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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入罪之解读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2日浏览量:来源:明德尚法作者:寇树才律师 明德尚法

今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正式把长期以来社会上泛滥的高利贷行为纳入刑事打击对象。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简要梳理。


一、高利贷入罪的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必须有一定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既然高利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则其行为必须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高利放贷行为,第四款情形是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按照《意见》第一条,高利贷就归属于第四种情形。


按照《意见》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放贷行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利放贷行为。即以超过36%的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无论是以利率形式,还是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资金使用费,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头息,总和费率超过36%,均为高利放贷。


(二)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


所谓的经常性,是指二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所谓的不特定对象,是指向社会公众中可能的借款对象,如果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在此列。但如果以变相形式,将不特定人员先行特定化,再发放资金的,也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三)情节条件


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应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是达到前述数额、数量标准的80%,且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具备前述条件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意见》还明确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高利放贷行为与相关犯罪


高利放贷行为经常与其他犯罪相伴而生,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确定罪名,《意见》也作出了规定。


1、高利放贷与黑恶势力犯罪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分别按照组织黑社会性质罪、其他相关犯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同时,如果高利放贷行为又具有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应降低高利放贷入罪的金额和数量标准,只要达到入罪金额,数额的50%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高利放贷与上、下游犯罪。


高利放贷为了获取资金来源或从事放贷业务,还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如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高利转贷等。


由于上、下游犯罪或者是高利放贷的目的行为,或者是高利放贷的手段行为,与高利放贷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不能适用数罪并罚。所以《意见》明确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数个罪名之中,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处罚。


三、关于高利放贷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单位是否包括具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意见》的表述来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显然指的是民间机构以放贷为业者,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则应当是虽然经监管部门批准,领取了金融牌照,但是超范围经营者。


由于我国金融牌照种类繁多,监管部门也比较多,相应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种类也多。诸如典当行、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存储代办机构等。一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并以超过36%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就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如果小贷公司,典当行等超过年利率36%,其行为是否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于《意见》只规定了“超越经营范围”,而没有规定“超过最高36%的年利率”,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关于《意见》的溯及力问题


《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实施。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办理。


按照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意见》发布之前的高利放贷行为原则上不以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1.“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民间借贷行为此前普遍存在,此前并未有行政禁止性规范,相关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于不超过24%年利率的借贷行为予以保护,对于超过36%年利率的部分法律上不予保护,但并未规定为非法,也未明文禁止。


2.《通知》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意见》公布之前,并未有司法解释规定高利放贷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对于一个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评判,当然应该根据行为实施当时的法律进行。


五、关于《意见》实施后社会影响的分析和预判


高利放贷为我国历朝历代所禁止,突出表现了我国传统农业社会的特点,也集中反映了我国重义轻利的文化传统。


近年来,民间金融的泛滥,高利放贷现象的普遍发生,反映出现代社会经验生活的活跃,也反映出专业机构的金融不能满足民间资本的需求。如何在打击高利放贷的同时,解决民间资本的需求,特别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是事关国民经济发展的大问题。


首先,应完善机构体系,增加小贷公司等针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机构,加大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使中小企业不至于由于资金短缺而中断经营。


其次,注意对债权的司法保护,防止债务人借机毁约赖账。虽然不超过36%年利率的借贷不涉及犯罪,虽然不超过24%年利率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部分不良信用的借款人可能借机违约,利用放贷人害怕涉罪的心理而赖账。因此,应严格掌握高利放贷的入罪标准,对于涉嫌高利放贷者的本金也应予保护,不应作为“非法所得”或“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最后,调整银行的存款利率和放贷利率,缩小银行存贷利差。作为一个完整的金融市场,民间高利贷的普遍,既反映了存款利率过低,居民不愿意到银行存款,也反映了贷款利率的过高,贷款条件的严苛。应当考虑提高存款利率,同时调低贷款利率,增加典当等非银行借贷机构,满足市场的各种类型的借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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