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借款合同保证人责任范围(仅针对当物由当户本人提供情形)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楚华典当研究所副所长 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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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识风险提示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为确保回收贷款、利息及综合费,在要求当户提供当物外,还要求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基于典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1、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
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典当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即全额连带,不以行使物的担保为前提),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1)、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下,允许典当行像普通债权人一样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
(2)、基于典当业的特殊性---无当物即无典当,绝当后典当行应首先处置当物受偿,对于处置当物受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
2、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1)、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物的保证与人的担保是两种并存的担保方式,担保物权的不成立不影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对于典当行而言较为有利,其丧失物的担保不会影响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方式的实现,典当行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以收回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并且由于当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是平行的,典当行甚至可以抛弃当物的担保,而迳行要求有偿还能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免去处置当物之累。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有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法律依据。
(2)、基于典当业的特殊性,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仍然应在物的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物的担保不成立,但是约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仍然可以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约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外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权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要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预期。典当行的抵质押权不成立并非保证人的过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对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衡平,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限定在当物的价值之外。如果依此理解,若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则典当行不但丧失了物的担保,更有可能丧失人的保证。
(二)、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
此种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典当特有的概念和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冲突。
1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对于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承担补充(在物的担保之外)担保责任抑或是承担平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事先作出明确约定不同的实现顺位、比例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仅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但因典当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的原因,致使典当行能否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因典当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的原因,致使典当行能否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争议。
(三)、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
1、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允许典当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见如下案例:
原告: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刘占林,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591106067,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
被告:苏萍,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95508130741,大连金州源林洗浴中心业主。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香水路19-11-1号。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刘占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占林向原告典当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2日,综合费用按照每月当金总额的27‰计算,被告刘占林若未能及时还款,则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上述债务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以支票和现金等形式已向原告还款380万元,至今仍有92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占林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210.6万元(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和滞纳金621.18万元(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占林辩称,《房地产典当合同》既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仅在2006年3月17日向原告典当借款352万元,截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已还款本息合计380万元。
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为主合同既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萍与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06年12月13日,被告刘占林与原告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刘占林发放当金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该款包括原有借款及新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即为刘占林收到借款之时,刘占林无需出具新借据;典当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综合费用按照当金借款数额的月27‰计算。综合费用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当期不足5日的,则按5天收取;刘占林若未能及时偿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典当物为被告刘占林所有的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1001146号房屋;本合同经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生效。
同日,被告刘占林与原告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就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1001146号房屋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物的价值为805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价值为300万元,本次担保的主债权为1300万元,抵押物抵押贷款金额为86.4万元。
同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及苏萍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各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刘占林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因13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期间,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曾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票日期、收款人和金额均为空白的编号为10058302的转账支票,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将金额补记为920万元后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
2007年3月12日,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20万元。
2007年5月11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林2006年12月13日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含大连华夏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叁佰万元和代偿大连银行金州和平路支行壹佰贰拾万元)。……抵押物产权所有人为刘占林个人,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1001146号……”
2007年5月31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2007年8月14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40万元,2007年9月6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30万元,2007年10月18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2007年12月14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2008年1月11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2008年2月29日,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80万元。
2006年3月17日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发放352万元借款。
被告刘占林的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1001146号房屋产权证的附记载明:2006年12月15日,该房屋为86.4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和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福有。
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二、刘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在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按1180万元计算,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5月31日按1300万元计算,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2日按1100万元计算,综合费率按月27‰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三、刘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四、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及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6元,由刘占林、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和苏萍连带承担100000元,大连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6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占林、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和苏萍连带承担。
2、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抵质押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当物范围之外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见如下案例: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周嘉伦,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龙翔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
