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而中断后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可否重新计算?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1日浏览量:来源:法门囚徒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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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实践中,诉讼时效与众多权利都有关联,比如抵押权。按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诉讼时效的存废得失对于当事人各方权利的界定和维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诉讼中,有时当事人在主张主债权时并没有就抵押优先受偿的问题进行主张,当生效裁判作出后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是否受到影响与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计算都有莫大的关系。
按照以往的观点,在生效裁判作出以后,诉讼时效便不再发挥作用,据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不排除受到不利影响。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诉讼时效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读,“依狭义说,即前述争议观点所述,在法院生效判决以及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诉讼时效的效力已完成的,申请强制执行对已判决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但依据广义说,即前述争议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继续存在的,则申请强制执行对已判决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第252页】因此,在《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指出“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在《民法总则》就诉讼时效问题也较《民法通则》作出了不小的变动,其中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此来看,根据立法的演进,就目前来讲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以后应当重新计算的。
本期推送的案例即涉及诉讼程序终结后的时效起算问题。
【法规指引】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裁判主旨】
依据《时效制度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的期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
【案例索引】
《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27号】
【案情简介】
全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华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7年之间,华药公司非常明了全洲公司还欠其4529690.82元余款并未处理,但其既不向全洲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向法院等相关机构寻求权利救济。华药公司的行为明显是怠于行使追回余款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华药公司应当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利人的有效主张。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不属于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
(二)本案的受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案的起诉和石家庄中院(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都以《审核报告》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华药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判决,表明涉案欠款已在(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案中处理完毕,该判决对整个涉案欠款作出终局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对涉案欠款再行进行争议,华药公司再次对涉案欠款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而中断后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可否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06年9月14日,华药公司与全洲公司就历年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合计:发货(华药)108652699.11元,付款(全洲)99650000元,说明双方已就历年的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由此可以确定尚未支付的欠款总额,故双方间已由分次的买卖关系转化为统一的欠款关系。2006年10月25日,华药公司向石家庄中院诉请全洲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其余部分债权。因此,依据《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华药公司于2006年向全洲公司主张部分欠款应认为构成对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产生争议,全洲公司认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非河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时效制度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将(2011)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华药公司送达的2011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并无不当,华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全洲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2006年华药公司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为前诉)虽为同一当事人,但从事实角度而言,华药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在前诉中主要为双方间交易对账形成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则增加了在前诉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机构报告之事实;从诉讼请求角度而言,因金钱类债务的可分割性,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各自有别,华药公司在前诉中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中各自不同的部分。前诉中仅对华药公司此前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而本案中其提出的剩余部分债权之诉请非前诉判决效力所及。因此,全洲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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