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如何说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较高比例的违约金
【典型案例】(2023)沪74民终352号
上诉人Z(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221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
一、Z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32,650.37元;
二、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典当公司利息4,885.66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65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Z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典当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Z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典当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届时Z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则B典当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范围内以Z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车架号为WP1AG2922HKA00175、品牌为凯宴A231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Z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Z公司继续清偿;
六、李*对Z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B典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Z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22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22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Z(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B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230,655元;
四、上诉人Z(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406.11元,以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30,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被上诉人上海B典当有限公司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Z(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改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B典当公司能否主张车辆质权;第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B典当公司主张实现车辆质权。《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Z公司将车辆交付B典当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质权已经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征得B典当公司同意后借回了质物车辆,B典当公司通过安装GPS定位系统等试图对质物进行最终的占有和控制。然而,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B典当公司表示现今无法取回系争车辆,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的质权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对于B典当公司要求行使车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系争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收,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典当公司从事借贷业务超越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予以调整。
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此利率调整后,上诉人Z公司尚欠付B典当公司本金为230,655元,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3,406.11元,以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0,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律分析】
一、金融法院及其层级
金融法院是中国司法系统在创设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之后的又一大创新。本质上,设立金融法院,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方面的司法救济,既是国家正义的实现渠道,也是一种金融服务,有助于提升国家的话语权,参与全球范围内的金融规则构建。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设立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全国已经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3家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以上海市辖区内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等。审理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金融法院主要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同时,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进行跨境、跨区域集中管辖。此外,北京金融法院还对“一行两会一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
因此,金融法院在层级上属于中级法院,金融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典当行如何说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较高比例的违约金
首先,典当行应当依法合规经营,这是裁决支持典当行诉讼请求的基本前提。具体包括:1.当物合法,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抵押登记手续齐备;2.典当合同明确约定综合费、利率和绝当之后的费用和违约金收取标准;3.续当的,应及时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通知当户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其次,明确典当行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说明典当行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但可以作为合同依据或者案件材料一并提交,防止法官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惯性思维对待典当行的费率上限。
第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的问题,说明二者的不同含义和区别。在(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二者的区别予以了明确。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与法院、仲裁机构保持沟通和交流,争取就同案同判,依法维权等典当行关心的问题达成共识。典当行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等组织与裁判机构保持密切交流,就大家所关心的问题展开座谈,避免出现连典当是什么都不了解,认为典当行没有提供服务,无权收取综合费等常识性障碍。典当行也要依法合规经营,适当进行行业宣传,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公益活动,提高自身形象。
第五,积极参政议政,完善立法,为典当行业健康良性发展寻求长远之路。《民法典》出台后,典当有关的规定并未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能出台。现行有效的《典当管理办法》于2005年公布实施,至今已超过20年。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正式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典当行业的立法规范必须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特别是典当行业有关从业人员,针对典当行业数十年来发展遇到的问题,应该从立法的层面给出解决方案。
三、关于典当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这个问题显然是个普遍性的问题,其实平心而论,深圳的司法环境和营商环境还是相当不错的,审判效率和公平程度是很多内地城市望尘莫及。
但是,受案件数量、社会诚信环境、执行措施和社会稳定等因素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很多案件中难以令当事人满意。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单从个案讨论没有实际意义,必须站在全局角度,深层思考并结合自身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首先,金融法律风险化解不能过于倚重法院。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保全和执行工作都是法院的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构无法替代。由于案多人少,法院在执行力度上必然受限。典当行是金融业的鼻祖,对于风险防控有自己独特的方法和体系,比如绝当之后对当物的处理,在古代的典当业务中,典当行可以自行对当物进行处理变现。《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
在金融法律风险防控方面,无论是事前审核,事中检查还是事后追偿,典当行都可以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更新风控理念,创新风控方法,更多地依靠自力更生,防患未然,而非完全依靠法院救济,导致官司缠身,诉讼不断。
其次,做好当物调查,依法办理典当手续。对于当物,除了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之外,还须判断是否为出典人所有,是否存在共有、抵押、租赁、居住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房屋状态是否良好等。对于不同的当物,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担保设立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典当手续。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典当行失去了对于车辆的实际掌控,导致二审法院不支持典当行行使抵押权,即为一惨痛的教训。
第三,借助专业人士,积极寻找财产线索,推动案件执行。执行案件的关键是寻找财产线索。对于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即便申请人没有提交申请,法院也会依职权进行“五差”。但对于很多债务人而言,欠债是家常便饭,逃避债务更是轻车熟路,要找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实不易。执行案件看似简单,实则复杂。从程序上说,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等诸多环节;从实体上说,包括利息计算、权利优先顺序、清偿顺序、撤销权和代位权等诸多问题。因此,专业事情应当交给专业人士,很多律所专门成立了相应的执行团队,专供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例如卓建所的强制执行中心,就是汇集全国优势资源,为客户提供案件执行服务。
总之,“打铁还要自身硬”。正本溯源,典当行业有其存在的特殊社会背景,服务产品是社会所必需,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但确实也存在不容忽视的一些行业问题,亟待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社会、企业、从业者等多维度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所有的问题只是表象,只有透过问题看到本质,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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