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绝当物”的处置(原创)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25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总第五期作者:李辉 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
分享到:

文|李辉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
应《辽宁典当》的邀请,提笔写下本篇—浅议绝当物的处置。我们如何处置绝当物,一定要弄清楚什么“绝当”?“绝当物”的来源是什么?
首先,对典当行业的业务性质定性。目前,对典当业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典当性质”的业务,二是“担保性质”的典当业务。业内较普遍的认可是“典当性质”的业务,但个人的观点认为,目前我们典当行业所办理的业务性质并不是典当,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典当业务。
之所以这么讲,我们一定要弄懂典当的历史本来面目。典当的本质无外乎两点,一是出典人必须是当物的所有人,二是不续当和不赎当就是绝当,绝当的后果就是当物直接归承典人所有,就是所有权的直接转移,同时,当户的债务一笔勾销,是以当物所有权做交换,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当物无须对外第三人转让。另外,目前典当行业所开展的业务,是以物作为借贷的担保物而非当物,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典当行借款时,按照偿债原则进行追偿。即是担保物无须借款人本人的,即只要来源合法,无需具有所有权。再有就是逾期不清偿债务,贷款人得到的是债权而不是担保物的所有权,而对于担保物的处置也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不得将担保物约定直接贵贷款人所有,也就是说后果不是所有权直接转移,即使《典当管理办法》规定3万元一下典当行可以对外出售,损益自负。但这也不是所有权的直接转让,而是必须将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我们目前的典当业务中,根本不存在典当的行为,而只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典当业务。
其次,在弄清楚目前典当行业的实际从事的业务性质后,我们着手来探求解决典当业务中担保物的处置问题。我们知道,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但实际典当业务操作过程中,未必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的进行下去:
一、服从行政管理为首要需要
(一)就是处置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变更登记为原则,不以交易价格为依据
具体的代表就是以二手车辆为代表的。汽车过户,不以交易价值的大小,以及车辆是否转移为所有权的转移作为标准。虽然《物权法》中只是将所有权变更作为对抗权存在的依据,但实际生活中,尤其以交通肇事后果追究车主、原车主的行政管理规定,是的车辆交易必须办理过户成为必须手续。为此,如典当行作为担保的车辆处置,就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而不是按照办法所规定的可以自行变卖、拍卖、折价进行。即使这个二手车价值不超过3万元,即使典当行要自行留下落实损益自负也不例外。
(二)交易的价值的估价标准,是以市场交易为原则
典当行在办理典当业务时,一定会与当户研究当物的估价。但是一旦作为需要处置的担保物而言,双方签订的估价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是一定可以作为处置依据来对抗当户,没有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处置中的问题。
因为,在借款过程中只能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担保法》等,以及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等,都支持事先不得约定的条款。因此,在最后典当行处置担保物时,双方出现兑现价格的纠纷,而这时法院是不支持典当行所谓的前期已经约定的条款。其原因不是因为格式条款,就是不得强势压弱势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句话,在担保物处置时,即使不需要行政手段,典当行也必须进行价格的评估。
(三)处置的方式
《典当管理办法》要求典当行处理担保物时必须按照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进行,虽然又有四十三条的三万元以下的规定,类似于变卖,但价值高的担保物总体上来讲不依法处置、拍卖,就是有法律缺陷的。还是遵守规定为好。
二、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加快处置的力度和效率
既然要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处置担保物,就要优先选择快而简便的方式。我们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担保物,就必须取得处置的法律依据,最常用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打官司。目前基本方式就是诉讼与执行两种形式。
(一)诉讼、执行是司法手段处置担保物的两个阶段。通过诉讼取得执行的依据,通过执行来实现对担保物的处置,但这个过程比较漫长。其原因是我国的司法体系的诉讼过程为二审终审制,期限最长可以达到2年左右,司法诉讼成本巨大。
(二)执行是司法处置的第二阶段,也是实际处置担保物的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了取得执行依据的几种方式。司法诉讼、强制执行公证、仲裁机构仲裁。
这里,不一一介绍司法诉讼、强制执行公证、仲裁机构仲裁的区别优劣。仅推荐采用强制执行公证,这是笔者十数年的经验和实践得来的。也是被法院采纳的一种司法救助手段。
(三)如何办理强制公证
这里提醒同行,要将我们办理贷款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一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这样一旦出现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同时在当户又不配合的情况下,立刻按程序启动强制执行。就会在积极利用司法手段保护我们利益的同时,又可以尽快做到减少时间成本,使利润最大化。同时避免了因诉讼审判带来的利息、费用是否合法保护,是否全部计算等等不确定的因数。总之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这里,在办理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如果忽略了这几个问题,可能你公证的合同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1、必须明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分二个阶段。
⑴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共同办理:合同公证,第二个阶段才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执行证书”;一旦当户违约不赎当,典当行持第一次双方办理的公证书,单方向原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只有第二次办理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在法律上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⑵公证处或典当行将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送达给当户,索取回执。⑶典当行持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回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合同中必须明确具有“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字样,这是原则条件,一点都不能少;
3、合同中必须有“一旦单方违约,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单独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字样,这是先决条件。否则,一旦当户不配合你,你就无法单方向公证处申请第二次公证了。
4、合同中必须有:债务人一旦违约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书送达和回执非常重要,是典当行履行通知义务的凭证。没有回执法院是不受理的,一般都是由公证处办理。
本网原创,禁止转载。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