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公司预扣综合服务费是否影响本金认定
【典型案例】(2022)黑2761民初1099号
2021年12月20日,H典当公司与张*强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张*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侧的房产向H公司典当借款25000元,当金的月综合费率确定为当金金额2.7%,综合费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当金时即应交付。当金的月利率为0.3%。
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5日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物的处理,乙方应自绝当之日(即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第6日)起10日内将绝当房屋交给甲方处理,期限届满未能移交的,甲方有权依法对该绝当房屋进行清场并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2021年12月20日,H典当公司向张*强出具当票一张,该当票载明:典当行:H典当有限公司;当户:张*强;典当金额25,000元;综合费用675元;实付金额24,325元;月费率2.7%;月利率0.3167%等内容。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张*强给H典当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其中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H典当行本人房屋抵押款人民币25000元。收款人:张*强。2021年12月20日。132××××****,62122609XXX。”
庭审中,H典当公司自认张*强已给付其当金一个月的综合费、利息。
H典当公司因典当合同纠纷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张*强偿还H典当公司当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2.4%的标准给付H典当公司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依法判决H典当公司对张*强所抵押的位于加格达奇区西侧的房产在上述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兴安岭H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利息,利息、综合服务费按照32.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的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如张*强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大兴安岭H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强欠付当金本金25000元范围内,对坐落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侧的房产[房房产证编号:黑(2021)加格达奇区不动产权第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张*强负担。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抵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H典当公司与张*强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H典当公司按约向张*强提供当金,张*强理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续当或赎当。
本案张*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未申请续当也未赎当,属于绝当,故H典当公司要求张*强归还当金并承担相应逾期综合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服务费作为典当行业经营典当业务时所付出的服务、管理、劳务的对价,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益无关,且并未规定禁止预扣综合费用,故H典当公司预扣第一个月综合服务费不影响当金本金的认定。H典当公司诉请张*强返还典当本金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服务费。H典当公司要求张*强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按照32.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3%,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当金金额的2.7%,利息、服务费每月标准合计3%,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故对H典当公司要求张*强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按照32.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20日起的综合服务费因在当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当,故对H典当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绝当后,张*强一直占用H典当公司的资金,不予偿还,亦损害了H典当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评析】
关于题述典当公司预扣综合服务费是否影响当金本金的认定问题,《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典当管理办法》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来看,《典当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典当当金综合费不得预扣。按照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典当行可以在发放当金时预扣当月的综合费。
也是基于上述原因,全国统一当票上标有典当金额、综合费用和实付金额三栏,很多典当公司按照预扣综合费的方式进行操作,因此实付金额往往会少于典当金额。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争议解决机构、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导致认为典当综合费不得从当金中预扣的裁判观点也是屡见不鲜,给典当从业人员造成不小的困惑。笔者认为,无论是规定利息还是综合费不得预先扣除,除了增加当事人典当手续的繁琐之外,并没有任何其他实际的意义。因为典当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全额发放当金,再另行收取利息或者综合费的方式予以规避。
即便如此,为了防范法律风险,笔者还是建议典当行不从当金中预扣利息和综合费,以免造成当金减少的不利后果。上述案例中虽然支持了典当行关于当金认定的诉讼主张,但对于当期之外的综合费并未支持,逾期利息仅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显然过低。
如此裁判接近于鼓励当户逾期之后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因为逾期之后的资金使用对价低于当期内的资金使用对价太多。这也是我国典当行业面临较为棘手的一个现实难题,笔者寄希望于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而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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