被告:奉化市龙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
法定代表人:周嘉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屠志畅,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员,住奉化市锦城街道阳光茗都3幢405室。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嘉伦签订一份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约定周嘉伦以其所有的“浙奉渔17007”、“浙奉渔17008”轮抵押权出当,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给予周嘉伦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龙翔公司、屠志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龙翔公司与屠志畅分别对周嘉伦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向周嘉伦发放当金10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在办理数次续当后,该100万元当金的典当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终止,但周嘉伦至今未归还当金。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嘉伦返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万元并支付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龙翔公司、屠志畅对上述当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嘉伦、龙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屠志畅答辩称:船舶抵押未经登记、当票未标明渔船名称,故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请一致。
另,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嘉伦签订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后,未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保留向周嘉伦主张船舶抵押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嘉伦之间的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事实,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及船舶抵押权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效力,故周嘉伦应当依约偿还当金100万元并支付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龙翔公司、屠志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屠志畅以船舶抵押未经登记、当票中未标明渔船名称为由,主张船舶抵押权典当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债权既有船舶抵押权担保,又有龙翔公司与屠志畅的保证担保,故龙翔公司与屠志畅只对该债务在船舶抵押权以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奉化市龙翔养殖有限公司、屠志畅对上述债务在“浙奉渔17007”、“浙奉渔17008”轮抵押权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嘉伦、奉化市龙翔养殖有限公司、屠志畅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嘉伦负担。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象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象山县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尤一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88弄2号903室。
被告:潘赛乓,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88弄2号903室。
被告:尤伟明,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
被告:朱桂娥,女,成年,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4号2梯103室。
原告象山县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共同出具承诺书,以被告尤一郎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062939),向原告当款人民币135万元。2006年6月15日,被告尤一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当款契约》,约定:当期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6年9月15日,仓储服务费率为18‰,如逾期加收当息20%;上述当款本息由被告尤伟明、朱桂娥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伟明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135万元出借给被告尤一郎。2006年6月16日,被告尤一郎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当款契约》,约定:被告尤一郎以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号302室(房屋所有权号0123867)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063000),向原告当款人民币15万元,当期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9月16日,仓储服务费率为18‰,如逾期加收当息20%,上述当款本息由被告朱桂娥负连带保证责任。当款到期后,被告尤一郎未回赎。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尤一郎偿还当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尚欠仓储服务费273240元(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尤伟明、朱桂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属被告尤一郎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号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8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告尤一郎、潘赛乓、尤伟明答辩称,借款事实,尤伟明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朱桂娥承担的是一般责任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原告认为朱桂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朱桂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尤伟明自认所欠当款、仓储服务费及担保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尤一郎以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仓储服务费,取得当金,原、被告签订的《当款契约》符合典当特证,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典当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当款契约》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尤一郎于当款到期后未回赎系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偿还当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伟明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设抵的房屋拍卖后不足部分,在13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娥负连带担保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应偿还原告象山县某典当有限公司当款150万元,并支付尚欠仓储服务费273240元(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仓储服务费按合同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属被告尤一郎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号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8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尤伟明在135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尤一郎已设抵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被拍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尤一郎、潘赛乓负担10380元,被告尤伟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3、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见如下案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615号
原告:宁波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傅国龙,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801104251),汉族,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厂长,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傅家8组89号。
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
代表人:傅国龙,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傅国龙于2007年6月22日以属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平方米)作为向原告典当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8%,典当期限从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同时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对该笔当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典金。现本合同的典当期限已经逾期,至2008年3月13日起,被告未支付综合费用,从该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逾期130天,被告应支付综合费用36400元(30万元*2.8%),逾期滞纳金7280元(36400元*20%)。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傅国龙归还当金3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3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80元,共计人民币343680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对上述典当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典当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国龙、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未作答辩。
被告傅国龙、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告是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可以依法经营典当业务,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就典当的金额、期限、综合费率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且综合费率等的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且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当金,被告应按约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率和逾期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但由于本案典当合同中设立抵押的房产中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约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为被告傅国龙向原告典当借款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国龙归还原告宁波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364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7280元,合计人民币34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傅国龙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丹丹童装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国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125元,由被告傅国龙负担。
4、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详见后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
(四)、建议风险防控办法
对此认识风险,尚无较好的风险防控办法,但建议典当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其责任范围,以期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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