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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92条、第193条|法典评注(二)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2日浏览量:来源:《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76-190页作者:杨巍

四、自愿履行(第2款后段)


(一)自愿履行的性质


(72)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仍属具有合法原因的履行行为,故可产生清偿效果,权利人受领之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应有之义。


(73)虽然自愿履行系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产生清偿效果,但自愿履行时义务人是否知悉时效届满(其享有时效抗辩权),对自愿履行行为性质的界定亦有影响。义务人明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的,可解释为以推定行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弃权;义务人不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的,虽不构成弃权行为,但仍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清偿效果。


(二)自愿履行的要件


(74)要件1:履行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自愿履行构成默示弃权的,因其属于法律行为,故要求履行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自愿履行不构成弃权行为的情形下,虽然其不属于法律行为,但仍须履行人对给付对象、给付内容及给付意义具有明确认知才能产生清偿效果,因此亦对行为能力有所要求。自愿履行由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可主张返还。[115]


(75)要件2:须已实际履行,且被权利人接受。这是自愿履行规则与同意履行规则的最主要区别,因为自愿履行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时效届满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故权利人受领的给付具有受领保持力,而不构成不当得利[116]。如果义务人虽有履行行为但权利人未受领,因未产生清偿效果不能适用自愿履行规则,而有可能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后再自愿履行的,虽然请求权曾经受到限制,但其受领权并未受到影响,权利人仍可受领并保持该给付。[117]


(76)要件3:义务人实施履行行为时是自愿的。所谓自愿,是指义务人在对给付各要素具有正确认知的前提下,依其意思实施履行行为,而并非要求具有弃权意思。如果义务人因受胁迫或其他原因致使其在违背意愿的情形下实施履行行为,则不构成自愿履行。[118]义务人因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在违背真意的情形下实施的履行行为,亦属表意自由受侵害的结果,因此也不构成自愿履行。


(77)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是否知悉时效届满,不影响自愿履行的构成。由于债权人系就其本享有的权利受领给付,所以义务人在履行时是否知悉时效届满并不重要。[119]这是自愿履行规则与同意履行规则的另一重要区别,因为自愿履行规则侧重于保护实体权利的受领权能,而非基于义务人意思产生弃权效果。


(三)自愿履行的形式


(78)自愿履行通常发生于诉讼外,亦可发生于执行程序中(《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2款),但依其性质不大可能于诉讼程序中实施。自愿履行的常见形式包括:时效届满后继续支付货款[120]、交付货物等。义务人以新债清偿形式自愿履行的[121],亦被准许。例如时效届满后订立“以房抵债”协议[122];开立支票[123]等。


(79)义务人以其时效未届满的债权抵销对方时效已届满的债权,学理上亦被认为构成自愿履行。[124]《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条规定,抵销权可以“抗辩的方式”行使。在主动债权时效未届满、被动债权时效已届满的情形下,主动债权人自愿以完全债权抵销对方不完全债权的,如果主动债权人明知时效已届满,该抵销行为构成以推定行为方式实施的默示弃权;如果主动债权人不知时效已届满,因双方实体权利尚存且抵销条件已成就而仍发生抵销效果。实务中,有裁判意见将此类抵销行为界定为“同意履行”[125]。笔者认为,由于抵销行为直接引起双方债务消灭的后果,故认定为“自愿履行”更为准确。


(80)义务人虽非直接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但为了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而进行准备工作(如与权利人召开会议、交接资料),在实务中亦被认定为自愿履行。[126]该行为的实质是义务人自愿履行附随义务。因自愿履行附随义务交付的材料等,不得请求返还。由于给付义务尚未被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问题,而应依据前文所述标准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同意履行。


(81)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务性质不能代为清偿的情形外,自愿履行亦可以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形式实施。实务中常见情形包括: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近亲属代为偿还借款[127];受让人代为清偿时效届满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128]等。


