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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限制情形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04日浏览量:来源:纳源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法定情形下,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受到限制,具体如下:
  
  1、在担保物设定人欠税时,国家的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立法之意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同时也为担保物权人作为担保物核实事项之一。
  
  2、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则以担保物受偿。
  
  3、特定情形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抵押的情形中,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原因其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原因其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以取得所有权为优先内容。
  
  4、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为了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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