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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上限是多少?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0日浏览量:来源:今律说法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2022)川01民终4263号


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自有房屋(估价63万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当金为42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


合同第4.1条约定“当金利息按照月利率0.3%计算,典当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乙方(被告,下同)无违约行为履行完毕本合同并按约定赎当的,甲方(原告,下同)按照1%合并计算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放弃剩余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否则,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恢复月利率0.3%的利息及月费率2.7%的典当综合费用计收。当票均按照未违约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记载,乙方违约后恢复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第11.1条约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不赎当或者乙方未能与甲方就赎当达成一致的,视为绝当”;第13.3条约定“违约金:绝当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毕全部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本合同第十四条各种费用之日止,乙方每日应当按当金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并开具《当票》。


原告称被告取得当金后的第一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共计还款46200元。被告抗辩称累计向原告还款75600元,应当在典当款中予以扣减。


【法院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川01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改判: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258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本金42万元,支付当期利息和综合费用29400元、律师费39774元、保全保险费1001元,共计490175元;支付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对李某抵押的位于金牛区马鞍山26号1栋3单元3楼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瑞和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计算,李某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因《典当管理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典当法律关系又兼具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的特征,瑞和公司亦未继续举证证明因李某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李某的违约时间、瑞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性质,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律师评析】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与当户约定,在绝当后典当行可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息费等主张违约金,这已成为典当行业的一个惯例,在众多的司法案例中典当公司也就违约金进行了主张。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典当违约责任方面,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2.《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是否抗辩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典当行业作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分歧较大,有的法院判决驳回违约金请求,理由是典当行应对当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且典当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绝当后出当人不赎当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不成立,典当行无权基于此而对当户收取违约金。在大部分案例中,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虽然被告提出抗辩,但是部分法院依据《批复》规定,对月息2%的标准予以了支持。


有的法院因其典当合同成立于2021年之后,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PR四倍,甚至还有的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一般认为,根据《批复》,已经明确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但是基于典当行业的特殊性,正常典当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率可以允许其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标准。


虽然实践中典当合同大多约定了较高标准的违约金,此时违约金额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予以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绝当的发生是当户不赎当的行为造成的,通常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不赎当是当户的自由,当户不赎当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典当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既然典当关系本身兼具借贷和担保双重法律关系,其本质在于借贷,那么关于借款期限和还款义务的约定就不应被忽略,绝当之后当户之所以违约,根本不在于是否赎当,而在于是否依约还款和支付息费。


大部分法院观点认为,考虑到典当应为借贷与担保相结合的复合型特征,在对绝当后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时,当结合典当合同成立时间,参考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进行裁判。


1.典当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此时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即利息上限为24%。此时绝当后违约金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与《批复》规定以及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竞合,违约金标准可以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


2.典当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此时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上限标准为LPR的四倍,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签订时间、违约时间、典当公司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标准应当以不超过LPR四倍的为宜。


相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息费标准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裁判规则对于典当行仍是相当不利,因为大部分法院都不支持绝当之后典当行仍有权收取综合费,如此必然导致绝当之后的费用成本低于当期,对于当户来说违约成本过低,对典当行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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