(四)自愿履行的效力


(82)第192条第2款后段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基本效力是“不得请求返还”,即不得请求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至自愿履行之前的状态。具体而言:标的物是金钱的,不得请求返还同等数额的金钱;标的物是实物的,无论返还原物是否可能,均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请求折价补偿;以新债清偿形式自愿履行的,不得主张新债清偿行为无效或解除新债清偿协议;以抵销形式自愿履行的,不得主张抵销无效或请求继续履行。


(83)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其效力是否及于剩余部分债务?无论是从默示弃权意思还是从受领保持力的角度,均应得出否定结论,即义务人仍可就剩余部分债务援引时效抗辩权[129]。而且,从第192条第2款后段文义来看,由于剩余部分债务并未被实际履行,因此也无从发生“不得请求返还”之效果。


(84)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且承诺逐步偿还余款的,应认定放弃全部时效抗辩权。[130]就已自愿履行部分,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就承诺偿还的剩余部分,构成以“同意履行”方式的弃权行为,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


(85)基于(83)之理由,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支付利息的,不能因此认定义务人丧失本金的时效抗辩权。[131]同理,反之亦然。


(86)义务人自愿履行全部债务的,因清偿使债务消灭而不再有时效问题。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已履行部分也不再有时效问题,未履行的剩余部分债务不能重新计算时效(中断)。因为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形下,不能由该履行行为推定义务人具有放弃剩余部分时效抗辩权的意思,故剩余部分时效抗辩权依旧存在[132]。但有个别裁判意见采相反观点,理由是“全部债权(股权转让款)是一个整体”[133]或者部分履行“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中‘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134]。笔者认为,这些裁判意见或者违反了可分债务的性质,或者混淆了中断规则中的“同意履行”和弃权规则中的“同意履行”,因此其理由及结论都是错误的。


(87)义务人一方面自愿履行(自行计算抵扣部分租金),另一方面又同时主张时效抗辩,应以自愿履行的效力为准[135]。因为自愿履行确定地产生清偿效果,使援引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丧失意义。


(88)在执行程序中义务人(被执行人)自愿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不得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民诉法解释》第483条第2款)


五、举证责任


(一)援引时效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89)最高法院释义书认为,时效届满的主张属于否定事实的主张,而时效未届满的主张属于肯定事实的主张,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当事人援引时效抗辩权无需举证证明时效届满。[136]相反意见认为,当事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应就时效已届满负举证责任,即在承认权利成立的前提下,对时效抗辩权的性质、发生原因及行使时期等事实予以举证。[137]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其一,在被告(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之前,原告(权利人)对其债权时效未届满不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应就起算时点、届满时点等事实举证证明,但对其间不存在中断、中止事由不负举证责任。其三,原告对被告援引时效抗辩存在异议的,应当对起算、中断、中止等事由举证以证明时效未届满。


(90)当事人未在一审阶段援引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可基于新的证据实施援引行为。(《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第1款)实施援引行为的当事人应就“新的证据”举证证明。


(91)当事人主张曾经在诉讼外实施援引行为并以此作为诉讼程序中时效抗辩之依据的,应就诉讼外的援引行为举证证明。


(二)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的举证责任


(92)权利人主张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应就单方弃权行为或还款协议等行为的存在及有效性举证证明。


(93)履行完毕后义务人主张返还的,义务人应就该履行行为不构成自愿履行予以举证,即证明义务人系在不自愿情形下履行或欠缺其他要件。义务人主张返还之前,权利人对受领给付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


注释:


*案例搜集情况说明。(1)本文选取案例遵循以下标准: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尽量全面搜集;二是对相同案型选取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无同类案例的前提下,选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有讨论价值的特殊案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刊物(如《人民司法》、《民商事审判指导》等)所载案例,优先选取。(2)本文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无讼案例库;《人民司法》等纸质载体。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318页。亦有学者认为,将诉讼时效效力区分为胜诉权消灭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等,该分类本身就不合理,因为各立法虽采概念有异,但实际效果基本一致。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2]对胜诉权消灭主义的批评意见,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226页。


[3]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其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8-459页。


[4]对于职权禁用规则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关系,比较法上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抗辩权发生主义而不规定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因为前者是后者的当然推论;二是仅规定职权禁用规则而不规定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第167条),通过“权利消灭+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达到与模式一类似效果;三是两者同时予以规定(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第1款),虽然该模式在立法技术上有重复规定之嫌,但其对避免无谓争议、明确法官职责范围亦有实益。我国系采模式三。


[5]相关学理意见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张海燕:《论法官对民事实体抗辩的释明》,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7]Vgl.HelmutGrothe,Kommentar zum§214,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München:C.H.Beck,2018,Rn.4.


