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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2日浏览量:来源:河南典当网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原告浙江某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因被告赵某某、杭州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杭州某休闲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及富阳市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典当合同到期后无法偿还典当本息及综合费用,将其诉至法院。


  原告典当行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建材公司及休闲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典当行典当借款1000000元,并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直径为48×4钢管典当给典当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000元,并签订抵(质)押物清单一份。典当行出具当票并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以货款暂时不能回笼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典当行多次要求归还典当款无果。


  【原告诉讼请求】


  现起诉要求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一、归还当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支付典当期间综合服务费684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综合服务费(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3.6%计算);


  三、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典当行对典当物300吨直径48×4钢管及休闲公司的经营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一、被告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答辩称:


  1、典当行诉称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休闲公司及建材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典当行借款1000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典当行的证据显示:当票中当户名称、当金都是支付给赵某某,这些证据证明当户是赵某某,休闲公司、建材公司不是当户。


  2、休闲公司、建材公司没有向典当行典当1000000元。因为赵某某冒签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的签字,同时擅自使用休闲公司、建材公司印章,抵押、质押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并非是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材公司并无交付当物300吨钢管,以及建材公司以经营权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要求。同时,典当行与赵某某约定担保方式变更为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应认定休闲公司、建材公司质押合同不成立或免除该两公司的责任。


  二、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


  1、典当行是否交付1000000元或是否足额交付不清楚。是否足额交付综合费用从证据上不足以反映;


  2、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用明显过高;


  3、因为典当行和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约定了典当事宜,经营权质押和钢管抵押,担保公司承担的应是当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


  4、本案中不存在抵押或质押变更的事项,应当由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的经营权、钢管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


  5、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3.6%,因不存在综合服务费,对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综合费用应作为本金扣除。


  6、同时,担保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受到了欺诈,要求予以解除或确认无效。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以当户身份向典当行借款1000000元。典当行向赵某某出具编号为NO330536270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的内容为:典当行:典当行,当户:赵某某。典当金额:壹佰万元,综合费用:壹拾万捌仟元整,实付金额:捌拾玖万贰仟元整。典当期限:2008年5月16日到2008年8月13日;月费率3.60%,月利率0.00%。赵某某以当户身份签名。同年5月16日,赵某某(甲方)与典当行(乙方)签订物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48×4钢管质(抵)押给乙方,协议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典当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典当期限90天(2008年5月16日——2008年8月13日)。甲方保证在取得典当款之日起至90日(2008年8月13日)17点前向乙方回赎。具体典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二、上述物资存放在西湖区周浦乡翁家埭村仓库内,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3.6%,90天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如不满十五天作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费用在典当时一次结清。甲方如果提前赎当,该笔费用一概不予退还。四、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到期不能回赎,应在期满三天前向乙方提出延期回赎或续当申请,经乙方同意并付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续当后本合同期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五、甲方典当的物资,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届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甲方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过期十五天再不回赎,即作甲方自愿放弃回赎权,乙方有权作绝当处理。自绝当之日起乙方享有上述物资所有权。如物资估价在三万元以上的,乙方有权将绝当物资拍卖,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拍卖行拍卖。绝当物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息以及处置绝当物资所需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八、本合同是乙方向甲方开具330536270号当票所列内容的补充条款。与该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续当后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合同典当期限顺延至续当期满日止。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格式为:甲方:赵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06196112253019;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2幢1单元701室;电话:15968127358。典当抵押物所有权人处盖有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分别签有赵祖明、赵某某的姓名。乙方处盖有典当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订典当合同时,赵某某提供了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审理中,赵某某称该两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均为赵某某代签。典当行对此表示不清楚,并称签订合同时,股东会决议已形成。


  2008年5月16日,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共同出具具结书、承诺书一份,具结书载明:本单位所有的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存放在西湖区周浦乡翁家埭村建材公司仓库的300吨48×4钢管物资,现以此向典当行申请典当贷款。如该抵押物在典当前已经被公、检、法等机关查封或发生其他权利纠纷,概由本单位负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书载明:典当行:本单位申请质(抵)典当贷款,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48×4钢管质(抵)押典当给典当行并贷款1000000元。如本单位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物资绝当,本单位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典当行办理该物资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过户手续。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处置绝当物资所需相关费用,本单位愿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具结书、承诺书中,分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赵某某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审理中,赵某某称具结书、承诺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的签名系其代签,并代盖建材公司公章。建材公司与典当行共同出具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的物品名称为48×4钢管,处所:三联建材仓库,数量300吨,质量状况良好,评估值13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典当行在预先扣除3个月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后,将其余当金892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赵某某603367100119737878个人帐号。当期届满后,双方续当14次。典当行均出具了续当凭证。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12月31日。前13次每次期限分别为1个月,每月续当综合服务费36000元。最后一次为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续当综合服务费为138000元。赵某某已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9月7日续当综合服务费468000元。对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审理中,双方确认赵某某已另行出具欠条。


  2009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向典当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典当行,鉴于借款人赵某某以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钢管作为抵押物向贵公司申请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及利息壹叁万捌仟元整(具体典当借款事宜详见典当合同第2008-1号),本公司特作如下担保承诺:贵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典当贷款后至借款人偿还典当款之前,在此期间内如借款人与贵公司因履行上述典当合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本公司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典当款借款本息义务,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本付息义务。


  建材公司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8日到2013年1月7日。股东为赵祖明、张萍及俞美玉。赵祖明任公司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祖明、俞美玉。休闲公司于2007年2月设立。经营范围为:中式餐供应、棋牌室及垂掉。股东为赵祖明、赵某某及赵建国。赵某某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休闲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祖明、赵建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章程均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4)目规定: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7年11月18日,休闲公司与孙利华签订饭店及休闲垂掉区经营协议,约定:将饭店及休闲垂掉区经营承包给孙利华。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到2011年11月17日。承包期满后,孙利华有优先承包权。审理中,典当行向本院表示:若休闲公司以经营权承担责任,要求对经营权处置期限为5年。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典当行以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为当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典当行和被告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向典当行提供当物以作担保,具备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明确,应认定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典当合同中除第五条:“甲方典当的物资…。自绝当之日起乙方享有上述物资所有权”的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典当行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提供的质押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因进仅对典当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需对典当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