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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认定 网络借贷利息的举证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1日浏览量:来源:法邦网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导读:由于网络金融的繁荣发展,我国民间借贷中渐渐混入网络因素。下文通过我国司法判例,为读者介绍一下网络借贷的认定以及网络借贷利息的举证。
  
  一、案件事实
  
  原告赖长春诉被告唐扬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赖长春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于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扬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周,原告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9,000元,双方没有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时间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原告提交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该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赖长春于2012年7月9日通过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向唐扬今账户转账29,000元。该银行转款凭证加盖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受理业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交于2012年10月23日15时录制的一份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但经法院播放原告录音,该录音内容难以听清,无法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利息的主张。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扬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有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加盖的受理业务专用章,结合该转款凭证上载明的信息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赖长春现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唐扬今至今尚未向赖长春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双方于录音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但没有书面约定。本院听取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难以辨认双方有对案涉借款利息在录音中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唐扬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长春偿还借款29,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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