[8]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6页。


[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330页。


[10]参见孙沛成:“票据时效性质新论”,《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79页。


[11]参见注9,拉伦茨书,第332页。


[12]参见杨巍:“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三种场合”,《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85页。


[13]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283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审中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0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页以下。


[1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63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一审代理律师未出庭(当事人不知情)导致当事人二审中才提出时效抗辩”构成合理理由。笔者认为该裁判意见是错误的,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其一审律师未出庭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其律师的行为都已产生确定的程序法效力并由当事人承担,该行为仅对代理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影响,而不能成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援引时效抗辩权的理由。


[18]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不同观点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8页。


[19]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91-92页。相关案例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44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22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乔宇:“论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兼谈权力分工语境下的审执分离”,《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第70页


[23]参见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98页。


[24]参见注12,杨巍文,第90页。


[25]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2页。


[26]此为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后的内容。在修订以前,日本实务上采“因时效而直接受益者”标准。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有斐閣、2009年)294頁,参照。


[27]参见杨巍:“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体”,《法学》2018年第10期,第132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31]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343页。


[3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33]“抗辩权发生说”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8页;“抵押权消灭说”参见程啸:“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财经法学》2015年第1期,第77页。


[34]参见“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591号民事判决书。


[37]相反意见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9-20页。


[38]对此持肯定意见的,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731页;持否定意见的,参见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9页。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4页。


[41]参见注27,杨巍文,第133页。


[42]德国法认为援引行为是准法律行为。Vgl.Helmut Grothe,Kommentar zum§214,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BGB,8.Aufl.,München:C.H.Beck,2018,Rn.4.


[43]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649号民事裁定书。


[47]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42条;《日本民法典》第508条。


[5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5页。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


[5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877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525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


[55]亦有学者认为,援引时效抗辩权并无适用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必要,因为借助中断等规则足以保护权利人。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09页。


[56]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3)甬海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711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6601号民事裁定书。


[64]参见注1,葛承书书,第136页。


[65]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275页。


[66]参见注26,金山直樹书,515頁。


[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


[68]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


[7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7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982号民事判决书。


[75]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书。


[7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


[78]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79]参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80]参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


[81]相反意见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04页。


[82]参见注18,张雪楳书,第591页。


[8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3页。


[84]参见注40,陈甦主编书,第1385页。


[85]参见注55,李宇书,第909页。


[86]对该批复的批评意见,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


[87]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


[88]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


[89]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


[90]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


[91]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1203号民事判决书。


[9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93]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5040号民事判决书。


[9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95]但也有裁判意见认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上仅有签名,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该裁判意见似与“法释[1999]7号”的精神不符。


[9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


[97]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


[98]参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99]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347页。


[10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


[102]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354页。


[103]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69页。


[10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


[105]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1203号民事判决书。


[106]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


[107]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


[108]参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


[109]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Ⅱ』,(信山社、2017年)684頁,参照。


[110]参见注26,金山直樹书,519頁。


[111]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02页。


[112]参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


[113]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1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书。


[115]参见注18,张雪楳书,第612页。


[116]参见注83,朱庆育书,第544页。


[117]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85页。


[118]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357页。


[119]Vgl.HelmutGrothe,Kommentar zum§214,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München:C.H.Beck,2018,Rn.9.


[12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


[121]对于此类新债清偿协议性质的学理意见,同注117,朱晓喆文,第88-89页。


[122]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12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


[124]参见注86,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51页。


[12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书。


[126]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


[127]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


[128]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12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3号民事判决书。


[130]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


[131]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13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


[133]参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134]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


[13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


[136]参见注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88页。


[137]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3]朱晓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有斐閣、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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