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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对外借款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08日浏览量:来源:陈爽的博客作者:佚名
  目前经手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借贷纠纷,遇到了典当公司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北京一中院法官拿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无效,我认为合同有效,在此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笔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和无讼(https://www.itslaw.com/bj)上的文书,阅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做出的十几个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发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典当行对外放贷(没有抵押物、质押物)的合同是否有效观点不一,大部分认为有效,少部分认为无效。
 
  认为合同有效的案例有:(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2016)最高法民终339号、(2017)最高法民申358号、(2016)最高法民申2569号、(2016)最高法民申232号、(2016)最高法民申2603号、(2016)最高法民申517号、(2014)民申字第15号和(2017)最高法民申1858号。其中有2份民事判决书,7份民事裁定书。
 
  认为合同无效的案例有:(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2014)民申字第1719号和(2017)最高法民申331号。其中有1份民事判决书,有2份民事裁定书。
 
  这十二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以及相应的其他文书所对应的基本事实是典当公司给其他公司发放贷款,没有抵押物或者质押物,一般都是典当公司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对于这样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摇摆不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中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三个,第一个是“典当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1]”;第二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2]”;第三个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三个理由都是不充分的,在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个理由,“典当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因此合同无效。笔者认真查阅以往的司法文件,认为这样的结论来自《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的原文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首先,笔者认为,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奚晓明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矛盾,这样的规定没有指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明的五项中的哪一项,超越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范围。
 
  其次,这个文件的形式是“讲话”,仅仅能够代表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奚晓明的讲话,我认为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典当行业不需要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业务”,但是在侯元美、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丁召海、吴刚、司朝春、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吴强与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考察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
 
  第四,在我办理的典当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典当公司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而且房地产公司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个理由,“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但是《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三个理由,“违反部门规章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因而无效。这样的逻辑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4]和第16条[5]。
 
  首先,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也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内确定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即便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即便《典当管理办法》是法律、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也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6]王利明教授对取缔规定(管理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持以下观点:“第一,在法律当中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这种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其次,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违反该规定后要使合同继续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应当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既没有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违反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取缔规定。”
 
  可以看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虽然禁止典当行从事信用贷款业务,一方面是保护典当行的权益,另一方面又是限制典当行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竞争,属于“市场准入”性质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强制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典当行进行信用贷款不仅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反而与金融机构构成良性互补,解决了部分民营企业贷款融资难的问题,不仅没有损坏公共利益,反而与完善了金融秩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般的公司向其他公司放贷尚且有效,而典当行给其他公司贷款则无效,岂不是不合乎逻辑吗?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文书是一份二审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而认为合同有效的是两份判决书和七份民事裁定书。首先从数量上,认同合同有效的比认同合同无效的多,而且认定合同有效的有两份判决书,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只有一份判决书。
 
  对于认为合同无效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我认为因为驳回再审申请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不需要进行提级审判或者指定再审,现今最高人民法院案多[7]人少,有把案件排除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倾向,在其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是利益相关方,倾向于维持原判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的可信度要远远小于民事判决书,因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合同无效的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不值得采纳。
 
  根据笔者的观察,相互矛盾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没有出现相同的审判员,列出来的相互矛盾的判决书、裁定书可能是各个法官自己思考判断的结果,看不出来有经过统一上级批准的痕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努力实现同案同判[8],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可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既往判决,在既往判决大部分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希望法院不要改变裁判尺度,建立法制统一,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陈爽)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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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侯元美、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丁召海、吴刚、司朝春、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吴强与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719号
 
  因汇丰典当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质,二审判决进而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2]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
 
  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渝民终546号
 
  在典当期内,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解除了上述当物抵押,应视为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变更后的借款系信用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吉托典当公司无权依约收取当物解除抵押登记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
 
  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1号
 
  另,吉托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经审查,该案中关于“典当行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本案已不适用。故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吉托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4]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5]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6]“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4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今年上半年审判执行数据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突破一千四百万,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4892.html
 
  [8]人民法院报:努力实现“同案同判”推进严格公正司法,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2/04/c_127455166.htm
 
  [9]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中央要求巩固改革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4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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