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金融业态 >> 浏览文章

尽快修改《物权法》、《担保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0日浏览量:来源:金融时报作者:佚名
  为有效解决农村抵押物不足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赋予农民对承包经营权和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权能的部署要求。在国家引导和政府推动的大环境下,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开展了相关业务的试点工作,“两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加快发展方面正发挥着积极作用。
  
  不过,全国人大代表、吉林银监局局长高飞表示,在“两权”抵押贷款的实践中,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不得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从法律层面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予以明确,“两权”抵押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法律空白,制约了“两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同时,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两权”抵押的登记、交易处置等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抵押权的确认和实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他建议,为扎实推动“两权”抵押贷款业务依法规范开展,国家亟须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从法律层面授予“两权”抵押、担保权能,解决金融机构在抵押物处置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经营人和金融机构等多方的利益。
  
  具体来看,在《物权法》的修改上,高飞建议,删除第184条第二款,将第180条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的有权处分财产修改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包括耕地和荒地)的经营权等。
  
  谈到《担保法》的修改,高飞建议,删除第37条第二款,并将第34条中可抵押财产修改为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取得农村承包土地(包括耕地和荒地)的经营权等;建议将第42条中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修改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农民住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方面,高飞建议,将第16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抵押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将第32条修改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可以抵押。”另外,应指出“承包方可以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依法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在经营权期限内通过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已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此外高飞还建议,修改《物权法》第十一章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的承包权、土地的经营权权能内涵及三权之间的权利关系,真正实现三权分置。同时,不再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表述方式,明确土地的承包权、土地的经营权的设立及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并明确现有土地的承包权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形式和放活土地的经营权有序流转的具体方式。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