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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财产执行程序中,处置权法院的确定及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1日浏览量:来源:新则作者:韩锦超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如何确定涉案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法院、如何安排处置财产优先受偿次序,事关维护各债权人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协调不同执行法院之间的矛盾,是司法实务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系统梳理相关规则及背后法理学说,深入分析该问题,以供参考。


文|韩锦超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基于其对外负担债务的原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上可能会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权等优先权,同时也可能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查封申请存在首先查封权以及轮候查封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权法院非为同一执行法院时,首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债权人为争夺涉案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与财产处置后的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等经常发生争议。


如何确定涉案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法院、如何维护各债权人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协调不同执行法院之间的矛盾,是司法实务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合法确定查封财产执行处置权法院及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则是司法实务界正确处理该类司法争议的路径选择。


执行程序中,确定查封财产处置权的法院与债权人能否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债权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源于此,司法实务中不同债权人、不同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争夺屡屡上演。但是由于解决该争议问题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使得各地执行法院法律援引比较混乱,甚至出现同一争议问题法院处理结果前后相矛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执行的公信力。查封财产处置权法院的确定问题也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因此,必须要将该问题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如此,才能为实践中解决该问题彻底扫清障碍。


一、财产处置法院的类型界定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处置方式的法院被称之为财产处置法院。而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处置措施的权利人则为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权利人。通常能够对财产启动处置程序的法院有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具有申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权利人则是财产首封权利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与优先债权人。


首封法院是指在诉讼、仲裁以及执行各个阶段对债务人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与此对应的首封债权人,又称首先申请查封权利人,则指的是首先通过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执行阶段称为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财产在相关机构最早通过公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权利人。通常首封债权人指的就是第一个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首封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属应有之义。


轮候查封债权法院,与首封法院相区别,即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或者控制等措施的法院。与首封债权人对应的轮候查封债权人,指的是对已经被首封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债务人的财产,轮候向法院申请查封权利人。通常按照查封时间的先后排序,确定登记在先的为首封,在后为轮候查封。首封届满期限,申请人未申请办理续封的,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开始生效。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债务人的已经查封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次序权利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优先权债权人,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对该财产变价后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消费者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等。


因此,执行程序中,能够对债务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采取处置措施的法院大体有三种,即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权法院。但是执行过程中,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权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权时常引发争议。对于如何确定财产处置权法院,笔者在下文予以展开陈述。


二、财产处置法院的类型界定


(一)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查封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程序的执行查封。该条是首封法院有权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财产首先采取查封的法院通常将最早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1]由此可以明确首封法院可以首先对被查封的债务人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因此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相比较优先权法院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首先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首封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尽快及时按照执行程序处置查封财产。


(二)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例外情形


依据上文分析,查封财产处置权原则上为首封法院。但是执行案件中,时常会出现首封法院逾期不处置财产、怠于推进执行程序的情形。此时优先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若与首封法院不一致,便出现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与首封债权人发生处置权争执的情形。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两种财产处置权法院确定问题的例外情形便由此而生。


1.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之间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首封法院出现怠于执行情形的,优先权债权法院满足何种条件可以获得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批复》第一条给出了答案,即优先权债权法院获得处置权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优先权债权法院获得处置权的三个条件分别为:一,首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二,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三,优先权债权法院应当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


这里需要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均以进入执行程序的才会存在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此时首封法院怠于执行的且优先权债权法院满足以上条件的,方可通过获得财产处置权。


第二,首封法院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此时不存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财产处置权法院转移的前置条件。此时优先权债权法院提出商请移送的,首封法院应当立即移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冲突应如何解决,《批复》第四条给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两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据相关情况进行指定。当然,有学者认为不管是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还是优先权法院处置查封财产,最终分配结果差异不大,实体上的分配结果并不因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作为处置权法院的不同而发生大的变化。[2]


2.首封法院与轮侯查封债权法院之间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司法实践中,除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会出现处置权的争议,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同样对财产处置权会发生争议。


关于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主要规定在《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除外。[3]该条规定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保全法院(也即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处理财产处置权争议的解决办法。轮候查封法院获得处置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条件:一,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二,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且被保全财产非系争议标的;三,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申请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制度是为了解决首封法院对其采取保全的财产消极执行的。


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怠于推进财产处置的才会发生轮候查封债权法院申请处置权商请移送的问题。但是如首封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那么轮候查封债权法院还是否有权就处置权申请商请移送呢?


理解这个的前提需要理解轮候查封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可以申请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即对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等保全措施。[4]首先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轮候查封并不能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而轮候查封法院原则上也并无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轮候查封本身并无正式查封效力的前提下,如果首封法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此时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债权法院无通过商请移送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依据。


另外,要注意的是,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冲突应如何解决,《保全》第二十一条也给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首封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


三、查封财产处置后债权优先受偿次序与范围规则


关于查封财产,不管处置法院为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法院,还是优先权法院进行处置,都要遵守处置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笔者分别依据被执行人是营利法人(以公司为例)和个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查封财产处置后债权优先受偿次序与范围规则进行一一分析。


(一)被执行人是公司时,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


1.被执行人公司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公司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对查封财产的变价规则为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进行一一受偿。该清偿规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即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就财产处置所得价款,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逐次清偿。


2.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此时不同权利人对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会受到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


(1)被执行人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时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此时,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需要按照破产法对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规则。对于破产财产,应先按照被拆迁安置人的债权、消费者购房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进行逐一受偿。在清偿完上述债权以及相关破产费用等特殊债权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仍有剩余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的受偿次序应为抵押权优先权利人优先受偿、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破产时管理人确定的比例平等受偿。该处置规则可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一、受偿顺序同一标的上设有多个债权的,按以下顺序依法清偿:被拆迁安置人债权、用于居住的购房消费者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设定抵押的债权、普通债权逐一按照次序进行受偿。


(2)被执行人公司按正常执行程序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走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受到清偿,而后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查封次序逐一进行受偿。首封债权人受偿完毕的,才会有轮候债权人收到清偿,依此向后。


另外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法院为首封法院且首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仍剩余财产的,首封法院需要保障轮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条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第二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轮候查封债权受保护的效力。


更有比较激进的观点认为因立法无明文规定,因此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不应得到支持。[5]笔者认同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走破产程序时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查封次序逐一进行受偿。


(二)被执行人是个人时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


1.被执行人个人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个人且个人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对查封财产的变价规则与被执行人是公司时的处置规则一样,同为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进行一一受偿。


2.被执行人个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阶段个人破产制度仍未在全国范围内经过立法被司法统一适用,将来可依据个人破产法相关规则进行处置)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现行法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6]执行程序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等应予分配情形、债权人应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因此,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依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分配。依据参与分配制度,主持分配法院在扣除诉讼阶段相关费用以及执行费等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的债权人依法定顺序予以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另外,司法实务中在不损害优先权人债权情况下,主持分配财产法院可对首封债权人(即被执行的涉案财产系该普通债权人首先申请查控所得)适当提高其参与分配的比例,如2017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9条,相比较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对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根据不同情形可以适当提高15%到20%。


因此,查封财产分配过程时,优先债权依法优先受偿后,应对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予以适当提高,以激励更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措施,但是通常不超过20%。˙


结语


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涉及不同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争议问题。而不同处置权法院的确定,对首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与优先权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又是不同的。因此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法院的确定与财产处置权利人受偿次序与范围问题关系着各方的合法利益,需要司法实务界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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