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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6日浏览量:来源: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引起了行业热议。过去不到一周的时间,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其官方解读,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总的来说,通过《指引》的发布,对北京地方金融组织严监管的态势正式拉开序幕,所有的监管活动更加有章可循。同时,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此举将一定程度上在全国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一、 《指引》制定的逻辑

《指引》共7章63条,在适用对象、监管主体与框架、监管基本要素、机构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行业自律组织、监管职责和措施、监管体系、信息报送等方面作出规定。

笔者发现,《指引》可参照物主要有三处:1、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8日公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及银保监会其他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定;3、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以商流通发〔2013〕337号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同时,我们也特别注意到,《指引》作为国家监管部门出台相关制度(如《办法》)前,为满足过渡期内(由商务部向银保监会转隶)行业规范发展需求,在国家相关制度规定框架下制定的具有首都特色的行业规范引导性文件,旨在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充分发挥其灵活、便捷的业务特点,丰富首都金融市场,服务于首都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四个《指引》又严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避免交易资金脱实向虚,防止企业违规从事金融业务,从而达到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

二、 《指引》主要条款解读

1. 《指引》旨在引导构建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体系

《办法》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但不涉及行政许可和处罚等相关事项。而《指引》在《办法》的基础之上,结合《金租公司管理办法》、《许可办法》及银保监会其他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定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并参考商业银行的相关监管规定,从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变更、人员任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业务开展、监管指标等多个维度均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可以看出,《指引》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合规经营,构建以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体系。

(1)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门槛更高

《指引》第六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对比《金租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可以发现,《指引》基本遵从《金租公司管理办法》的立法逻辑。不同的是,《指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更高。《指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而《金租公司管理办法》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仅规定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等门槛的提高排除了一大批并不真正具备出资和运营实力的投资人进入该行业,优化了行业的投资人队伍。此外,在从业人员经验的要求上,《指引》并未参考《金租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业人员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比例,体现了监管部门务实的态度和作风

(2)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条件更严

《指引》第八条规定了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须满足的条件。该条主要参考《许可办法》中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限制条件。与《许可办法》不同的是,《指引》对于融资租赁主要股东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容忍度更低,拟成为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的,一旦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即使其已经整改完毕,亦丧失成为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

(3) 融资租赁公司的变更批准事项关注点有所不同

《指引》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法人代表、名称、住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条参考《金租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同于《金租公司管理办法 》,《指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章程、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营业场所的变更未设立前置审批程序,而对于公司监事的变更却要求须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批注。《指引》中规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监事变更需报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体现金融监督管理局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监事身份的关注,亦体现出金融监督管理局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股东的保护。

(4)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条件更清晰

《指引》第十二条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资格条件做出了规定。本条设置参考了《许可办法》关于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的部分规定。

《指引》第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本条设置参考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这是《办法》所未涉及的。该条来源于《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的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

《指引》参考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体现了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遵循银保监会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逻辑,亦为对将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领域监管的回应。

(5) 融资租赁公司负面清单

《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该负面清单中第四项从2017年开始便多次出现于银保监会的监管文件中。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更是直接指出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将此条列入到负面清单中,体现了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负面清单领域一体化的监管思路。

该负面清单中第五项指出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在2019年11月前,融资租赁公司因虚构租赁物引发的后果可能仅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损失咨询服务费等。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虚构租赁物,多次开展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加入负面清单,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提供监管处罚依据。

该负面清单内容严格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避免融资租赁资金脱实向虚,防止融资租赁企业违规从事金融业务,从而达到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

2. 凸显行业自律协会的作用

《指引》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指引》赋予了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自律职责、协调职责和行业服务职责。该举措有利于北京地区形成以市金融工作部门统筹监管、区金融工作部门属地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监管格局,科学防范首都金融风险,体现了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科学监管、有效监管的决心和能力。相比另外天津、上海、四川三地地方金融监管管理条例,对行业协会给与了更高的地位和期待。

3. 监管升级,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指引》规定,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该规定体现了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阳光监管,侧重保护企业、服务行业的监管态度。

《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的措施,其中特别提出了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据我们了解,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去年已经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于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规定体现了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尊重专业,科学监管,力图引导行业有序发展的决心与态度。

以上便是我们对《指引》的相关理解与解读,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一直紧跟监管步伐,服务融资租赁行业。我们期待在监管的带领下,迎来租赁行业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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