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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1日浏览量:来源:法门囚徒作者:佚名
  编者按: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其实并无新颖之处,但从本案承办人对于《合同法》第207条的解读来看却可圈点,即逾期利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违约金的属性,具有一定的法定性。
  
  实践中笔者曾遇到一金融借款纠纷,该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债权人主张相应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不但对于逾期利息没有支持,即便对于基本的资金占用成本也没有考虑,仅仅支持了借期内的利息。从本期案例中承办法官对于合同法207条的解读以及该条款的文义理解来看,该条款的适用应该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纠纷,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也应当适用。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啓波、苏小容、吴庆聪、谢剑刚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中贵州高院也持相同观点,在该案中贵州高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作出约定,且当事人约定的期内利息本已高于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
  
  法规指引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主旨】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
  
  【案例索引】
  
  《王辉与李富强、林淑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7号】
  
  【案情简介】
  
  李富强申请再审认为:借贷双方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使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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