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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2)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24日浏览量:来源:《判解研究》作者:耿林
会现象而言,本质的东西总是被掩盖在表面之下的。

2、目的解释

由于字面解释本身的局限性,它常常不能使我们直接理解法律的真正含义,我们能够做的,只有从更本质的角度去认识法律规范的含义。这一本质角度就是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teleologischeAuslegung),也叫规范目的解释(NormzweckalsAuslegungsziel)[8],是指从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系中找出具体法律规定的意义,特别是其特定目的,从而探寻出法律所包含的意义和目的(SinnundZweck;ratiolegis)的一种逻辑解释方法。[9]规范的条文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词句,不同于文学、历史、哲学等文字表达,因为它们都是按照一定的效力编排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就是一个个命令。在每一个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一个规范制定者的法政策上的立法意图(Gestaltungswille)。该立法意图总是指向着特定的目的和目标。通过规范所确定的规范目的就和这些法律规范联系在一起。[10]规范和法律本身不会有自己的“意图”,它们只是表达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这些立法目标,法律才被制定的。因此,法解释的一个重要任务之一,当然就是发现这些法律规范背后的规范目的。正如耶林所说的那样,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11]

为发现规范目的,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立法者当时的所思所想,即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也叫做历史目的解释(historisch-teleologischeInterpretation),[12]或者主观目的解释(subjectiveteleologischeInterpretationoderAuslegung)。[13]因为,这种解释方法注重的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立法者的主观意思不是指立法者个别人的意思,而是立法机构的整体意思。它是立法当时的立法动机和目的的表现。这些立法意图通常都是通过一定的官方资料形式体现出来的,比如草案的变化,立法说明等。在我国,这方面的资料准备和保留工作做得还很不够。在德国,除了议会每一读的草案以外,还有详细的立法理由书,或者内容详尽丰富的立法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帝国议会委员会的报告(Berichte)[14]和议会编辑出版的相关讨论等等[15]。至于参与立法人员的个人观点,有时也可以作为立法者意图解释的一个依据,但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16]在我国,由于可资探究立法意图的官方文件的不足,人们常常也以直接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的观点来作为探明立法意图的佐证。在欧洲大陆,好像只有瑞士,由于其民法典是委托给一个人,即EugenHuber教授完成的,所以学者们也偶尔引用Huber教授的观点来作为佐证。当然,学说上对于立法中的问题争论也是一个依据。

客观的目的解释(objektivteleologischeAuslegung),是指不依赖于法律产生的时间,对法律规范作普遍有效的,现在仍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探寻。[17]因为百密一疏,任何周密的立法者都不可能预测未来社会所有的发展。社会、经济和技术等各方面的变化,会使得当初适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变得不再适合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可能在立法当时就显得不尽妥当。因此,主观的目的解释必须要通过客观的目的解释来补充。[18]也就是说,对于需要解释的问题,用现有的手段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比如由于已有历史资料的缺乏等。[19]通常,人们是根据一般的经验来揭示该客观目的的,即通过设问:对于要解释的规范,如果在当前状况下制定的话,人们追寻的共同福祉目标是什么。[20]此时,需要考虑各种可资利用的经验,特别是那些法律制度中作为法律理念标准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安定性和法律的目标。它是一种对强制规范的理性目标或者社会功能的探求,是以规范的理性目标和功能的认同作为先决条件的。[21]

在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之间,首先要适用主观目的解释,特别是对新法来说。如果立法者的观点出现疑问,或者其间出现了某种关系上的基本变化,或者从整体法律制度上考虑不再合适了的话,就应该适用客观目的标准。[22]

介于狭义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之间的是体系解释。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体系解释更接近于文义解释。它更注重从法律规范条文的上下联系中去认识法规范的含义,而不像字面解释那样主要局限于法律所使用的文字本身。所以,在对法律文字的理解上,体系解释具有更合理的解释上的逻辑性。体系解释也可以称为系统解释,即把法律的具体文字放在一定的法律系统中去理解,而不是局部地孤立地去对待它。因此,体系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含义把握上的宏观性,在这一意义上,它又和目的解释有一定的联系。[23]但是,本文考虑到论述体系上的方便,还是把体系解释简单地放在目的解释中而不是字面解释中略带提及。

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次序关系上,就宏观而言,只有普遍性标准和合宪性标准具有确定的优先性。就具体而言,相互之间原则上没有一个具体的优先次序。根据场合的不同,有些方法可能会更起作用,更有效。如前所述,所有的解释都首先从文字解释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一种解释的边界都是对词义所作的解释。超出词义的规范目的只能通过类推获得。当通过字面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会得出不同含义时,规范目的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4]从这一个意义上,我们又可以说,规范目的是最根本的解释方法,是解释的最高原则。

