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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读」高利放贷由不受保护演变为刑事犯罪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滔滔雄辩作者:佚名

2019年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此举是否会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加剧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说,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防止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冲击正常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高利借贷无异于饮鸩止渴,是民营企业的“绞索”而非“救星”。出台《意见》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有利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环境、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服务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作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放贷行为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具备了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反复性和借款目的营利性特征,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依法惩处。


高利放贷通常指超过银行正常利率一定幅度的民间借贷,国家对非法高利放贷的司法政策,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即:不予保护-不宜定罪-严厉打击三个阶段。


一、高利放贷不受保护


1、超四倍息不予保护


1991年8月13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超三分息不予支持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已经替代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近几年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被法院判决无效,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关系不予保护。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下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确定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几个条件。这次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应该会把“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人界定为“职业放贷人”。


在“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判决无效后,对于出借的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处理,法院在裁判时存在不一致。未履行利息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高利放贷不宜定罪


高利放贷是否属于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法院将高利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这个口袋罪中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正式批复中,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2012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明确: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高利放贷正式入罪


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揭开了高利放贷正式入罪的序幕。


《意见》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对于上述最新司法文件规定,周宏律师认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情形主要有:


一)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等情节严重情形。


三)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构成犯罪。


四)法不溯及既往,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违法“国家规定”的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以超过36%的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高利贷”将被视为犯罪。这样以来,放贷者不但收不到“高利”,本金也会被追缴,人还会身陷囹圄,真是鸡飞蛋打人财两空。所以奉劝诸君,远离高利贷,心安每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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