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6日浏览量:来源:腾讯新闻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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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且对抵押物首查封,以物抵债时,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优先受偿范围,是否应当补偿差价,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首查封丨以物抵债丨优先权范围
实务要点:
第一、以物抵债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接受抵债的抵押物折价金额高于其抵押权设定的金额,高出部分是否需要补偿差价。本案执行中要求申请执行人补交差额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我们注意到,上述条文指的是债权与抵押财产抵偿价额之间的差额补交,本案的分歧点是抵押权设定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间的差额。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来看,靖江农商行有权以富尔顿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显然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权金额是200万,即土地拍卖折价款中的200万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折价款高于200万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以物抵债时,执行中要求以物抵债承受人补交差额。这里是差额仅仅指的是抵押权设定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并非债权(债权金额可能大于抵押权设定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第三、在抵押权设定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金额大于抵押权设定范围超出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该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这也是执行中对补交差额进行分配的原因。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该超出部分进行首查封,从而获得优先清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参与分配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分配制度架空了企业破产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执行规定》第96条不再适用。
案情介绍:
一、无锡中院判决顺嘉公司向靖江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靖江农商行有权以富尔顿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000万元和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顺嘉公司前述债务,周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靖江农商行的请求,无锡中院于2015年11月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9日,变更佳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二、对被执行人富尔顿公司名下的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佳顺公司申请以物抵债。该院要求佳顺公司返还5458170.43差价。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将5458170.43元汇入无锡中院帐户。
2017年7月18日,在无锡中院执行局会议室,佳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梅东称:“我公司会把上述款项汇给法院,以便于我们顺利完成抵债过户,但我公司仍然认为不应支付,会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法院不要发放该款。”执行法官告知:“款项交至法院后本院会向你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分配上述款项,你公司若有异议,请于15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将5458170.43元汇入无锡中院帐户。
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5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富尔顿公司名下的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共作价5323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佳顺公司抵偿被执行人顺嘉公司欠款。
三、2013年10月31日,靖江农商行与富尔顿公司签订(委托)靖商银抵字(2013)第103100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附件表明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值为6000万元。其后,靖江农商行分别对房产办理了6000万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200万元抵押登记。
2015年1月6日,无锡中院受理了靖江农商行申请保全顺嘉公司、富尔顿公司、周颜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的申请。2015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5)锡商诉保字第00002号裁定,冻结江阴顺嘉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尔顿商贸有限公司、周颜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次日,无锡中院依据(2015)锡商诉保字第00002号裁定查封了地产,为首查封。
四、2017年7月26日,佳顺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锡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流拍后,佳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偿债务,因接受抵债的土地使用权金额高于其抵押权设定的金额,依法必须补交差价后,法院方能下达相应的执行裁定书。现本院尚未以书面形式作出要求佳顺公司补交差价的执行行为,故佳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佳顺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佳顺公司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无锡中院明确要求佳顺公司向富尔顿返还5458170.43元,佳顺公司表示会按无锡中院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并提出异议,无锡中院执行法官亦告知若有异议,于15日内书面提出。2017年7月14日,佳顺公司向无锡中院汇款5458170.43元,该款项至今仍在无锡中院帐户中。据此,无锡中院确已经作出要求佳顺公司返还5458170.43元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佳顺公司亦已对此执行行为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无锡中院(2017)苏02执异134号裁定以“现本院尚未以书面形式作出要求佳顺公司补交差价的执行行为,故佳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为由,驳回佳顺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无锡中院是否能够要求佳顺公司返还5458170.43元执行款
1.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靖江农商行与富尔顿公司签订(委托)靖商银抵字(2013)第103100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附件表明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值为6000万元。其后,靖江农商行分别对房产办理了6000万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200万元抵押登记。因此,靖江农商行仅对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在200万元范围内拥有优先权,此项亦得到无锡中院(2015)锡商初字第0048号判决确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月8日,无锡中院根据靖江农商行的申请,作出(2015)锡商诉保字第00002号裁定,查封了房地产,为首查封。因此,靖江农商行对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优先权范围以外的其它价值已经作了查封、保全,并且为首查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富尔顿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房产抵债金额为5323万元,亦未能满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因此,佳顺公司可以依其申请无锡中院对房地产的首查封地位,获得其债权范围内的全额清偿。无锡中院以生效判决中确定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优先权为200万元为由,要求佳顺公司返还5458170.43元用于供其它债权人参与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要求江阴佳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房产土地使用权价值5458170.43元,已收取的5458170.43元退还江阴佳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1号“江阴顺嘉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尔顿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31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