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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典当综合费情形下当金本金的计算方法及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之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9日浏览量:来源:上海金融法院作者:佚名

【内容提要】


典当纠纷中,典当合同中关于可预先在当金中扣除所有综合费用的约定影响了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计收月综合费用时,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当金余额计算。当期超过一个月时,典当行有权在发放当金时收取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该项金额可以计入当金本金,而不当扣除的后续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用则不能计入当金本金。典当本金可运用公式推算:设应收取的月综合费为X,(X+实际发放的当金)*月综合费率=X,典当本金=X+实际发放的当金。


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当抵押合同约定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超过了主合同约定的典当借款本金金额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根据抵押合同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认定。


【案情】


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


被告: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


2017年7月3日,典当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其在某置业公司的7,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典当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1.5亿元。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5%。同日,典当公司与建设公司、资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资管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协议列明房地产抵押给典当公司,以为债务人建设公司基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抵押担保合同列明抵押房产合计135套。同日,典当公司与资管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资管公司就《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等项下债务向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各方办理了相应担保登记手续。每套房产在登记时各自列明了相应的担保债权数额。


典当公司按约扣除三个月当期综合费后,实际发放当金143,250,000元,并于2017年7月14日向建设公司出具三张5,000万元的当票,合计1.5亿元。后经多次续当,2018年5月14日续当到期,建设公司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典当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请建设公司返还典当借款本金1.5亿元,支付违约金等相应款项,并要求建设公司和资管公司按约承担股权质押担保、不动产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典当本金金额认定。二、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否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亿元担保债权数额为限,且是否需要分项认定每套房产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典当行收取的是月综合费,应按月收取。涉案典当合同关于预先扣除所有综合费用的约定影响了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故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可以计入本金,不当扣除的月综合费不能计入本金额度。典当本金根据公式计算:设应收取的月综合费为X,月综合费率为1.5%,根据(X+143,250,000元)*1.5%=X的方程式,可得月综合费X=2,181,472.08元。本案典当本金应为X+143,250,000=145,431,472.08元。


因对当金进行了调整,则相应合同履行金额亦需做相应调整:1.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应收取2,181,472.08元。2.当期内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的月综合费合计4,362,944.16元,该金额非建设公司到期未付所致,故建设公司不必承担该部分月综合费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成本。3.续当期间的月综合费,因在本案中无争议,故不予调整。4.本金违约金应以典当本金145,431,472.08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均无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抵押性质为一般抵押。本案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在各方明知主合同本金约定为1.5亿元的前提下,难以根据抵押担保登记实践,直接将2亿元理解为仅指主合同本金。主合同债权除本金,还约定有综合费、违约金等多种性质的款项,故上述“担保债权数额”约定应根据通常理解,作主合同约定的1.5亿元本金和不超过5,000万元的主合同其他各项债权共计2亿元的解释。


因135套房产系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且各他项权证上载明了每套房产各自担保的债权数额,故不能视为总体一揽子抵押。各套房屋各自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累加为2亿元超出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1.5亿元本金的金额,故每套房屋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相应地包含本金及其他各项债权。综上,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每套房产各自登记担保的债权金额。


据此,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归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145,431,472.08元并支付相应典当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建设公司按约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资管公司按约承担不动产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评析】


近年来典当行业发展迅速,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但与此同时,典当行业存在立法供给不足,监管机构职能缺位等问题,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典当纠纷中面临规范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统一的裁判困境。同时,典当纠纷中也往往涉及抵押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现本文结合案例就典当综合费预扣情形下典当本金的计算方法、抵押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大于主合同债权本金时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两个问题作简要分析,以资当下审判实践借鉴。


一、典当综合费预扣情形下典当本金之认定


(一)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业由于其规模小、投入大、客户面窄、资金闲置率较高,决定了贷款管理成本相对于银行较高,须要一个较高的费率来保证合理的利润率以维持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典当行往往在利息之外还收取一笔费率远高于普通金融借款利率的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由此可见,综合费是指典当行为当户保管当物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其法律属性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国家经贸委于《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了综合费用的概念,其后商务部与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承继了此概念。综合费用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其作为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应置于典当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结合当物属性、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综合费用区别于利息。利息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而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时所付出的服务、管理、劳务的对价,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益无关,因此其与典当当金利息系不同的概念,应采用不同的计算规则。


综合费用区别于直接费用。综合费是以比率的形式确定,故其不是对当物进行保管、保险等支出的的直接费用,而是属于服务、管理的间接费用,故不应适用保险费据实结算的支付规则。


(二)预先扣除综合费的法律效力


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用,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仅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扣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的一项商业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认定为有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预扣综合费用违法,该做法与保护急需借款的弱势方,禁止借款预扣利息和禁止变相高利贷的立法精神不符。此外,在合同仅约定典当综合费用而未约定当金利息的情况下,若查明典当行系刻意规避《典当管理办法》而作此约定,则对预扣综合费用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可,应将典当行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本金,并据此计算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


笔者认为,典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法院应遵循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通过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妥善处理,以实现有效保护当户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也应尊重商事交易惯例。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典当综合费用的一次性预先扣除,侵害了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造成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失衡,故不应予支持。但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也有其特殊性,其收取标准及司法规制原则应有别于利息或其他费用。司法对综合费用的预先扣除不能完全否认其效力,而应在不影响当金使用期限利益的情况下予以准许。本案中,虽然《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了典当公司有权预先扣除当期内的所有综合费用,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典当行收取的是月综合费,应按月收取。涉案典当合同关于预先扣除所有综合费用的约定影响了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典当公司仅有权收取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


