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中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应如何约定?
【基本案情】(2021)鲁1502民初13310号
2021年8月23日,原告D典当公司与被告四金公司签订了六份典当合同(动产),主要约定甲方D典当公司、乙方四金公司;乙方因资金紧张,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做质押,向甲方申请质押典当;总当金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当物(即质物)折当并办理完毕出质登记手续、当物按甲方要求进行交付后,甲方同意在典当总期限内向乙方发放资金的总金额。
上述六份典当合同均约定:每一当票所载典当期间均不超过6个月;若乙方所填写的《典当申请书》的内容存在失实、隐瞒、不完整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当金,并且乙方应按总当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于*海、张*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因四金公司(债务人)与D典当公司(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六份典当合同(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等。
2021年5月21日,原告D典当公司(甲方、质权人)、四金公司(乙方、出质人)与盖氏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鉴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以自有货物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将质押物存放于丙方的物流园7号仓库内,由丙方进行监督。2021年7月5日,原告与盖氏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将当物存储于其冷库区由盖世公司代管。
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9月3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即合同约定的当金)238万元、105万元、55万元、160万元、100万。四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当票载明月费率均为1.3%、月利率均为0.3%。四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万元、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25020元。原告D典当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49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
1.判令被告四金公司立即返还当金6580000元;
2.判令四金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25020元;
3.判令四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316000元;
4.判令四金公司支付罚息(以67050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率24%计算);
5.判令被告四金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
6.判令被告于*海、张树霞对四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限被告四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D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580000元;
二、限被告四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D典当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25020元;
三、限被告四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罚息(以6705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四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险费24900元;
五、被告于*海、张*霞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于*海、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金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D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与四金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被告于*海、张*霞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借款发放后,被告四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单方宣告典当合同提前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万及截止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25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诉求四金公司支付罚息(以67050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4900元,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应由被告四金公司承担。被告于*海、张树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对于D典当公司的债权而言,既有债务人提供的动产质押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保证,属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规定相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变化。
根据被告于*海、张*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D典当公司可以不受《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的约束,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主张。
该案中,D典当行之所以没有同时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能是因为当物为食品货物(羊胴体、羊排、精选卷等),无论是运输保管还是处理变现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干脆先择了放弃行使担保物权,而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典当行在相关业务操作中要注意当物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法律上的可行性,还要考虑实际变现的难易程度,以免当物担保最后落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一定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对于行使担保物权和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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