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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冲突,谁优先执行?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1日浏览量:来源:不良资产头条作者:佚名

曾经有业内同行感慨到:“首封与抵押权执行的冲突,夜路走多了一定会碰到的”。确实,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的执行权冲突问题,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既有首封法院,又有抵押权法院,执行权到底该“花落谁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可见,从法律上来说,提倡“首封处置优先”。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少首封法院怠于实现债权,导致查封的抵押权法院颇受束缚,产生了不少矛盾。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首封和首押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及执行路径。许多地方法院也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


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的执行权冲突以及首封债权人分配比例问题进行梳理,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引言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难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取得生效判决并非是其最终目的,判决得到最终实现方为其寻求司法救济之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可见,国内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首封法院处置原则”。然而,对于存在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债权(以下合称“优先债权”)的情形,该原则却有可能引发执行困境。


例如,被执行人A名下的一套房产已被B法院首先查封(以下简称“首封”),同时,C法院因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的D的申请进行了执行立案。在此种情况下,B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有权处置该房产,而C法院无权处置该房产,只能由D向B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D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等于或大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的情形下,在B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时,因为D优先受偿,将导致B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无法受偿。实践中,B法院的申请人通常会要求优先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的份额作出一定让步,方才同意向B法院申请执行该财产。这就导致:有权处置的没动力处置,有动力处置的无权处置的执行困境,形成现实的“执行难”。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及执行路径,本文拟结合该批复、相关司法判例及笔者的相关案件代理经验,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操作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


二、关于《批复》的规定梳理


(一)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


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权,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以及《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执行财产的处置与控制。


同时,《批复》第一条也作出了例外规定:“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根据《批复》第一条,若同时满足一定的移送条件,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应满足的条件


根据《批复》的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应满足的条件为:(1)优先债权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已进入了执行程序;(3)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已超过60日;(4)首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对于以上移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正确认识优先债权的范围,是正确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以下简称“执行竞合”)的大前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债权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法定优先债权,具体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


第二,查封包括保全阶段中的查封,同时也包括执行阶段的查封。虽然《批复》未明确规定查封属于何种查封,但我们认为,查封并不限于执行阶段中的查封,还包括保全阶段中的查封,原因在于,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首封债权的审判程序,首封债权人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其实际可获得清偿的部分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部分。因此,无论首封是保全阶段中的查封还是执行阶段中的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符合《批复》条件的,均可协商首封法院移送。


第三,满足上述4个条件后,是否要求移送,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权利而非义务,且移送的性质系法院内部协调程序,如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同意主动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或者提请复议。


(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移送的具体流程


根据《批复》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移送的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首先应当:(1)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2)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第二,首封法院应自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此外,根据《批复》第四条,如果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三、裁判实例


案例1:(2016)最高法执协5号


▍基本案情:


海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领时公司所有且位于海南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财产首封法院系青岛中院。青岛中院根据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7月25日,青岛中院就相关案件作出裁判,但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始终没有申请青岛中院强制执行。海南高院在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观点:


海南高院协调意见:青岛中院系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但因当事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查封财产长期不能变价处分。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中院应将首查封财产移交该院处分,及时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协调意见:青岛中院以诉讼保全裁定为依据,首先查封了案涉财产。因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案涉财产长期没有进行变价处分。山东高院在本案协调中,同意将案涉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但考虑青岛中院办理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建议由两地法院共同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


最高法认为:案件焦点问题是,首封法院是否应将涉案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笔者观点:


该案是《批复》颁布后最高法作出的移送案例,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中,最高法结合《批复》的规定,依据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涉案财产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并结合案涉财产位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所在地便于执行等因素,最终决定由海南高院负责案涉财产的执行。


案例2:该案系笔者业务实例,为保护客户隐私,在此仅介绍大致案情,以供分析。


▍基本案情:


