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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当金利息的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3日浏览量:来源:今律说法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2021)青01民终130号


2015年8月5日,S典当公司(甲方)与丰*(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


1.借款种类:房产抵押典当,乙方最终获得的款项为典当当金;


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3.借款金额:5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当票》约定金额为准);


4.借款利率:月利率为0.404%,月综合费率为2.7%,按月结算。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典当时综合费用可以预扣,利息不预扣;


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实际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当票》和《续当票》上记载的期限为准。


6.违约责任:乙方用房产作为抵押物,发生绝当时,甲方有权按双方签订的其他约定处理抵押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日5‰计算);费用承担:凡涉及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含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约定:


1.典当金额:500000元,为抵押物评估价值720000元的69%;抵押典当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2.抵押物位置: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222号8号楼2单元222室;房产证号码及建筑面积: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044080号,建筑面积118.1㎡。同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6日,S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并载明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用13500元,实付金额486500元),典当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4日。同日,丰*出具《当金收条》载明“今年收到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第630108113号《当票》约定当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现场收到现金:13600元,指定丰茂迪建设银行账号转入486400元)”。


同日,S典当公司(甲方)与丰*(乙方)、丰X(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依据及担保人保证责任: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编号319)、《当票》(当票号“6301081112)。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乙双方在履行前述《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补充合同》《当票》后形成的甲方对乙方追偿之全部债务。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应承担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7日,S典当公司通过孙丽账户向丰茂迪账户转款1070100元,S典当公司与丰*均确认其中486400元为案涉《(典当)借款合同》项下S典当公司实际向丰*支付的当金。


典当期间,丰*按月向S典当公司支付当金综合费及利息,2019年6月3日,丰*在S典当公司出具的《丰*房产抵押典当续当费用明细》上对典当续当费用签字确认。根据统计,丰*共向S典当公司还款1066155元。丰*实际续当至2019年10月13日后再未续当。


【法院裁判】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


一、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元,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8月11日综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74921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304921元;


二、丰*给付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综合费月利率2.7%、月利率0.3208%计算的综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告丰X对以上欠付的当金、综合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丰*抵押的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222号8号楼2单元22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044080号,建筑面积118.1㎡)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反诉原告丰*、丰X的反诉诉讼请求。


丰*、丰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丰X退还超付款435734.67元;


三、解除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与丰*之间关于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222号8号楼2单元222室房产的抵押法律关系;


四、驳回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S典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青民申323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虽然S典当公司与丰*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典当时综合费用可以预扣,利息不预扣,但是双方并未明确要预扣综合费,且根据丰*出具的《当金收条》载明的内容“今年收到青海省S典当有限公司第630108113号《当票》约定当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现场收到现金:13600元,指定丰茂迪建设银行账号转入486400元)”,双方在发放当金的过程中并未对预扣典当综合费及手续费达成一致合意,因此,S典当公司自行预先扣除13500元典当综合费及100元手续费的行为不应对丰*产生约束,本案当金数额应按照丰*实际收到的金额486400元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之间虽为典当法律关系,但在不动产抵押情况下,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抵押房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对案涉抵押房产存在额外之服务和管理之支出,因此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当金之利息。而S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月利率高达3.104%(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约定的月利率0.404%),在无证据证明S典当公司存在额外服务和管理的情况下,明显过高,考虑S典当公司作为短期融资平台向丰*典当借款长达四年之久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利益衡平,对于S典当公司主张的当金综合费及利息,二审法院酌定一并按照S典当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予以支持。


对于丰*、丰X主张S典当公司返还其超付款465765.48元的反讼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对超付款435734.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丰*、丰X主张解除对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222号8号楼2单元222室房产抵押的反诉请求,因丰*已实际付清当金及利息,解除案涉抵押登记的条件已依法成就,S典当公司应配合丰*办理案涉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对丰*、丰X的该项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典当行在经营房地产典当业务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S典当公司为经批准成立的典当行,向丰*依约支付了当金,丰*亦按期向S典当行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典当纠纷。


本案中,S典当公司向丰*发放当金时,从当金中扣除了综合费13500元和手续费100元,虽然S典当公司与丰*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典当时综合费用可以预扣,利息不预扣,但丰*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当金为486400元,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发放当金的过程中并未对预扣典当综合费及手续费达成一致合意,当金数额应按照丰*实际收到的金额486400元予以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行也未实际占有案涉抵押房产,亦未举证证明对案涉抵押房产存在额外之服务和管理之支出,因此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当金之利息,在无证据证明S典当公司存在额外服务和管理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在情理之中。


对于S典当公司主张的当金综合费及利息,本院酌定一并按照S典当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予以支持。这一支持比例相对于《(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显然过低,S典当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也是必然,但鉴于法院对于典当行等类金融组织的息费支持呈下降趋势,S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也是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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