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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25日浏览量:来源: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者:杨多
  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依据。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债权凭证与实际本金不一致,复利基数的计算,律师费是否受年利率24%限制等热点难点问题高发频发,分析如下。
 
  借贷双方约定明确时,法院支持的利率区间: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约定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约定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24%<约定利率<36%,自然债务区)。一方面,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最高为24%;另一方面,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借款
 
  1.借期内利息未约定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2)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计算本金等基数时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以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本金额。一般情况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后才能产生。
 
  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实践中,由于我国对于大额款项支付尚未采取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且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合同条款拟定也日益专业化,导致使得借款本金的数额难以认定。这个问题,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可以解决。在借款人为反驳出借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证据,且出借人对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法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该事实应被认定为不存在。例如,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当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时,若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时,出借人不能补强证据以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的事实,则出借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逾期未还的借款数额
 
  逾期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1)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未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论是按照6%,还是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的都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就是说,在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的对象是仍处于被其“占用”状态的借款,即逾期未还的借款。因此,该种情况下的利息计算基数,与对利息有约定从约定的情形有所不同,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逾期未还的借款数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计算复利时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年利率24%的帽子下,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等可一并主张
 
  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要求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从严把握《规定》所确立的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各种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不予支持。
 
  律师费是否受年利率24%的限制,存有争议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等在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等之和超过年利率24%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从基层法院至最高法院,因为观点不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从观点上来看,有两种意见。一种不支持律师费的观点认为该条中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另一种支持律师费的观点认为其他费用不应包括律师费,其他费用是指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费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同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律师费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具有同质性,所以律师费不应包括在“其他费用”中。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律师费可以独立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而另行支持。
 
  从审判实践来看,关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各级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7)京02民终7772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3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939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应予支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黔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9)鲁10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
 
  新旧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自《规定》(法释〔2015〕18号)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内容,在《规定》施行后,即在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在《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在《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下面,对《意见》与《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不同规定进行梳理。
 
  1.年利率24%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非年利率24%,在司法实践中会如何裁判呢?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在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法院支持利率的上限应以年利率24%为准,而非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计之数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为限,未超过年利率24%的,以实际利率为准。对于2015年9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则仍可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
 
  2.关于超出一定标准的已付利息,借款人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规定》与《意见》的规定不同。《规定》对《意见》作出突破,根据《意见》,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银行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反悔想要回来,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规定》,如果借款人已自愿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可以通过诉讼要回。
 
  3.对借期内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是否支付利息,《规定》与《意见》的规定不同。《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否支持借期内利息,因发生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同而不同。若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出借人所主张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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