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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银行业信贷业务影响几何?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9日浏览量:来源:银行家作者:卜祥瑞
  民间借贷,是中国社会存在已久的一种金融活动。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尤其是近年来金融社会化的变革,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但其法律规制却处在严重缺位的地步。不仅严重影响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也影响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公平处理,甚至影响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金融活动。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满足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满足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满足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公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银行业必须充分注意该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作为全国银行业最大社团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始终关注设计银行业的立法、司法乃至执法活动。201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函2013(229号)专门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中国银行业协会意见。银行作为国家金融业主力军不仅与民间借贷主体优势互补、共筑借贷市场,而且与民间借贷规定也密不可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仅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基本规定,也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过时性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说,以司法解释方式也终结了数年来《贷款通则》修订左右摇摆的不正常现象。以下就该法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进行分析。
  
  企业借贷合法,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加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否定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传统规定,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将受到法律保护。如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正视长期以来企业间借贷客观事实,为企业间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融资开辟了合法之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对企业间开展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必要的资金融通过是显著的利好,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却具有利空的态势,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时刻防范因此所带来的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长期以来,借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已经成为习惯,为规范银行业贷款管理,中国银监会专门制定了“三法一指引”,创新性地推出了“受托支付”方式,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所谓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但是,“三法一指引”规范的毕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非借款人,即便提出诚信申贷的要求,但对借款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而,贷款被挪用屡见不鲜。甚至银行业监管机构的领导在某些场合亦承认不少企业挪用银行贷款作为办理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或是将贷款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国债、企业债、股票、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和理财产品。一些企业和项目之间出于利益关系,将银行贷款交叉使用、连环使用,银行贷款的挪用掩盖了资金使用的真实用途,贷款的预期收益和安全性难以得到保证。企业间因生产经营借贷收到法律保护后,可以预见,借款人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会更加多见,甚至会出现历史性的新高。在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借款人转贷现象时常发生,银行采取的诸多贷后管理措施往往无济于事。按照《流动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情形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是,受托支付并没有解决贷款挪用和转贷问题,只不过增加了实际用款人的一点利用合同受托支付后再转回使用的成本而已。现在民间借贷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24%至36%又属于自然之债,只有超过36%出借人的高利贷才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正常贷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巨大利差,必然会引发借款人转贷的“理性”冲动,可以断定,在实体经济发展不良的情形下,转贷所产生的超额利润或成为某些不法企业的追逐热点。
  
  允许企业间开展借贷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经营信贷业务是国家特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特许权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并非没有底线,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也十分清晰,但是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仍然持续发生。转贷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能遏制借款人转贷的利益追逐行为,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会更加多样、隐蔽,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担忧的不是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是采取什么手段才能整治贷款挪用的不良行为。
  
  “两区三限”原则,银行中间业务创收要有底线。民间借贷利率到底多少合适?这是规范民间借贷争议最大的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依法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地带,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无权索回,贷款人主张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此规定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不仅有利于司法界掌握与操作,也仅有利于小额信贷公司稳健经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银行业高度重视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提升,不仅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但是,该项收入显著提升的同时,也一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尤其是涉及信贷业务财务顾问费用。2012年银监会提出“七不准”中有六不准与信贷业务密切相关,如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存贷挂钩,不准浮利分费,不准一浮到顶,不准借贷搭售,直指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实、中间业务收入为虚的水分问题。账户管理费、财务顾问费、贷款承诺费、融资顾问费等无实质性服务的费用层出不穷,2014年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遏制银行业假借信贷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效果仍然有限,银行业借信贷业务增加中介业务收入本质是对当下资金价格扭曲、价格管制的“报复”性收费,是一种“利率管制下的价格畸形”。“七不准”也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也好,毕竟是监管要求,属于银行业合规经营监管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同于1991年的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于银行业借贷业务,但客观上为银行假借信贷业务创收划了一条底线,民间借贷利息既然有了“两线三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更不能没有底线。
  
