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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保证期限 保证责任被免除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4日浏览量:来源:广西新闻网作者:佚名
  日前,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案件,一审判决由借款人陆某某个人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保证人覃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在建筑工程市场上经人介绍认识了陆某某,正好遇上陆某某有一栋厂房设备需要建设。陆某某表示,决定将工程给那些借钱给他的人承包。2013年5月27日,李某得知这一信息后,与陆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陆某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7日前还款,并由覃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照约定陆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时拿走借款,但陆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李某多次向陆某某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陆某某还款,并要求覃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陆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覃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李某借给陆某某10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还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覃某某主张权利,但李某直到起诉时才主张权利。这是一起过期限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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