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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物变更与偏颇性清偿的审视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6日浏览量: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王 玮
  【中文摘要】债权具有平等性,而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部分债权设定抵押,实质是以法定形式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如果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对已经设定的瑕疵抵押进行完善或变更抵押物,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从而应予撤销,需结合抵押设立的时间、抵押权的对价、抵押物的价值综合考虑。
 
  【中文关键字】债权平等;抵押;撤销;偏颇性清偿
 
  【全文】
 
  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债务人向多个债权人借债,则多个债权人的债权都以债务人的所有全部财产作为未来实现债权的概括性担保。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使其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则债权人的权利都能得到保证,而当债务人不能全部偿还所有债务时,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各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平等偿还,大家受偿比例一致。但如果债权人以其具体财产明确为某笔债务或部分债务作抵押,则就将其债务在以其财产清偿的过程中区分出优先劣后的次序,即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以抵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其他无担保债权则不能就抵押物主张相同的权利。因此,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协议的方式打破债权平等的一般属性,建立起担保法意义上的债权保护的先后与强弱顺序,而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来说,为部分债权人突击设定抵押偿权,则是以部分债权的优先实现侵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债权平等、统一安排、同比例受偿的期待,具有权利对待上的偏颇性。
 
  在债务人作为市场主体的一般情形中,享受他人对其作为诚信重诺、谨慎举债的理性人的尊重,不用担心以超出自己承受上限过度举债的疯狂而将自己陷于不能自拔的债务泥沼。但在其确实已经处于资不抵债、信用破产的边缘之时,若不能公平对待全部的债权人,以其财产为某个或某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则是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伤害,破坏了法律塑造与维护的公平、公正的秩序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为此,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其中,第(三)、第(四)种情形,被认为是对债务的偏颇性清偿。
 
  偏颇性清偿主要是破坏债权平等的属性,以部分债权的优先清偿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但如果在法定的特殊保护期之外,即可撤销时间之前,债权、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抵押权的选择、设定环节存在瑕疵而无法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再在法定特殊的保护期内以其他抵押物置换,是否会沟成偏颇性清偿而被认定无效呢?2018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报》重点发布的江苏泰州中院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厂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就是这样一则有意思的案例。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与某机电公司约定共同出资为某化肥公司垫资供酸,具体事宜均由凡某处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与某化肥公司订立《垫资协议》,约定垫资事宜,其中特别约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以危化品码头(包括码头驳岸、两块码头水泥场地,评估价5622400元)等为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计为某化肥公司垫资采购硫酸11280.66吨,价值3841813.6元(截止起诉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偿)。因原约定的码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凡某与某化肥厂商定用该公司生产设备抵押并办理登记。后某化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凡某、某机电公司要求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果。
 
  【裁判】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因未能办理危化品码头抵押登记,又以某化肥公司的生产设备设施抵押登记,且债权实际发生在动产抵押登书载明的债务履行期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法律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得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遂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对某化肥公司的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化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债权人能否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变更抵押物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首先,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就约定以危化品码头和危化品运营证(相关权利)作为担保;其次,原抵押物码头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主债务金额,能够满足清偿要求;再次,虽因没有证照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就此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主债务是同时发生;最后,变更抵押财产担保的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且处于合理期间内,是为在2017年2月至3月间新发生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原告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综上,本案变更抵押物的行为是为对原担保瑕疵的弥补,是在债务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得以顺利获得清偿的保证,具有对价,是公平、合理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号:(2017)苏1283民初10213号,(2018)苏12民终1863号)
 
  在本案的审理中,两级法院一致认可债权人机电公司对抵押品的变更,保护债权人机电公司的新变换的抵押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化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一年之前,债权人的债权合同就已经生效,且已经明确了对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二是在抵押合同成立后,作为债务人的化肥公司已因抵押权设定而享受资金融通、商业信用的利益;三是抵押物的替换并未增加可受抵押债权的金额,即以较大价值的财产置换原来已明确用作抵押的较小价值财产。法院的这样判决,首先是体现对意思自治的民商事原则的坚持,也是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其次抵押物的变更过程,不存在用高价值抵押物替代低价值抵押物损害他债权人利益,造成偏颇性清偿的情形,因而也未打破原有破产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在《人民法院报》重点发布时,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归纳出了以下的裁判要旨:
 
  “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变更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结合抵押合同订立时间、是否取得对价利益、新旧抵押物的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原抵押物的价值是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且对变更抵押物作出合理的解释的,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应当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判决,正是深入分析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裁判方法的体现。
 
  【作者简介】
 
  王玮,民商法研究生,苏州农发创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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