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典当公司出借款项,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用?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9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民间金融律师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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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综合税费及利息为3.5%,计10500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
被告自2010年5月26日起每月原告给付综合税费及利息10500元至2012年12月。2015年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共计8000元,其后未再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被告如不能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时,依法处置房屋的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其他。
【法院判决】
1.被告主张原告发放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承认预扣了一个月的综合税费及利息。因此确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89500元。
2.被告截止2012年12月10日共计给付的31个月的综合税费及利息,按照289500元本金计算,多给付了11392.5元,加上2015年已经给付的8000元,应当从上述利息中减除。
【律师说典当】
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起较好的抗辩,但法院主动地对息费或者说利息进行了调整。如果做为当户聘请的律师,律师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典当纠纷,从整个审判过程看,法院是将该案作为典当纠纷案件处理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也仅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而对于综合费用到底何为,并没有给出定义和明确的界定。
典当行是个古老的行业,在以前,当物可能以动产(衣物、玉石珠宝等)为主,典当行收当后需要切实占有当物,并对当物进行保管,如当物发生的损毁典当行还要予以赔偿;而《典当管理办法》扩大了当物范围,除动产外,还有房产、财产权利等均可用来典当。以房产典当为例,用房产典当借款需要将房产抵押,而抵押只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不需要占用房产,也谈不上对房产的保管。本案即是如此,典当公司的操作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综合费率也在《典当管理办法》的范围内,但约定的义务是否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本案法官的质疑,既然综合费用是服务和管理费用,反面推之,典当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然不得要求支付该费用。我们也在其他一些案例中见到这样的观点,有的也被法院支持。
我们认为,典当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典当公司出借款项,但其经营模式和传统与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较大差异。综合费用系典当业特有的概念,其仍具有服务方面的性质,与一般借贷合同中的约定的利息性质不同,按民法理论利息系借款本金的孳息。因此某种意义上说,综合费用和利息是区分典当和借贷的重要特征。
回到本案,我们认为在法院认定本案系典当纠纷的情况下,在约定的综合费率未超过规定的标准的,典当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不过法官如此裁判,可能隐藏着另一个关键的问题——典当公司即便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规借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我们会就这个问题进行多角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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