自然人A委托B银行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数亿元,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同日,C以某地块为A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地块实际登记在B银行名下。三方向某公证处为《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C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还款,A向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并向D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A得知该地块已被E法院查封,D法院未获得该地块的首封处置权。后D法院向E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但E法院回函称“你方所附据以执行的(xx)号执行证书中,仅确认申请执行人A享有执行标的金额,并未确认申请执行人就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对于你方要求移送执行的查封土地使用权本院暂不能予以移送。”后D、E所在省高院向最高法提出执行争议报告。


▍法院观点


最高法回函称:“鉴于国土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抵押权人不一致,故不能确定A对E法院所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根据《批复》有关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明确A为抵押权人之前,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宜移送D法院。”


▍笔者观点


本案D法院的移送执行商请未获最高法认可,关键在于,在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抵押物实际登记在受托银行而非委托人名下,而公证文书并未明确表述委托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最高法认为无法适用《批复》的规定,而无权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


四、不同立场下执行策略的考量与制定


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不论是首封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诉讼阶段、诉讼周期、债权人数、债务人偿债能力、债务人送达、查封财产上存在的权利冲突、异地执行、各环节的沟通成本等,最终选择由首封法院还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查封财产执行。但由于两者的立场不同,在实操层面的侧重点和需要关注的问题也有所不同,故笔者在下文中将从首封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一)首封债权人的执行策略


对于首封债权人而言,如其决定由首封法院进行查封财产处置的,则其针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出的移送执行商请,应向首封法院申请慎重核查移送执行的相关条件,争取拒绝移送,以保障其在资产处置方面掌握主动权。如果查封财产已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则应密切关注财产变价进展状况,尤其在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后财产变价仍有余额的,应充分利用《批复》为“首封债权”预留相应份额的规定,争取就该余额实现债权清偿。


(二)优先债权人的执行策略


1.优先债权人确定由首封法院执行财产的执行策略


如果优先债权人确定由首封法院执行财产的,则其应及时了解首封法院的案件标的数额以及案件进程,可以选择的路径包括:以优先债权人的名义向首封法院去函,同意由首封法院处置抵押财产。该方案的优点是:无需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可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缺点是优先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无主导权,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处置进度、受偿时间、金额等均无法确定。


如由首封法院进行处置的,优先债权人应保持与首封债权人全面深入地沟通,化博弈为合作,共同推进案件的执行进程,一旦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尽早提交优先受偿申请材料。优先债权人要注意主动把握评估、拍卖关键节点,积极关注法院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过程,积极协助评估公司勘察抵押财产,合理评估抵押财产的价值,积极寻找意向买家,实现抵押财产处置的“快执、快结”。


2.优先债权人确定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的策略


(1)应确立“因案制宜,以快制胜”的工作思路


如果优先债权人自行依法追索而非参与首封法院的分配,则其需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协调首封法院执行,该方案的优缺点正好与前一种方案相反。对于优先债权人而言,如果其确定选择由优先债权法院执行的,应考虑协调成本、执行周期、协调结果是否能预知以及法院执行案件是否高效快捷等因素,坚持以快制胜的工作理念,并因案制宜,灵活运用不同的法律程序的优势,通过优化组合实现法律效力最大化。


(2)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的适当选择


优先权人在选择依法追索的方式上,面临包括对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一并提起诉讼的普通程序和只针对抵押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两种选择。通常而言,在涉及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人的案件中,首封法院具有率先启动法律程序的优势,诉讼进程通常快于优先债权人所在案件的进程。优先债权人只有分秒必争,与时间赛跑,才能在处置抵押财产中赢得主动权。这就需要优先债权人从诉讼方案的选择到立案、审理、送达、申请执行等各个环节做到统筹兼顾,环环相扣,抢在首封法院之前进入执行程序。


实践中,普通程序因为送达、开庭、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环节,耗时较长,导致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将远远晚于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则无法满足《批复》规定的时间要求,只能协调首封法院进行财产分配。如果查封财产系优先债权人掌握的主要财产,且变现后能覆盖债权的,优先债权人可以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实现“快立、快审”。


