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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4日浏览量:来源:法邦网作者:佚名
  导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生活中非常普遍。但是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那么,未约定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呢?未约定的保证方式又如何确定?本案例将为大家介绍相关内容。
  
  一、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被告黄某系徐某丈夫,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某、徐某偿连带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康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在2013年4月份,黄某向黄某借款40000元,因陈某认识黄某父亲,陈某与原告系同事,应黄某和原告要求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被告黄某、徐某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现因40000元未偿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黄某欠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黄某借原告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的,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文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黄某、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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