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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侵犯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浏览量:来源: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不明确放弃,即享有该权利。第二、以物抵债裁定抵偿的房产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第三、核心在于承包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论述较为准确。第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排除强制执行,仅仅是执行中款项受偿的先后顺序,因此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提出复议。
 
  案情介绍
 
  一、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常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确认,新业公司应当归还金漪借款本金5000万元等;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州中院依据(2013)常商仲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对新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中包括:向常州市新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预查封新业公司锦海星城共计50余套商品房,期限二年;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轮候查封新业公司位于新北区新桥镇土地证号2010变0381744的宗地。
 
  因该仲裁裁决书未获履行,金漪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常执字第86号。在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于2014年3月26日对新业公司的上述大部分商品房再次予以查封,期限二年。2014年9月1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部分房产。
 
  因两次拍卖未成交,根据申请执行人金漪的申请,常州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将新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本市锦海星城二期共计33套房地产(详见附件“抵债房地产一览表”)合计作价4105.28万元裁定给金漪抵偿债务。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金漪时转移;金漪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二、2011年6月22日,新业公司与霖安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是关于锦海星城二期项目的建设事项。其中,工程发包范围为二标段3#、6#、9#、13#(注:公安编号为23#、26#、29#、33#)水电安装。2014年5月29日,锦海星城二期3#、6#、9#、13#房竣工验收。2014年8月26日,新业公司与霖安公司签订关于锦海星城3#、6#、9#、13#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单。
 
  2014年9月10日,新北法院立案受理霖安公司诉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霖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1日,霖安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暂缓分配拍卖房产所得,在《暂缓分配拍卖房产所得申请书》中表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能暂缓分配拍卖所得以优先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新北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新业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2014年10月10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86-2号执行裁定书,将新业公司名下的锦海星城33套房地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金漪。2014年10月22日,新北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新业公司结欠霖安公司工程款4384500.79元,其中2610000元为工人工资。新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霖安公司;二、霖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27938.5元由新业房产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金漪提供常州中院财产控制情况告知表一份,证明新业公司除已被处置的33套房产之外,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霖安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抵债房地产一览表一份,证明在抵债的33套房产之中,锦海星城二期23幢1404室,26幢2201室,33幢甲2201室,33幢乙204室、301室、102室共计6套房产在锦海星城二期3#、6#、13#房范围之内,其水电安装工程系由霖安公司按照协议完成。
 
  三、常州中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中,霖安公司仅能就锦海星城二期3#、6#、13#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且主张范围仅能限于附件表格中23、26、33幢上的房屋。但是,由于霖安公司在新北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案件中已经放弃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霖安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就相关债权再主张优先受偿。又由于霖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才取得执行依据,即新北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而本院对于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最早于2014年9月1日裁定拍卖,并最终于2014年10月10日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霖安公司的申请在本案中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霖安公司要求撤销关于对被执行人新业公司相关房产拍卖的裁定并执行回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江苏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争议焦点:霖安公司是否有权在法院处置新业公司相关房产时,就其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
 
  霖安公司有权就锦海星城二期23幢1404室,26幢2201室,33幢甲2201室,33幢乙204室、301室、102室共计6套房产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
 
  理由为:1、根据2011年6月22日新业公司与霖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霖安公司承建锦海星城二期二标段3#、6#、9#、13#(注:公安编号为23#、26#、29#、33#)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29日,锦海星城二期3#、6#、9#、13#房竣工验收。2014年8月26日,新业房产公司与霖安公司签订关于锦海星城3#、6#、9#、13#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单。2014年9月10日,新北法院立案受理霖安公司诉新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虽然在(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霖安公司并未明确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但霖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霖安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向常州中院提交的“暂缓分配拍卖房产所得申请书”中亦再次提出其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霖安公司起诉时已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满足六个月内行使权利主张的期限要求,且(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新业公司结欠霖安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即为享有该项权利。故霖安公司不因未在调解书中明确该项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中,霖安公司仅能就锦海星城二期3#、6#、13#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且主张范围仅能限于附件表格中锦海星城二期23幢1404室,26幢2201室,33幢甲2201室,33幢乙204室、301室、102室共计6套房产的建设工程款。裁定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常州中院(2014)常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优先受偿权丨以物抵债裁定丨法定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46号“江苏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漪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培元审判员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3)。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二十四、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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