(二)合同法§52(5)和具体被违反的强制规范的结合适用是基本思路

1、合同法§52(5)的字面解释

该项的字面解释的含义是:只有并且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无效合同。[25]这一解释反映了立法的原意,也是合同法制定当时的理论通说。由于我国合同法§52(5)采用的是无干预保留型立法例(即,没有采取“原则—例外”的表述方法),所以从法律的字面解释中就更不能直接得出违反强制规定的行为可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我们能够得出的,只能是过去我们所习惯理解的或者过去司法实践中所习惯认识的结论:“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一律无效。被限制的情形只能是字面解释中被排除在外的行政法规规范效力等级以下的法律规范,比如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这也正是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变迁当初所要表达的含义。所以,人们当初对字面解释本身的理解是正确的,立法通过字面解释想要贯彻的意图也正是这一点。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观念的迅速变化,字面解释的结论很快就不能令人满意:任何情况下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都导致无效,符合法律的正义要求吗?符合我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良知吗?符合我们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吗?符合国外法理与法律实践通行的认识和处理原则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其实,即便在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有干预保留条款规定的立法例(即,其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原则上无效,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中,理论上仍然认为,仅对§134作字面解释,也不能得出在什么情况下行为有效,什么时候无效的结论。因此,什么是原则,什么是例外,从§134产生的这种基本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总是要不断地被提出。[26]问题是,我们不能撇开规范基础而直接得出结论!我们必须以现行法为基础来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只能通过对法律作出解释来达到目的。这是法制国家依法治国的最基本要求。但是,这却是我国现阶段学者在此问题的研究中普遍忽视的问题。

2、合同法§52(5)的目的解释

从字面上对合同法§52(5)不可能得出适当的结论。字面解释对于该条项的法律意义的探明不可能发挥作用。因为,字面解释告诉我们,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显然这一结论有时同我们的一般认识会发生价值上的冲突,不符合我们通常的公平正义观念。突破的方法要在目的解释中寻求。

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52(5))不可以直接用来判断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合同直接违反的不是§52(5),而是具体的强制规范,比如,关于对《商业银行法》§39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正是在这一意义上,Canaris教授才把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德国民法典§134=我国合同法§52(5))看作是对被违反的具体强制规范的一种解释,一种对于所违反的具体强制规范的私法上效力后果的指示。[27]因为§52(5)本身不可能被直接违反,它只是一个概括的关于违反效果的规定。该规则本身并不包含具体的对于行为的评价因素。所以,无论德国法理论上将其定性为解释规范,还是引致规范,抑或一般条款,都排除了将该规范作为直接违反的法律依据。恰恰相反,那个被引致的、被解释的或者被具体价值化的具体场合下的强制规范,才是被直接违反的被“侵害者”。§52(5)此时充当的只是一个“仲裁者”的角色,它把在具体规范中被违反的强制规范,是否对私法上的后果发生影响,以及发生什么影响,通过自身来进一步判断。

这是§52(5)适用上的一个重要的认识方法,也是我们进一步理解§52(5)规范含义的重要环节。

3、具体规范目的对§52(5)在适用上的要求

在上述关于§52(5)适用方法的思路下我们可以看出,具体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对§52(5)在适用上的要求是,§52(5)要为具体强制规范在适用后果上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仍用《商业银行法》§39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为例。尽管该法使用了“应当”和“不得”这些可能或者很可能带有强制含义的措辞,但如果因为某一借贷合同只是因为违反了资产负债比例就被否定其效力,对借贷双方来说,都将是不公正的。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安排被突如其来的法律障碍击碎了。法律此时所保护的利益也根本看不出来比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利益更重大。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就大有不当干预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嫌疑。因此,根据该具体规范的规范目的要求,该强制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种强制规范违反后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总是存在的。所以,一句话,我们此时也不妨先假定,在特定强制规范被具体违反的场合,如果该具体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要求的并不是合同的无效,而是合同的完全有效时,如果我们仅仅把合同法§52(5)理解成只规定了一种狭义上无效后果的情形,就不能满足具体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对法律后果调整的要求。

由此可知,不能直接根据具体强制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后果,因为强制规范常常并不对违反时私法上的后果作出规定,并且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与具体场合下的强制规范配合适用,也是法律的基本结构安排。也就是说,在二者的适用关系上,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在私法后果上反映着具体强制规范的要求。从这种意义上看,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是为具体强制规范服务的。反之,具体的强制规范也正是通过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才能在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中发挥着作用,不管这些规范是以私法形式体现的,还是以公法形式体现的。总之,无效要求来自具体强制规范,适用无效的法律依据来自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合同法52(5))。只要强制规范本身没有对违反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就只能如此。直接将合同法§52(5)看作是所谓“效力规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8]也正是这层适用关系,强制规范禁止规则才被理论上赋予“引致条款”[29]或者公法进入私法的“管道”[30]的功能。

4、对§52(5)的目的限缩

在明确了具体强制规范与§52(5)的适用关系之后,对§52(5)的理解就变得更为清楚了:必须为有着不同私法效果要求的具体强制规范提供可资适用的效力规范基础。于是,问题就演变成,§52(5)在按照字面理解不能满足这一功能需求时,怎么办?

立足于解释论的思考方法,首先是要尽量通过法解释的方法来重新构建§52(5)的规范内容,以满足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体系的需要。这涉及到法解释能否达到目的的问题。

就目的实现的可能性而言,我们只要对§52(2)根据具体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需要,对其字面含义加以限制即可,亦即对于该项的含义,采用目的限缩(teleologischeReduktion)的方法[31]来加以解释。其结果,就是§52(5)被解读成: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法律的目的并不以之为无效的除外。因为具体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既然可能要求无效以外的其他私法上的后果存在,而§52(5)的通常解释满足不了这种适用要求,说明§52(5)规定本身存在漏洞,一种法律虽已有规定但却未对特别适用情形加以考虑的,构成隐含漏洞[32]。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限缩的方式加以解决。使无效目的的强制规范被限制在具体强制规范所要求的合理范围内,即是目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