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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20日浏览量:来源:法制网作者:佚名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1。我国目前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107条,学理界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践中遗失物的流转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处理途径,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根据《物权法》第107条,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他人占有后,原权利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另一种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有一定的制约条件:首先,要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期限内进行请求;其次,要向通过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者购买所得遗失物的第三人支付购买时所付费用。但是《物权法》第107条没有明确说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是否基于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为何要支付受让人费用?如果善意的受让人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那么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应如何保护?两年的返还请求权是何性质?两年的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限内,原所有权人没有行使请求权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谁?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解读,结论截然相反,却都能自圆其说,给实践中遗失物流转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多困扰。
  
  二、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解读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是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2。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人转让遗失物的,即使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所得该遗失物,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依据的该物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原权利人向善意的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只是出于对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所做的妥协。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是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即遗失物依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是法律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一种特殊限制:即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期限内进行请求返还原物;向通过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者购买所得遗失物的第三人支付购买时所付费用)仍然可以请求将所有权回复到原所有权人,学理界将此称为有偿回复请求权,此回复请求权是法律的特殊规定3。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两年有效期是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即只有在两年有效期之内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没有主张返还原物的前提下,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这两年期间,受让人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4。
  
  三、遗失物应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具体分析可知,遗失物已经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无非两种情况,即受让人恶意和受让人善意。
  
  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即在遗失物转让时明知道是无权处分的遗失物还接受转让,则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就变成效力待定行为,那么如果原权利人在两年有效期内选择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则代表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认,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遗失物的所有权依然归原所有人享有,那么即使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该遗失物,受让人也要无条件返还原物。因为此时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并不需要支付受让人购买该遗失物时所支付的费用。由此可见,《物权法》第107条所述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是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的,只是法条并没有明确陈述。
  
  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也就是受让人在接受转让过程中并不知道此物是无权处分的遗失物,那么很显然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善意不知情的条件。再看《物权法》107条规定中“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者购买所得遗失物”的条件,很显然受让人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支付合理价款的条件,加上此条款规定的暗含前提条件:遗失物的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和遗失物已经转移受让人占有,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此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关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即使遗失物符合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5。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者购买物品,之所以相信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正是出于对占有公信力的信任,公信、公示制度并没有排除遗失物的适用,作为受让人,只要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保护所有权的安全时,虽然应当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但是如果该物是受让人从公开市场或者通过拍卖取得的,则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优先于静的安全保护6,如果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等于在交易安全上撕了一个口子,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很难知晓标的物是否是遗失物,即使商品价格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也不能认定售卖人一定没有所有权。另外,如果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直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即可,没有必要在该条款中规定请求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
  
  关于前文所述的第三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回复请求权的起算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而不是像《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物品丢失之日起”,可见,请求权的起算时间是不确定的。如果受让人在两年请求权期间过后才能取得所有权,那么这两年期间,受让人的权利将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和交易安全。就善意取得而言,唯有使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并使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在两年的请求权期间内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7。因此,对于请求权行使的两年期限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对原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限制,而不是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综上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规定而不是例外规定,只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限制性体现在如果原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并且支付了善意受让人购买该物时所付的费用,则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就要回复到原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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