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典当的设立要件与风险防范
【典型案例】(2020)浙01民初2204号
一、基本案情
D公司与Y典当公司共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D公司以自有5000万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权(协议价2.29亿元人民币)作为当物向Y典当公司借款,并将财产权属凭证交乙方保管。典当借款金额为1.5亿元,典当借款期限30天,综合服务费每月2.4%,利率0%。
D公司与Y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D公司以自有5000万股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权,为《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出质人D公司将其持有的3000万股Z银行限售流通股(证券代码****)出质给Y典当公司。
G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与Y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既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未未公告。
同日,Y典当公司向D公司支付典当款1.5亿元。
后因,D公司未能归还当金,Y典当公司提起诉讼追偿。
Y典当公司诉请:
一、依法判令D公司支付当金本金8250万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409.08万元,共计10659.08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二、依法判令对D公司质押的当物3000万股Z银行股票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依法判令D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
四、依法判令D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
五、依法判令G股份公司对D公司在上述第一、三、四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典当公司支付当金本金75005472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999458元(暂计至2020年8月3日,此后继续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暂共计99004930元。
(二)Y典当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D公司出质的3000万股Z银行限售流通股(证券代码****)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Y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一)关于D公司应归还的当金
Y典当公司于将1.5亿元典当款交付给D公司后,D公司的关联公司于同日向Y典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计支付900万元。因此,法院认为预先支付的典当综合费用应从当金本金中扣除,典当借款本金仅支持了1.41亿元。
(二)关于D公司应支付的综合费
Y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4%计收典当综合服务费,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法院结合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并参照相关借贷类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酌情确定本案综合服务费依照年化24%计算。
(三)关于作为当物的优先受偿权
虽然《典当借款合同》中,D公司以自有5000万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权作为当物,但双方仅对3000万股浙商银行内资股股份办理质押登记,为案涉典当借款提供担保。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Y典当公司仅能对已设立质押登记的3000万股浙商银行限售流通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G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Y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业机构,需知悉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相关机关决议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对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案涉担保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G股份公司未按规定决议且Y典当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根据现行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G股份公司的担保不发生效力,且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在权利质押方面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删除了权利质押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在典当业务中,典当行除了和借款人签订典当质押合同,还要签署当票。
《民法典》并未规定股权质押的机构。这是因为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登记的机构也在不断地实时变化。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由于有的典当业务缺少合适的当物,所以股权作为当物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事情。此种情况下,股权典当类似于信用贷款。因为股权的出质并不能限制公司的资产转移,质权人不能就公司拥有的某项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股权质押典当的情形下,典当行一定要重视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应特别关注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
需要注意的是,股票质押典当应确保质押登记信息与股票质押典当合同相一致。如不一致,存在典当行行权时无法对全部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此外,如典当业务中涉及上市公司担保,应审查对外担保需提供相关机关的决议,并且应对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案涉担保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如未能落实前述要求,难以向上市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在上述股权质押典当中,由于D公司以自有5000万股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权,为《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属于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虽然D公司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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