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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效力认识风险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楚华典当研究所副所长 姚浩
  (一)、认识风险提示
  
  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款作为从合同,抵质押权为从权利。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1、只要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不论抵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抵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双方针对典当法律关系约定的特殊权义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即所谓的信用贷款依然被认定为典当借款。
  
  2、两者必须并存,即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设立的抵质押权,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系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是被撤销,从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抵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虽然不能使主合同无效,但是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针对典当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制度或是权利不能发生效力,如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均不能收取。
  
  (二)、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
  
  产生这一认识风险的原因主要有四:
  
  1、典当立法及主管部门对“典当”的定义。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典当”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两者均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并存,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没有明确说明,典当法律关系中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各自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无法得到统一的认识。
  
  2、受传统当铺业观念的影响。
  
  我国传统当铺业,当户将动产当物交给当铺,取得当金,到期不回赎,即为绝当,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即在我国传统当铺业中,当物必不可少,无当物即不成立典当。虽然现在的典当业对当物的早已突破了动产的范围,部分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当物,并且绝当后并不当然发生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的法律效果,而是区分当物的估价金额,并以估价金额作为典当行损溢自负与多退少补的标志。但是由于传统当铺业在我国有着相当长的历史,典当必须存在当物的传统观念影响根深蒂固,使得实践中认识不一。
  
  3、我国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政策导向
  
  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确立了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认为,典当行作为工商企业,之所以可以发放贷款,正是由于曾有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的存在,以及它的特有的概念和制度,才使其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而又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但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即只能作为银行业的有益补充,发放有限的抵质押贷款。
  
  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影响。
  
  典当业自1987年复出,从1987年12月到1993年6月,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典当业一直游离在法律体制之外,直至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4月,人民银行才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即认为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按民间借贷处理,如果借款人是企业,则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将房地产抵押贷款纳入典当行业务范围,2005年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仍然将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务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废止这一过时的批复,直接引发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三)、司法实践对本问题认识的具体表现
  
  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当物,典当行纯粹发放信用贷款的情形;第二种是典当行与当户约定了当物,但是没有履行抵质押手续或者虽然履行了抵质押手续,但是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1、根本不存在当物,纯粹发放信用贷款情形
  
  典当行从事此种业务,风险最大,司法实践中对本问题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自然人的,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借款人为单位的,认定为企业借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借款人为为自然人的,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见如下案例: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青商初字第16号
  
  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叶永丽,身份证号码332522196402152420,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鹤城镇水碓坑18号101室。
  
  被告:叶秋兰,身份证号码332522194908133009,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田县鹤城镇校场路10号。
  
  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4%,并承诺按时还款,逾期偿还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相关款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叶永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叶永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同时支付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叶秋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秋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最高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的相关业务范围,其经营范围是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的。该办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的禁止性行为,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要负相关的刑事责任。合同法解释的第10条也明确规定,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不一定无效,但不包含违反法律特许规定,或者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合同。而原告是无权发放贷款的,原告向被告叶永丽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是禁止性行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2、被告叶秋兰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叶秋兰签名了,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叶秋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被告叶永丽说不要被告叶秋兰承担任何责任,而碍于情面才签的字,故被告叶秋兰是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叶永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秋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叶永丽由叶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份编号为第1228号的《借款借据》,由此可见,除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叶永丽又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借款人有特殊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4%,2008年3月26日还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叶永丽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叶永丽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叶秋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叶永丽负担5000元。
  
  注:本案审理法院适用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借款人为单位的,认定为企业借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见如下案例:
  
  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2009)郑民三初字第370号
  
  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60号。
  
  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388号三楼。
  
  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借我公司现金15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元三分费率,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花园集团公司借款已有一年多之久,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花园集团公司竟分文未还,已违背了借款的约定,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经济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归还所欠我公司现金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花园集团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称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把诉请的1500万元变更为1455万元。
  
