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冲突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2日浏览量:来源:李凤霞律师网作者:李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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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物权法》颁布以来,其抽象的内容难免会与其他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甚至在其内部,某些制度之间也会发生冲突,本文把目光定位于物权法中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上,通过典型的案例,以点带面,在对相关理论的阐述中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力图能使两种制度相互融合,以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在法律上确立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也是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别”之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两种制度虽规定在不同章节,但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层面上,两者的规范对象却颇为相似,但它们之间真的可以相互协调、毫无冲突之处吗?试看下面一例:甲的汽车保管在乙处,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于不知实情的丙,问甲能否追回汽车的所有权?其中可能的情况见下表:
甲 | 乙 | 丙 |
未办理登记 | 未登记在自己名下 | 交付后未办理登记 |
交付后已办理登记 | ||
已登记在自己名下 | 交付后未办理登记 | |
交付后已办理登记 | ||
已办理登记 | 未登记在自己名下 | 交付后未办理登记 |
交付后已办理登记 | ||
已登记在自己名下 | 交付后未办理登记 | |
交付后已办理登记 |
上述表格,全面总结了此类案例的所有情况,这些情况不仅繁琐,而且也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乙的登记情况对丙有何影响?丙登记与否对其适用善意取得有无影响?若援引登记对抗制度,丙未登记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如果可以对抗,如何解释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规定?如果不可以对抗,又如何解释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限制原所有人的规定等等,其实这些问题都可以被登记对抗和善意取得的相关理论所涵摄。司法实践中也会经常遇到此类问题,但处理方法不尽一致,有适用登记对抗处理者,也有倾向于善意取得者。虽然两种处理方法都有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人来说,这绝对不是正常的现象,所以对此有研究的必要。
若对此冲突作出合理的解释,必须从理论入手,通过分析源于大陆法系的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探求真谛,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协调规范之间的冲突,力图物权法体系的整体性、系统性与科学性的统一。
一、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理论
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意思主义模式,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一种是形式主义模式,规定当事人之间处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其中又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和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具体到不动产的变动模式,意思主义决定了法国、日本等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而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工具;形式主义决定了德国等国家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我国对于不动产的变动也采登记要件主义,只是对于特殊动产例外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所以要想探究我国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定的真谛,还要从大陆法系中的登记对抗原理中寻找。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其特点为:1,登记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否办理登记可以由当事人作出选择,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立法者将登记的最终决定权留给当事人,期冀“利益的驱动能够排除懒惰和浪费”;2,移转物权如果需要交付,必须要实际交付,否则仍视为债权;3,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即使登记人没有登记,受让人也可以对抗转让人、一般债权人及恶意第三人;4,受让人享有的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此制度与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同也就非常明了了:1,在登记要件主义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本身系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无需进一步的具有外在表象的旨在转移专有权的任何外在形式”;2,在登记要件主义中,法律一般强制要求当事人办理登记,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登记对抗中当事人自由选择;3,在登记要件主义中,无论登记与否,不需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只会出现“或有或无”的结果,而在登记对抗中,办理了登记则已,不登记受让人也取得了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登记对抗中会出现一物上物权的冲突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只要交易双方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达成协议并实际交付,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若涉及到物权的转让,受让人的此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善意得到的物权。结合上面关于汽车转卖的例子,就可以得出:若丙适用善意取得,则取得的标准为乙交付汽车于丙,而不是当丙办理登记后才取得汽车所有权,否则这将与登记要件主义无异,违背立法意图。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刚颁布的物权法把不动产也划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更便捷,清晰,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公示之公信效力,唯一不同的是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即要求第三人为善意),当然缩小了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但这也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理论依据:对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衡量。但学者们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却是一致地认同。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有取得实效说、权力授予说、法律特别规定说、占有效力说、权利外象说,作者认为,权利外象说揭示了对动产占有的占有人具有权力的外观,是动产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体现,最能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具体到此案例,在甲没有登记,乙也没有虚假登记在自己名下而转让于丙,此时丙没有汽车所有权登记的参考,而乙实际占有着汽车,使乙具有所有权的外观,丙有理由相信汽车是乙的,所以丙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该受到保护;而如果甲之前进行了登记,乙未登记就转让于丙的情况下,丙具有所有权归属的参考(即甲的登记),乙不具有权利的外观,丙没有尽注意的义务,所以推定丙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甲可以根据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追回汽车的所有权。
二、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除甲进行了登记而乙没有登记就转让于丙的情况外,其他情况无论丙登记与否均适用善意取得,即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是,汽车作特殊动产,物权法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丙未登记的情况下,甲能否追回?如能追回(即丙不能对抗甲),虽符合登记对抗制度,但善意取得制度将功亏一篑;若不能追回(即丙能对抗甲),虽然维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法关于登记对抗的规定又如何解释呢?
纵观各种学说,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有两种:1、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2、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作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就是指对物权的设立或变动不知情,而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其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如本案例中的甲。我们不能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制度的冲突使我们处于尴尬境地,而对法律用语恣意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否认既已形成的思维习惯,这不仅增加了法律理论的复杂性,甚至会引起理论体系的混乱,损害法律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三、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冲突之解决
(一)登记对抗制度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对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由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始终不停的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在很多情况下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另一方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属于动产,权利人通常可以对其实施有效的占有,不予登记一般不会发生很大权属混乱,采取强制登记也不一定能够有效的确认这些权属的归属,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对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样既可以促进财产的流动,又可以鼓励当事人通过登记的方式,确认物权的归属,解决纠纷。所以,对于倾向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言,登记对抗主义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该动产依然登记在转让人的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该物权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纯粹的物权。总之,登记对抗制度限制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影响了受让人物权的完整性。文章开头的案例中,若丙受让后没有进行登记,而在乙与丙交易之前或之后,善意第三人已于丙达成物权变动协议且已登记,则丙不能对抗此善意第三人,此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登记对抗制度的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基于交易安全的理由限制了原所有人物权回转的权利,反映了“物权的排他效力止于交易安全”规则,有效的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排斥了原所有人作为交易双方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的追回权,是对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笼统规定的补充与完善。总之,善意取得制度也限制了登记对抗制度的适用,在承认原所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把“原所有人”从登记对抗对抗中的“善意第三人”排除,不再受登记对抗主义的保护。所以,本文所引案例的答案已确定:除在甲登记,乙未登记而转让汽车于丙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可追回汽车所有权外,其他七种情况丙都适用善意取得,并且不论登记与否都可对抗原所有人甲,甲不可追回汽车所有权,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四、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两种制度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表现在两种制度对原所有人态度上存在冲突,统一表现在两种制度可以互相补充与完善,共同规范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样,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也应相互协调、相得益彰。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把两种制度结合起来使用,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特殊动产适用登记对抗时,要敢于将原所有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驳回其请求,告知原所有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公证,共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的繁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孙宪忠著:《论物权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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