(三)预先不当扣除综合费用情形下典当本金及相应履行金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前述综合费用预扣的规则,典当行若预先不当扣除综合费用,则会导致典当本金需重新计算。本案中,第一期当期为三个月,典当公司有权预先收取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但其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除了三个月的综合费用,其中对后两个月的费用系不当扣除,故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可以计入本金额度,而不当扣除的后两个月综合费用则不能计入。典当本金金额应为实际发放的当金加上可以收取的第一个月综合费用。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金额因以典当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当典当本金金额发生变化时,其也相应随之变化,如此即陷入本金金额和月综合费金额计算相互依赖,无法直接确定的循环。对此,有观点认为,第一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计算月综合费,第二、三个月按约定的典当本金减去不当扣除的后两个月综合费用后的金额计算月综合费用。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酌情确定当金本金金额的做法。但此类方法在计算精确度上有所欠缺,且会存在高估月综合费用的情况,影响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为保证司法审判的精确性和严谨性,本案通过列方程式的方法准确计算综合费用不当预扣情形下典当本金和月综合费的数额:设应收取的月综合费为X,根据方程(X+实际发放的典当本金)*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X,计算出应收取的月综合费用,该应收取的月综合费加上实际发放的当金,即为应确定的典当本金金额。这一方法较好地解决了典当行对综合费用不当扣除后典当本金的计算问题,有效保障企业融资成本不至过高,对维护企业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由于对当金进行了调整,则相应合同履行金额亦需做相应调整:本案中,实际发放的典当本金为143,250,000元,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5%,代入上述公式计算后可得实际应收取的典当月综合费用为2,181,472.08元,加上实际发放的典当本金143,250,000元后,本案典当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45,431,472.08元,该金额亦是后两个月综合费用计算的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建设公司应向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第二、三个月的月综合费分别均为2,181,472.08元,合计4,362,944.16元。本案当金发放时,第一期当期内后两个月综合费用原已由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但因系不当扣除,需从本金额度中予以剔除,故后两个月综合费用不能视为建设公司到期未付,不应对此收取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成本,但是支付该部分月综合费用作为建设公司基于法院判决而需履行的价款支付义务,若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抵押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大于主合同债权本金时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之认定


(一)以登记簿无法记载担保范围所致之争议


关于担保范围,《物权法》整合了《担保法》相关条文,于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主要效力内容本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以起到公示特定抵押财产之上权利负担的效力。然而,住建部颁布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住建房[2008]36号),以及国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第25号)附随的《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中均仅规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填写方式,担保范围无从记载。在具体的登记实践中,登记部门不允许当事人在登记簿上记载其他事项,如江苏省南京市使用的《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即要求银行必须向登记机关明确一个固定的抵押担保“权利价值”,并且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价值(元)”栏目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不得加载相关文字表述。《房屋他项权证》中“附记”的记载内容有明确规定,即记载最高额抵押事项,涉地役权登记时需役地房屋地址,而注意事项则明确规定,除房屋登记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该证书上标记事项或加盖印章。


由此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往往存在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对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产生争议。


为保障担保权利的有效实现,担保权人有时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超出主合同债权本金的担保债权数额,并以此进行抵押登记。又因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的金额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由此可能出现抵押合同约定并进行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能够涵盖所有的附随债权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如何认定,根据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还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确定?当担保债权数额超过主合同债权本金时,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应作何解释,是将之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限额,亦或是将之视为仅指主合同本金?这需要对不动产他项权证登记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分析论证。


(二)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界定的权证登记与合同约定之司法歧见


当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还是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并不限于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其理由主要有:其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抵押登记仅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力,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仅指担保的本金数额,而担保范围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其二,登记簿无法记载担保范围。他项权证上仅有债权数额的栏目,不能构成对当事人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的协议改变。其三,此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1条。在设立抵押及办理登记时,附随债权尚未确定,但当事人对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有预期和认知,并在抵押合同中已作约定,所以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非抵押担保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不能扩及至抵押合同已作约定但登记簿未作记载的担保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担保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规定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其二,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出现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三)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综合判断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设立主义,抵押合同系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关系由当事人合意达成,而不动产抵押登记系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


本案中,典当公司认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范围为所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债务,可以说明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三方主体的意思表示是以全部房产为本金1.5亿元的典当业务提供担保,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即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根据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来认定,是基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与主合同债权本金一致的前提作出的。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但同时还约定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该金额超过了主合同约定的典当借款本金1.5亿元,在涉案主合同债权除本金外还有综合费、违约金等多项附随债权的情形下,2亿元担保债权数额应视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数额的限定,根据对涉案抵押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涉案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应理解为主合同约定的1.5亿元本金和不超过5,000万元的主合同其他各项债权共计2亿元。又,典当公司是为保障债权安全而于抵押合同中约定超过主合同本金的担保债权数额,这一金额应系其基于借款本金及主合同相关情况而对相应附随债权所作的预估,涉案附随债权在5000万元额度内受偿其已有一定预期,故本案对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符合典当公司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之意思表示。另,他项权证中亦是针对2亿元的债权数额予以登记。因此,本案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认定为以2亿元的债权数额为限符合涉案抵押合同条文的一般理解亦与抵押登记的公示情况相一致。


关于抵押房产是否应分项列明的问题,由于抵押合同中对于涉案抵押的每一套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未予明确规定,仅笼统规定担保的债权数额。涉案135套抵押房产系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各自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累加合计为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鉴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根据每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分项确定,且每套房屋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相应地包括本金及其他各项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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