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业务模式潜藏风险隐患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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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依然突出,为缓解融资难题,在政府出台一系列相关政策基础上,商业银行也加大创新力度,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融资业务应运而生。但实践中,由于此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金融同业还是司法层面,都存在一定争议。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融资业务的主要模式为银行与保险机构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一旦小微企业借款人连续欠息到约定程度,银行可向保险机构提出索赔,在提供出险、追偿情况及相关抵押物追缴、处置情况前提下,保险机构按约定向银行赔偿,银行与保险机构按比例分摊贷款本息损失风险。针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的特殊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规定。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实质是保险公司为小微企业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应适用《担保法》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哪种意见,一般都认可保证保险项下基础借贷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业务模式潜藏风险隐患
小微企业保证保险业务法律主体关系较复杂,操作中问题仍突出。
客户资质审查难度大。小微企业往往组织结构变化快,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经营的稳定性,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不具备完整财务核算体系和持续经营记录。因此,在资信审查中银行往往难以获得准确的财务信息,导致银行对小微企业的真实性调查存在一定难度,造成贷款违约风险加剧。
险种本身易导致道德风险。贷款保证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还款的信用,一旦被保险人不守契约就容易导致风险发生。因为目前的贷款保证保险补偿都是无条件的,由于被保险人投保后将还款风险全部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投保人即小微企业在投保后,可能会降低防范风险的积极性,故意逾期或不还贷,从而产生道德风险。
销售过程存在合规风险。因有保险公司做担保,银行在贷款审查时往往会忽视小微企业自身情况,如盈利能力偏弱、经营规模较小、短期偿债能力较弱等,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导致违规行为发生。此外,保险机构前期调查需要耗费大量成本,保险产品的定价是与承保风险相匹配的,再加上贷款银行往往实行利率上浮,这些成本都转嫁给小微企业,加重小微企业负担。一旦小微企业贷款违约,银行在销售保证保险融资产品过程中的瑕疵就成为其抗辩理由。
保险公司的操作模式存在合同风险。受技术手段、专业背景限制,保险公司尚未真正制定出适合小微企业的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定价模型。保险公司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的尽职调查与风险判断,这就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仍被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一定的反担保,来实现对信用风险的缓释,从而未能突破倚重第二还款来源的传统信贷模式。在发生不良贷款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以银行贷前资质审查不严,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为由,对银行进行抗辩。
应与保险公司加强合作
为防范出现上述风险,银行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应审慎应对。
规范销售行为,防范声誉风险。在推广银保合作产品过程中,银行应遵循客户自愿原则,做好风险提示,并由其书面签署自愿购买信用保证保险的声明,避免发生被定性为不当销售和强制搭售的风险。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及时高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客户投诉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合作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投保人购买保证保险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的,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银行即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银行应尽量与保险公司审慎谈判,确保保证保险理赔到位。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保险又有物的担保情形的,银行应要求保险公司在协议中放弃这一抗辩权,以保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首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随后才将对借款人债权的请求权和抵质押权的行使让渡于保险公司。
规范业务办理操作流程。鉴于小微企业经营特点,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时,应发挥各自领域优势开展借款人的贷前准入调查。同时,银行应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放款,并认真审核保险单是否被涂改。放款之后如出于客观需要出现变更借款合同主体、延长借款期限、处理标的物等情形,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此外,还要做好借款催收记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银行除通知保险人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外,对违约借款人仍要继续催收,以便使债权追索得以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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