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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形式不符起诉优先受偿不被支持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21日浏览量: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作者:钱斌 周伟 马作彪
  河源市紫金县某楼盘的开发商为填补资金缺口四处举债,引发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但因合同不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形式要求,且未到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致使抵押权未生效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日前,河源市紫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确认抵押无效。
 
  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开发商郑某灵、郑某山父子以建楼房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39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借款补充协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当年5月23日、11月6日签订《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合同无买卖和价格约定,只列明安顺楼4层A1房、11层A1房的基本情况,并均在落款日期后注明:本合同作借款抵押。
 
  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刘某某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灵、郑某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涉案房屋安顺楼4层A1房、11层A1房权属人是被告郑某灵,但均已被抵押,抵押权人是罗某某。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灵、郑某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有双方确认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告诉请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作为抵押合同,不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形式,且房屋抵押必须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已由他人设定抵押,原告刘某某诉请确认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灵签订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上设定的抵押无效;被告郑某灵、郑某山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39万元及利息,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法官提醒
 
  签订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抵押物相关情况等内容,而涉及不动产物权抵押,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才发生效力,否则将丧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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