  银行P2P平台,把控法律风险边界愈显重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如同雨后春笋爆发式成长,据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8月20日,全国正常运行P2P平台总量为21346家,全国问题平台936家,其中“跑路”的高达近680家。P2P平台即网络贷款平台性质、谁来监管、信用系统、法律规范等缺失问题日趋暴露。2015年7月,银监会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对网络借贷性质做出了基本规定,并且明确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并规定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中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分别对于网络贷款平台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中国网络贷款平台监管与规范体系初步形成。
  
  银行系的网络贷款平台也陆续的诞生,数量虽然不及社会网络贷款平台,但是其资金实力、风控体系、安全性以及影响力却明显高于其他网络贷款平台,诸多银行跃跃欲试,试图利用银行业的专业领域、征信系统、客户资源和数据储备等开创授信业务渠道及中间业务收入的蓝海。在银行业网络贷款平台迅猛发展的同时,网络贷款平台风险问题越来越突出。传统银行客户选择标准、担保要求等做法不适应现代网络贷款平台的客观要求,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与时俱进改变营销与风险管理策略。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防控经营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风险。一是必须明确银行系网络贷款平台的功能定位,是中介服务机构,还是中介服务加融资担保?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大相径庭。银行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依法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那种不分青红皂白把委托贷款当作理财的披麻戴孝投诉,应当休矣。二是提供中介服务应做好借贷双方主体法律尽职调查,明晰网络贷款平台的权利与义务,防止通过银行提供的咨询服务而出现欺诈事宜,继而导致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要规范服务收费、托管费以及转账、取现的手续费的收费标准,防控收费方面的合规风险与客户投诉风险。二是要严格管控网络贷款平台的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媒介信息,不能违规明示承诺或者隐性承诺贷款本息保证责任,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若有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该规定突破了《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承认了“公告式担保承诺”的效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充分重视可能给银行其他业务宣传带来的法律风险。三是厘清客户资金监管与担保的责任。按照十部委的指导意见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这种管理与监督不同于对借贷双方的担保,其法律义务的渊源在于监管要求和监管合同约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在合同中明晰监管的性质、监管指令及具体措施,避免因监管行为约定不明而承担担保责任。防止利用银行声誉为自身的网络贷款平台以及合作的网络贷款平台提供不当的背书而承担声誉风险或者连带责任。四是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贷款数据安全,防控因侵犯客户隐私权带来的法律风险。
  
  职务借贷行为,银行成为被告或担民事责任。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因涉及民间借贷,引发客户投诉乃至诉讼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屡见不鲜,如何区别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成为焦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以往规定不同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了“循名实责”方式确定还款责任,即名义上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上的用款人也须承担责任,对解决民间借贷乃至银行业信贷业务活动中冒名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为偿还企业借款而实施民间借贷等实务问题具有特殊意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性,在一般性工作中分清其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并不难。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信贷业务活动中向企业或者公民个人实施借款行为性质界定往往存在争议。从法理上说可以从员工实施借贷行为时的职权、名义、时空、目的等四个方面做出判断。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为了解决借款企业还贷问题、以银行名义借款还贷,银行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无争议。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为了掩饰贷款逾期乃至不良事实以个人名义替借款企业还贷,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行为,往往与集资诈骗、重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利用传销和互联网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因非法集资延伸出的高利转贷、贷款诈骗等犯罪多与银行从业人员充当资金中介或直接参与民间借贷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涉及上述金融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涉罪,银行借贷并非先刑后民。长期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客户利益的内外勾结犯罪,银行业金融机构往往以“先刑后民”作为挡箭牌,强调这一点的尤以纪检监察、客户投诉管理部门突出。先刑后民既不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是有效解决银行与客户纠纷的最佳途径。所谓的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银行发生刑民交叉的与客户诉讼案件,并非一律先刑事后民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因涉及犯罪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权益相关的,并非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必须中止审理。对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涉嫌犯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有权起诉担保人,担保人须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防范虚假诉讼,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近年来,利用虚假诉讼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成为部分借款人的“法宝”,银行业金融机构似乎很无奈,一方面个别机构司法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上又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做出了比较详实的规定,对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及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借贷虚假诉讼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同时该解释还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维护合法债权具有特别意义。
  
  (作者系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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