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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院:申请保全方不享有被执行财产优先单独受偿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浏览量:来源:法海拾慧作者:佚名
  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法律规定申请了财产保全,是否在执行阶段可以优先分配债权?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些观点认为,应当赋予优先权,否则申请保全人白白浪费了时间精力,又让别人搭了便车;另一些观点认为,不应当有优先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那你怎么看呢?让我们看看,广东省高院的一个案例吧。这个案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提审,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代表了最新官方的观点。
 
  案情回顾:
 
  杨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参与分配的共有6宗,申请人分别是王某、某银行、叶某等人。被执行人杨某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屋价款共1000万元。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款项及相关案件执行费、垫付受理费等,剩下余款600万。
 
  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王某优先采取了查封措施,应当优先将剩余款项全部分配给王某。
 
  一审意见:
 
  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先行分配。
 
  理由归纳大致如下:
 
  一,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缴纳相应的保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付出更多,承担的风险更大,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既显失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实际上肯定了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享有先行分配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竞合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
 
  二审意见:力挺一审!
 
  当事人不服提起再审,再审依然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设立债权的优先权,再审判决割裂该条规定与其他条款之间的联系,认定王度超因申请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措施在先,其受偿顺序应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粤高院提审:
 
  (2018)粤民再16号——涉案财产优先支付给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各适格债权人均有权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王某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再审判决认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先,受偿顺序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不当,应予纠正。
 
  其实都有道理,就看站在谁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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