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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无法处置时的保证人责任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5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制报|辽宁典当网作者:赵 旭
  执行实践中,经常发生担保物灭失、毁损、流拍等情况,因担保物未经处置变现,导致保证人的补充清偿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保证人多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因现行法律对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尚无明文规定,案件执行常常陷入僵局。笔者认为,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抵押财产因客观因素无法处置,且债权人对此没有过错的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相关立法的演变过程来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目的性限缩,规定仅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就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从以上立法演变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之所以规定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因为保证人承担的并非终局责任,而是一种中间责任,其最终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首先执行担保财产,有利于防止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无谓浪费。换言之,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仅仅是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就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作的一种立法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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