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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查封期间的优先受偿权可随着查封的解除而恢复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21日浏览量:来源:典当人之家作者:苏伟丽律师
  最高额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依法解封,抵押权人对查封期间所发放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1.当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裁定通知到最高额抵押权人或最高额抵押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悉查封、扣押事实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才得以确定。
 
  2.因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此后又被解除查封或扣押的,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
 
  裁判实例裁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浙10民终889号
 
  台州市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情介绍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和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303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8月14日,因欣和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上述抵押房地产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634余万元。2010年3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如被告欣和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0年4月12日,同泰典当公司与欣和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欣和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抵押债权为1000万元,并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2010年4月14日、22日,欣和公司向同泰典当公司借款950万元。因欣和公司逾期未还款,典当公司申请仲裁委员裁决欣和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等,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抵押房地产认定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优先受偿。同泰典当公司认为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其就此后所发生的债权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前述民事调解书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又解封,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查封期间发放的借款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查封、扣押为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抵押物一经查封,其在拍卖后可供清偿执行债权的数额即可基本确定,此时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或避免接下来的债务损失,必然产生与抵押人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新的债权也将不再产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因此得以确定。但实践中,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或扣押,二是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或扣押。前种情形,因系债权人自己提出申请,其与债务人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明确,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自然确定。后种情形,最高额抵押权人自身并无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系外力干扰而致所担保债权确定,结果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意图相违背,且最高额抵押权人对该情况的知悉可能存在滞后情形(比如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未向其送达裁定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未及时得知),在抵押权人尚未知悉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最高额抵押权已经确定,势必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亦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该条立法意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其恰恰是对该条的细化。其意在于,只有当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裁定通知到最高额抵押权人或最高额抵押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悉查封、扣押事实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才得以确定。至于因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此后又被解除查封或扣押的,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至于抵押权人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应否尽查询抵押物有无被查封的注意义务,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本案最高额抵押贷款虽发放在查封之后,但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现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故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查封后发放贷款无主观过错。况且,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被依法解封,抵押财产自解封时起已恢复至初始自由状态,可以继续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典当公司诉请。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实务要点

      1.最高额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被依法解封,抵押财产自解封时起已恢复至初始自由状态,抵押权人对查封期间所发放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2.抵押财产被查封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但这并不意味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因此终止。查封仅是暂时限制抵押财产的流通,查封措施完全可能因为债务清偿或抵押人不承担责任等原因被解除。一旦查封措施解除,导致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归于消灭,抵押财产即可恢复到设立抵押时无限制的状态,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当恢复原来的效力,继续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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