(3)进入执行程序后,优先债权人申请法院移送的大致流程


一旦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而首封法院的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有效协调各家法院就成为移送成功与否的关键。一般而言,优先债权人应首先协调优先权执行法院,就财产移送执行征得其同意,然后协调高级法院,最后做首封法院的移送工作。


(4)优先债权人协调法院进行移送的要点提示


优先债权人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进行协调时,除上文所列条件外,还可从以下角度向法院提出移送建议,即:被执行人及抵押财产是否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所在地,由其处置更为便利;优先债权金额是否大幅超过首封债权金额;首封法院案件处于超饱和状态;异地执行进展缓慢等。


五、实务建议


综上,由于执行财产仍以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且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债权的情形,对于执行法院的选择与确定直接关乎获得清偿的结果以及执行效率及成本。笔者结合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及案件代理经验,总结出如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无论是一般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均应以确保受偿权和处置权双优先为目标,及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力争成为首封法院申请人。


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的保全属于首封,则自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控制及处置权;如果当事人的保全不属于首封,但当事人对首封财产享有优先债权,则需要结合本文的分析,可从自身债权有利受偿角度,提前预判,合理选择适合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除关注移送的程序要件外,还应当注意优先债权本身是否满足法律规定。如前文案例2所示,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财产的优先债权存在瑕疵,则无法适用《批复》的规定。


第三,注意正确选择移送执行时间。按照《批复》规定,提出移送的时间应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前提出。实务中,对于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附一:地方高院出台的针对性法规


由于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的执行权矛盾日益凸显,各地高院陆续出台相应文件予以规制。按时间顺序介绍如下:


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2012.3)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那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可以看出,浙江高院对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的执行权冲突问题进行了分情况处理: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或等于债权金额,抵押权法院享有优先处分权;如果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权金额,且出现首封法院或首封人怠于执行的情况,抵押权法院也享有优先处分权。



《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


第18条: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如何处理?


答:首查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的,可以认定为怠于处置查封财产。


轮候查封法院与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首查封(以下均包括扣押)法院就处置查封财产问题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首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仅有一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由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二)首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一般由在先的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特殊情况下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为方便处置查封财产或为保障查封财产拍卖价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后的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其实,江苏高院还是“首封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只是提出如果首封法院怠于执行,抵押权法院可以优先执行。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2014.4)


第五十四条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北京法院其实也并未突破“首封优先”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14.10)


第25条: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福建高院实现了较大突破,规定只要抵押权法院出具通知,便可移交优先处置权,可以说是第一个彻底"推翻"首封优先的省份。



上海高院《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2014)


第3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应当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


答: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第4条:在上述处理原则之外,哪些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答: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上海高院不仅规定抵押权法院优先执行财产,更在两种首封优先的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做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



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10)


第1条:对某项财产采取在先查封措施的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因处分该财产产生执行争议的,原则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第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山东高院仍坚持“首封优先”,但规定了四种抵押权优先的特殊情形。



江苏高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015.11)


第1条: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普通债权法院已经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


此次江苏法院不同于2013年,而是大胆地肯定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处置权,推翻了之前的“首封优先”原则。



附二:最高法出台的突破性法规


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法也在2016年权衡了“首封优先处置”和“抵押权优先处置”两种制度的利弊之后,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既保障了优先债权及时实现,又兼顾了首封优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2016.4)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针对最高法的批复,我们得出以下分析:


1、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仍然为司法实践的大前提大原则。在此基础上,抵押权法院才有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


2、抵押权法院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必须满足下述3点: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3、“首封法院”应为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批复》第一条写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这就说明,“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为什么很多首封债权人怠于执行呢?


这是由于,对于首封债权人来说,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而分配财产时却不能优先受偿。所以近年来,社会各界不断呼吁在财产分配中,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或予以补偿。


其实,部分地区已对此有了司法实践。


如浙江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问回答道:“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另外,某些地级市也对此做出相关规定。比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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