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法院能否以整体查封对抗部分其他法院质押股权的移送执行商请
一、引发讨论的案例
案例:A公司为S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共计持有10,000万股S上市公司股票,其中1000万股质押给B公司。因民间借贷,A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10,000万股股票全部被债权人甲申请甲地基层法院查封,且该查封为首封。
后因S股票连续跌停,该质押的股票已不足以覆盖质权人B公司的质押债权本息,B公司申请乙地基层法院对质押的股票予以执行。因甲地法院查封在前,乙地法院商请甲地法院移送执行。甲地法院认为其是对10,000万股股票整体查封,该股票应整体处置,现乙地法院只是执行该整体查封中的部分股票,该移送商请并不符合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规定的移送执行情形,不同意移送,提出除非B公司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债权人甲同意解除对该质押部分股票的查封。
二、商请移送的条件和程序
1、商请移送的条件
对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执行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最高院批复)。该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依此规定,在优先债权法院商请移送执行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在查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应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此亦即优先债权法院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一是查封时间方面的规定,首封之日须超过60日还未进入财产的实质处置程序,二是程序方面的规定,所谓首封法院尚未进入财产的实质处置程序,是指首封法院还未就查封财产的处置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三是执行冲突的权利为首封的普通债权与后封的优先权之间,首封的权利劣后于后封的权利才需要首封执行移送后封的执行。
在最高院批复之前,由于该类问题的突出,江苏省高院执行局在2015年就类似的问题以解答的方式进行了规定(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规定虽然在最高法院的规定之前,由于该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无冲突,所以其仍然可以适用。该规定适用商请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与最高院的批复相同,但没有时间方面查封60日以上的规定。该规定同时规定了另一种无条件移送执行的情形,应是对于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无剩余变价款供首封普通债权清偿的,即首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实际没有查封权益的,即使首封法院启动了查封财产的实体处置程序,在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情况下,首封法院也应移送有优先权的执行法院执行,这个是没有60日这一时间要求的前提条件的,首封法院必须无条件的执行(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普通债权法院已经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
2、商请移送的程序
对于商请移送的程序,最高院批复作出了如下的规定:
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2)首封法院出具移送财产并出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将查封财产及移送执行函移送对方法院,并告知本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3)首封法院拒不配合移送的,各自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对于各自逐级报请的时间要求,最高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江苏高院对此则予以了明确,双方争议法院在上述规定的15日期满后还可有7日的协商或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的时间,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协调函的15日内处理完毕。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两家有争议的执行法院的共同法院应协调处理外,两家有争议的执行法院的各自上级法院与有争议的法院之间仍然可以协调,除非征得优先权执行的当事人同意,不论协调成功与否,该协调均应在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的规定时间内结束,不能超时限继续协调。
三、首封法院不得以股票整体查封对抗质权执行法院的质押部分股票的移送执行商请
上市股票的最小单位为股,上述首封法院查封的10,000万股股票为可分物,最小可分单位为股,因此,原则上上述执行质权的法院有权要求首封法院对其中的1000万股移送执行,除非首封法院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支持上述股票10,000万股处分比1000万股+9000万股的拆分处分更有价值,比如少了1000万股,将直接影响拟受让人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并且有极大可能导致拟处置的查封股票的价值明显价值下降。由于这样大额的资产处理,如果没有相对明确的接盘方,上述理由即使听起来首封债权人和首封法院的类似主张似乎很有道理,都不足以认定10,000万股股票构成财产不可分的整体处置,主张需要整体处置的,首封债权人或者法院应对整体处置的意义承担举证责任。
在执行标的物对首封债权人没有执行财产权益价值的情况下,作为执行权的移送,虽然是首封法院的权力和义务,即首封法院不需要征得申请查封人的同意,但也不排斥首封的申请执行人与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权的移送协商达成一致,比如本案如双方协商一致由优先权人对首封申请人补偿若干,则首封法院可根据首封申请人同意首封法院移送执行权于优先权执行法院的申请或确认办理案件的移送执行,该移送可以理解为是首封申请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享有优先权的执行申请人,在一定的条件约束下,不妨考虑通过上述类似于赎买执行权的方式取得于已有利的执行权,该赎买成本无非就是一个执行中的时间成本和执行效率的利益平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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