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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押典当的法律分析与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9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金振朝、李佳坤

一、基本案情案号:(2021)浙民再343号

 

2019年10月10日,A典当公司与钱某签订的《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和当票。该《车辆典当质押合同》约定:1.钱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质押出当,A典当公司提供当金10万元;2.典当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月综合费率为3.6%,利息在赎当时结清等。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填制《当票》,依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转移至A典当公司占有时生效。同日,A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支付了10万元,钱某向A典当公司交付了作为当物的车辆。后A典当公司以钱某绝当后未返还当金、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此外,庭审中查明,A典当公司于合同期满收取钱某综合费用3600元。并提交了一份续当凭证,但当户签章处并无钱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因钱某未认可且也未在续当凭证上签字,未采纳3600元系支付续当的综合费用的意见,视为返还的当金。虽然A典当公司要求钱某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核定未返还的当金数额为96400元。且,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该案A典当公司虽然占有车辆,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车辆典当质押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亦未生效。同时,因A典当公司与钱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故质押权也未设立。故A典当公司要求钱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对钱某名下的汽车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支持。此后,A典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驳回了A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最后,A典当公司提请再审,经审理,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及二审判决,并支持了A典当公司对钱某名下的汽车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再审裁判要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车辆典当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二、A典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钱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行使质权。

 

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典当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填制《当票》,依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转移至A典当公司占有时生效。”虽然双方当事人最终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但A典当公司已经按约发放当金,钱某持有当票,并将车辆转移给A典当公司占有。根据上述约定,合同仍然有效,钱某仍应承担相应的偿债责任。同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钱某已获合同利益,即使双方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亦不影响《车辆典当质押合同》依法生效。

 

争议焦点二,案涉《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典当期限届满后,钱某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在绝当后,亦不配合办理质押车辆处置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典当公司主张钱某返还当金及相应利息,并就处置案涉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另,A典当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合在一起按月利率2%计算,作为钱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钱某应自2019年11月11日起返还A典当公司当金10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以当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钱某于典当期满交付的3600元,应自钱某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扣除该3600元款项后,利息起算时间应延至2020年1月4日。综上,A典当公司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典当公司当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A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以拍卖钱某所有的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法律分析

 

(一)动产质押和汽车质押的区别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汽车区别于一般动产,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虽然汽车质权因交付而设立,但仍需办理汽车质押备案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二)汽车抵押贷款和汽车质押典当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属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以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汽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又作为动产,可以设立在其之上设立抵押权。虽然,汽车抵押与汽车质押都不以公示登记作为设立担保物权的必要条件,但在金融市场中,二者仍具有较大区别,汽车抵押一般用于汽车金融相关的贷款业务,汽车质押则较多用于典当、民间借贷等情形。

 

依据上述法规,汽车抵押贷款与汽车质押典当,主要区别如下:1、设立条件不同。汽车抵押以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质押则自交付时设立。2、占有人不同。汽车抵押无须转移占有,而质押则必须由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占有。3、使用物的方式不同。抵押人因无须交付汽车,使用汽车无较多限制,而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汽车质押典当的注意事项

 

典当公司在地方金融行业中相对特殊,受《民法典》和《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汽车质押典当作为典当公司的常规业务除了应依法合规经营之外,还应采取措施,防控风险。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典当公司应根据《民法典》等规定完善典当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当票的签署应确保合法合规,如合同文本签署存在瑕疵,存在致使典当合同效力瑕疵的风险。

 

其次,典当公司应规范息费收取,区分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的收取,且上限不应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质押汽车保管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于合同明确约定,避免因息费混同致使纠纷。

 

第三,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典当公司应和出质人共同查验,记录车况及瑕疵部分,查验结果需由出质人确认签字,避免赎当时产生纠纷。

 

第四,典当公司应审查购车发票、保险情况与相关证照,重要材料原件可随车一同出质。

 

第五,当户应向典当公司或典当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质押车辆,典当公司如未占有质押汽车,仅收取汽车合格证,即便签署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也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质权亦未生效。

 

第六,典当公司应妥善保管质押汽车,避免质押期间汽车出现损坏的情形

 

第七,典当公司接受汽车质押典当的,除了应签订质押典当合同,还应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质押备案,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避免车辆被抵押、查封等其他风险,影响质权效力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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