  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请求的1455万元,同意承担1455万元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花园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以“新郑市通宝典当行还款证明单”方式,直接从1500万元典当款中扣除45万元。2007年6月13日,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将1455万元汇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收款人是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迄今,花园集团公司仍欠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41049974的全国统一当票一份、编号为0013048的新郑市通宝典当行还款证明单一份、委托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一份、编号为NoD000053049345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园集团公司签订的名为当票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该合同无效。花园集团公司应当归还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4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14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0元,由被告花园集团公司负担(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37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花园集团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新郑某典当有限公司)。
  
  2、典当行与当户约定了当物,但是没有履行抵质押手续或者虽然履行了抵质押手续,但是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1)、一种观点认为: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无效。见如下案例:
  
  典当未实际交付当物法院拒绝支持担保请求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典当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驳回原告典当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张家港甲公司以冷轧带钢1600吨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借款400万,签订了《全国统一当票》及《借款合同》,乙公司、朱某等人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交付当物。后甲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典当公司遂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典当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甲公司未向典当公司交付当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属典当公司未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违反了“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属非法金融活动,故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乙公司、朱某等人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且乙公司、朱某等人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2)、一种观点认为: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合同效力。见如下案例:
  
  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2008)大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累计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5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2008年2月2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费息后,被告累计欠款合计4321万元。2008年2月29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费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1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大部分贷款没有抵押属于信用贷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这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所以贷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7%,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之债归根到底属于合同之债。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有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行政管理性规定,所以应运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该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也就是说,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追求的合同利益的实现;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自动调节功能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过多干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支持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7%,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金的1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行政法规则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基本法、行政法规才应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典当公司贷款行为效力的依据。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无效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2.7%的部分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均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由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义务。换言之,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地产典当借款而非信用贷款。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而诉讼中被告却以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实际是以此规避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依据该原则否定被告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对账单本身清晰地表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本金,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至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所还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发生的相应息费及部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届满后一段期间内应支付的相应息费。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预扣利息行为的主张亦不成立。
  
  本院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清晰地表明:一系列借款期限陆续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最初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而是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了重新调整和处分,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对逾期借款进行展期。基于此,2008年2月29日,即展期结束之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作了最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总额为4321.02万元。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2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始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重新调整和处分没有对此作出这种特殊约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00元由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晗与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9)许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晗,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陶展,女,1979年4月3日出生。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刘晗向原告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晗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5%o、综合费率2.7%。被告刘晗以与妻子陶展共有的房产证号为许房字第3020952的房产一处作抵押担保(陶展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刘晗发放了借款,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产抵押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晗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偿还至2007年1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晗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晗、陶展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7目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刘晗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晗在与被告陶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自2007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o、综合费按月2.7%计算)。二、被告陶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魏都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晗与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并没有按照规定就该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典当合同无效,刘晗不应再以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综合费用的责任。因此,魏都区法院对本案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抗诉。
  
  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就原审被告刘晗抵押的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6年6月29日,被申诉人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申诉人刘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诉人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诉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全部义务,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就抵押的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被告刘晗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除应与原审被告陶展连带承担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检察机关关于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典当合同无效,刘晗不应再以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综合费用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8)魏北民初字5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魏北民初字5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晗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的(2009)魏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该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因此,根本不可能出现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1、对于其他金融机构来说,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确实不会影响借款主合同的效力,但是,对于典当行业来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登记是前置程审,是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支付或者取得当金,是故意规避《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变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按月收取高额的综合费,并且在逾期后继续按照事前并没有约定的综合费计算违约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按双方约定而发放了贷款,双方抵押不成立,不影响合同效力。典当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展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2006年6月29日,上诉人刘晗与被上诉人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许昌某典当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全部义务,但双方就抵押的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典当行在未取得他项权证就发放了借款,应属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刘晗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与原审被告陶展连带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晗负担。
  
  (四)、建议风险防控方法
  
  1、对于无当物的情形,建议与当户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办抵质押手续;
  
  2、对于有当物的情形,建议在诉讼前补办抵质押手续,对于当户不配合的,保留当户不配合的证据;
  
  3、诉讼前与当户对账,达成对账单或还款协议,通过对账行为脱离原借款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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