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定(2)
案涉合同约定当金为1000000元,典当行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实际交付赵某某当金为892000元,故典当本金应认定为892000元。对于本案综合费率的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案涉典当中,既约定用钢管,又约定以公司经营权作为当物。因两类当物的费率不同,但该两类当物的平均费率约为3.3%,故合同约定为3.6%并无不当。
至于典当行主张续当期限满后综合服务费。根据典当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典当的物资,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届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赵某某未按约在续当期届满后归还当金或赎当或续当,故典当行主张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综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部分综合服务费是绝当之后发生,本院根据逾期期限对费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费率18‰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某典当行当金89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以892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18‰执行)。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市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56元,由原告典当行承担1031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4646元,被告担保公司对其中的12720元连带承担。
【案件评析】
在本典当合同纠纷当中,典当行最终就当户赵某某主张典当本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担保公司仅就当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的主张全部被驳回。总结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典当行的诉讼暴露出许多漏洞,主要表现为:1、典当合同主体以及诉讼主体身份的确定;2、关于典当本金、息费的确定以及收取;3、典当借款合同中担保合同以及权利设立。上述问题的操作缺陷,导致本案中典当行诉讼的失利。本文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应分析,以期在未来典当业务操作中有所裨益。
一、典当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定
本案中,典当行在确认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以及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上存在重大的失误,其将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列为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当户,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实际上,本案上诉的三被告并非均为典当借款合同的当户。
1、典当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即当户为赵某某。
(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从案涉当票包括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看,均注明为赵某某,并未记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2)从典当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看,甲方明确注明为赵某某。从甲方落款处记载的事项看,均反映赵某某个人信息的内容,如赵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及电话。该事实可反映赵某某为合同甲方主体。
(3)除当票和物资典当合同明确载明赵某某为当户,此后的续当凭证也载明当户为赵某某。
2、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本案中,典当合同有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签章,且建材公司、休闲公司提供了承诺函,典当行据此主张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为当户,实际上存在错误。
(1)从本案所涉当票包括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看,均注明为赵某某,并未记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2)典当合同中虽有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的签章,但根据典当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落款可知: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系将公司所有的钢管以及经营权作为当物以质(抵)押方式向典当行提供担保;在赵某某个人信息下尚载有典当抵押物所有权人、法人代表等内容。
故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向典当行提供当物以作担保,具备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明确。
3、主体身份的不同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及范围的等方面的差异。
本案中,原告典当行将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均是为当户,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被告赵某某而言,其作为主债务人,根据《合同法》、《典当管理办法》等,应承担典当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的清偿责任。而被告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作为本案典当借款的担保人,尤其上述二者以自有的财产权利和动产提供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就质押物的全部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借款本金确认的法律分析问题)
(一)现状
虽然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人民币,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共108000元人民币,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法院在确认借款本金时,仍然将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冲抵了借款本金,据此认定典当借款本金为892000元人民币。
由此观之,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事实上,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对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做一定的分析。
(二)法理分析
关于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预扣综合费的法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2、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综合费收取方式
因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3、预扣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的惯例,应当予以认可
预扣综合费同样属于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以确认。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国内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法的渊源没有明确,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条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权问题先后作出的十多件批复和解答,表明典权的习惯是被国家认可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4、小结
综上所述,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专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本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与利息有本质区别,并非是当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当事人的意思做出法律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典当行在诉讼过程当中,对于此问题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风险的规避
1、典当行预扣综合费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与当户进行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可能出现典当行不能证明预扣的是利息还是综合费的风险,而且可能发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合同依据,直接冲抵本金的法律风险。
2、根据以上的分析,典当行可以预扣综合费,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为避免使人民法院误认为典当行预扣的是利息,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应该将利率和综合费率予以明确并分开约定,不要将两者混淆而一并计算。
三、关于息、费约定存在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费率为3.6%,而利息约定为0,因此在本案的裁判中的法院做出以下认定:1、综合费率确定为3.6%合法有效;2、在发生绝当后,典当行有权依约定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