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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产绝当直接处置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4日浏览量:来源:法邦网作者:孟朝领律师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标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例如:铁精粉、煤炭、粮食等,机动车、民品类也属于动产范畴。
  
  “动产质押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户为出质人,典当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关于动产典当,出现绝当时,典当行可否直接处置动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典当行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典当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基于双方签署的与典当相关的协议文件,可以直接处置绝当动产。具体分析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依据上述规定,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后其处置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那么《担保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且《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与《担保法》上述规定相吻合。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质权的行使方式有三种:
  
  其一,折价方式。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
  
  其二,拍卖方式。从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来看,采取拍卖方式是不需要与出质人达成协议的,只有以质物折价才需要与出质人达成协议。因此,质权人有单方面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其三,变卖方式。即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来出卖质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方式。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采取变卖的方式也不需要与出质人达成协议,质权人单方面即可变卖。
  
  《物权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典当行采取变卖方式处置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综上,典当行有权单方面拍卖、变卖绝当动产,但采取变卖方式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那么,典当行以什么价格变卖动产属于参照市场价格范畴、且未给当户造成损失呢?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如果当户认为典当行变卖动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要追究典当行的赔偿责任,则当户必须证明典当行的变卖所得价款低于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使其遭受损失。笔者认为作为典当的动产,一旦绝当后典当行予以变卖,动产本身已经转为第三人所有,难以对实物进行鉴定评估,且什么是“市场价格”也比较难界定。因此,当户要证明绝当动产的市场价格非常困难。此时,典当时的估价金额就可以作为衡量当户是否遭受损失的参考标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典当行将当物遗失或毁损,典当行也只需要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也就是说,《典当管理办法》将当物的估价金额作为衡量当物价值的标准。如果当户无法证明动产的现存市场价格,那么,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将典当时的估价金额作为衡量当户是否遭受损失的标准。在当物的市场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典当行按照不低于估价金额的价格将当物变卖,应当视为典当行未给当户造成损失。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本网立场。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孟朝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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