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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质权人承担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8日浏览量:来源: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机动车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质权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何建林、肖米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粤01民终13466号。


裁判摘要:根据涉案协议及肇事车辆交付的情况,萧建辉是肇事车辆的质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萧建辉对作为质物的肇事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萧建辉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放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萧建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萧建辉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院酌情认定由萧建辉对何建林负担的程广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何建林、肖米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米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焕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建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焕新、何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向原告程广谋赔偿112715.73元;二、被告何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程广谋赔偿2965.56元;三、驳回原告程广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程广谋负担218元,被告何建林负担2590元,被告秦焕新需对被告何建林负担部分在25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上诉人何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是萧建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萧建辉应对未购买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程广谋与何建林是主次责任,程广谋也是侵权责任人,也应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何建林只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三、何建林是由萧建辉、肖米娇雇请安排开涉案车辆帮两人收债,所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萧建辉、肖米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1.改判秦焕新、萧建辉对本案赔偿总额115681.2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何建林对112715.7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70%的连带责任;3.萧建辉、肖米娇对何建林的应赔偿额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萧建辉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萧建辉是实际支配人是错误的,其并非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何建林并非帮助萧建辉收债,其不认识何建林,萧建辉委托肖米娇将肇事车辆扣回,并委托肖米娇保管该车。其并不知晓肖米娇保管该车辆之后发生的事情。


被上诉人程广谋答辩称:同意何建林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秦焕新、肖米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条例规定,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审法院确定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秦焕新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符合上述规定。何建林主张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即管理人萧建辉与登记所有人秦焕新共同承担交强险购置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秦焕新应与直接侵权人何建林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何建林主张仅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70%的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萧建辉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涉案协议及肇事车辆交付的情况,萧建辉是肇事车辆的质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萧建辉对作为质物的肇事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萧建辉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放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萧建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萧建辉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院酌情认定由萧建辉对何建林负担的程广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程广谋在本次诉讼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0677.8元,由何建林承担70%即14474.46元。萧建辉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数额为4342.34元(14474.46元X30%)。因何建林已经支付了11508.9元,尚需赔偿程广谋医疗费2965.56元,未超出上述补充清偿责任范围,故萧建辉应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何建林主张其受雇于萧建辉、肖米娇,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肖米娇的责任承担问题,程广谋未提出肖米娇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何建林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肖米娇的责任承担不作调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程广谋赔偿2965.56元,由萧建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建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程广谋负担218元,何建林负担1433元,秦焕新负担1036元,萧建辉负担1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何建林负担2430元,由萧建辉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毅


审判员        陈晓红


审判员       徐玉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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