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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10号文出台 民间借贷何去何从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08日浏览量:来源:证券时报作者:肖飒 王淼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0号文),这是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可谓是对民间借贷的重磅出击,以往民间借贷所带来的金融风险有望得到良好规制。下面主要对10号文的几条禁令做些许解读,仅供参考。
 
  借贷资金需自有、合法
 
  10号文指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这其实是对高利贷行业资金来源的肃清。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往往涉及违法犯罪,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集资诈骗,无论哪种都会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所以,此次四部门专门针对借贷资金来源制定条文,可谓有的放矢,只有正本清源,才能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
 
  板子打在暴力催收上
 
  10号文提到,“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当前在互联网金融、P2P金融盛行的情况下,一些民间借贷渗透到没有还款能力的人群中,从而导致不良资产增加。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再将不良资产处置外包给“催收公司”,而这些催收公司良莠不齐,有的将追回的资金总额与本月工资挂钩,从而反向激励了这些员工为了催收不择手段,甚至采取变相非法拘禁、骚扰亲友等方法,最终引发社会事件。
 
  结合近日来火热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部分催收公司野蛮催收,形成团伙组织,称霸一方,垄断某一行业,甚至寻找“保护伞”。因此,正常合规经营的催收公司,无论是不是民间借贷机构实际控制的公司,都要进行严格规范和全员培训,防止在关键时期出现非常事件,引发不可收拾的局面。
 
  高利转贷风险大
 
  曾有业内代表提到自己公司放贷的资金来源于某银行,银行为其授信,他们再向更小的借贷人“零售”。殊不知这种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转贷,一定要注意风险。如今看10号文,直接点出“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那么,高利转贷罪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该罪源自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高刑期七年。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其次,本罪有两个追诉条件:一是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二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高利转贷的“高利”到底是多高呢?基于各自立法目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24%、36%的“高利”,而是只要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有牟利的行为,就涉嫌高利转贷。因为,该罪名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并非一般集资诈骗案件里投资人的财产权等。
 
  入罪门槛,已经告诉诸位了,想必现在大家已经心中有数,是否继续从事该行业或者此类商业模式,从业机构和人员需三思后行。
 
  穿透式监管校园贷
 
  有些业内的机构谈及校园贷,死咬住自己没有进行校园贷款,只是卖给大学生各类电子设备,并允许其分期付款。本次10号文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
 
  请注意,以销售商品为名、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如果资金来源不是“持牌”金融机构的,而是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募集方式得来的,这里的“高额利息(费用)”根据实务经验,一般而言,不宜超过36%年化。当然,现在的形势比较严峻,不排除执法机关或办案人员会将上限严控在24%,还请从事类似业务的朋友注意。
 
  大学生的融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将学生视为能够带来“高收益”的群体;我们并不反对给大学生提供免息、低息的学费等金融支持,但切勿把一些所谓“咨询费”等隐形利率揉进商业模式里,否则又会被监管层一眼识破,后果严重。由此对于校园贷我们需要既“堵”又“疏”,一方面从源头上堵住向学生非法发放贷款的口子;另一方面要端正学生的消费观,通过学校教育使学生形成理性的消费观,避免落入变相发放贷款的圈套。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之路,远非想象中的顺畅,乱象引来了更严厉的监管,此次10号文的出台势必会对民间借贷环境做出大清理。作为民间借贷的中介平台、从业机构和人员,要时刻警惕法律风险,了解红线在哪,知道最新文件的着力点,以便加紧自查,下架不合规业务,逐渐走向持牌。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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