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薇:试论增担保请求权(一)
作者:王雪薇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内容摘要
增担保请求权指担保物权人于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际,请求提供另外的担保,以保障变价时仍可满足所担保债权的权利。增担保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其成立基础即担保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来源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为竞合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则不成立竞合。增成立担保请求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物价值减少;存在致害事由;有适宜的行使主体。其行使主体为担保物权人,行使对象限于担保人,且不能诉请行使。担保人得以设立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抵押顺位升进的方式提供增担保,但不可以设立留置权的方式提供增担保。
关键词:增担保请求权、维持义务、价值权、担保物权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基本问题
增担保请求权又谓代担保,指担保物权人于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际,得向担保人请求另行提供一定额度的担保,以保障变价时担保物的价值仍可满足其担保效用的权利。冠以“增担保”之名,盖因另行提供的担保,是在原担保上再次提供的担保。第二次设立的担保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重新获得一次变价权利,而是利用了他第一次的担保物权的剩余部分。即所增担保并非一项新的担保,而是原有担保之延续。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无新的担保关系发生,仍是延续原有的担保关系。虽然具体规则略有出入,然此项权利为诸多立法所承认(如我国物权法第19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瑞士民法典第809条),未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的日本亦在实务裁判及学说讨论中予以肯认。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支撑
多国(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作出如此安排,自有其共性理由,综合比较文献观点,得梳理出的理论基础有三:一为价值维持义务;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三为有助社会经济效用。
1.价值维持义务
(1)基于担保物权特性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
文献中,大多肯认增担保请求权系生于担保物权之特性,谓担保物权设定的宗旨在于以特定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当该特定物的交换价值因担保人的行为而降低时,担保物权人自有请求担保人恢复原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然其个中联系,向以寥寥数语带过,读来总有未尽之感,故于此尝试以担保物权的基本理论对其作出个人解释,以全其逻辑链条。
a.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及价值性:价值维持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德国学者柯拉(Kohler)以财产权利最终所使用的客体究系物之本身抑或物之价值为标准,将物权区分为实体性权利与价值权。相较于不动产实体为客体的实体权而言,价值权更侧重于不动产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具体到担保物权这一“物权性变价权”,权利人的着重点更在于未来之变价的实现而非物本身。所以立法、司法、学说中普遍认可,在保证所有权人得于担保物之上继续行使其使用、收益权能,实现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同时,亦当为交换价值的实现提供保障,尤其是在标的物仍置于所有权人控制之下时。否则,担保物权人会因缺乏保障而缺乏信任,进而减少担保物权制度的适用。一般而言,自担保物权设定到变价条件成就之时,常需经过一定期间,于此段期间之中,担保物实体状态的变动、增减,都会对将来变价条件成就之时标的物的价值产生影响。有鉴于此,为维系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安定性、兼顾担保财产之经济效用,担保人于担保物权设立起至变价条件成就之时,自当负有价值维护义务。
前述观点从担保物权之价值权属性出发,探讨担保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此外,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价值维持义务直接源于其物权之定性。论述逻辑为:盖因物权之支配权属性,于标的物任何部分受有侵害之时,权利人均得以回复物之原状为目的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回复圆满。因此,如若肯认担保物权中需要回复圆满支配状态之对象,包括标的物之交换价值,而不仅是现存的标的物之实体,则维系标的物交换价值之完整性,自当为担保人之义务。
b.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以增担保形式履行价值维持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明晰担保人具有价值维持义务,此种义务乃整个担保物权的保全制度得以建立之理论基础。但具体到每种保全方式,更需进一步阐述,担保物权人缘何可以此种方式,请求回复价值。由于主题限制,本文仅就“另行提供担保”这一方式进行讨论。
担保人得以增担保形式履行价值维持义务,其正当性来源同样来自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有别于其他种类的物权,担保物权乃以保障债权的受偿可能性为目的,故权利人所看重的,唯标的物之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标的物实质样态发生何种变更,只要担保财产仍具交换价值,所担保的债权仍具相当的清偿可能性,实质上均无害于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由此,应当肯认可以增担保的形式回复担保物权之完满状态。
(2)基于“担保关系”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
“担保关系”的理论最先由近江幸治提出,并为日本学界所肯认。根据近江的观点,价值维持义务是由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产生出来的。但此种“担保关系”,并非指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而是指设定担保物权的基础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使其担保关系圆满存在”的义务,乃是受诚信原则支配的结果。尹田教授也认可此种说法,认为担保人所承担的保全担保物价值的义务,实质上是基于担保合同而生的法定附随义务。
2.符合当事人意思
(1)债务人
债务人进行借贷,以其个人或他人财产作为担保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已非经济领域之罕事。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债务人本身目的即为获得更为充足的现金流,进而生产投资。若不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缓冲,使债权人径就债务要求提前清偿,往往会打乱债务人的经济安排。法律设置增担保请求权,能在一定上顺应债务人不丧失期限利益的诉求,为其经济运作提供转圜之余地,符合债务人之意思。
(2)所有权人
于立法例中,就担保物价值贬损危害担保物权之后果而言,也有规定如未于限期内除去危害者,债权人仅得迳就担保物求偿者。如若否认增担保请求权的存在,于价值贬损无法通过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恢复的情形,所有权人只能丧失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无其他防御之可能。
(3)债权人
增担保请求权的存在,有时也符合担债权人的意思。曹杰先生在论及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时,认为若不肯定抵押权人得请求提供增担保,而仅仅规定提前清偿,使债务人丧失期限之利益,“不特有时反于抵押权人之意思。”担保物权制度确立初期,确实侧重于作为确保清偿的逼迫手段的作用,然发展至今,担保物权的重心已经逐渐从所有权人的金钱借入过渡到了资本家的金钱投资。
因此在今天,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继续维持借贷关系,比起直接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清算,对于作为投资者的债权人而言更为妥适,尤其是在学说肯认扣除法定利息的情况下。试举一例:设甲向乙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0%,2020年1月1日到期,乙于自己市值1000万元的房子上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若2019年6月1日,乙不当装修破坏主体结构致使房屋严重贬值至市值500万元。按原本之约定,债权到期后甲共计可得1100万元,而若提前清偿,依惯例之Hoffmann公式,甲至少丧失数额为50万元的可能获得的利息。此时径行清偿,反使债权人陷于不利。
3.有助社会经济效用
担保物权不但有担保债权得以实现之消极功能,也有促进社会金融流通、经济运作之积极作用。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归于所有权人、交换价值归于担保物权人,此种区分能够同时满足各当事人不同的经济目的。如前所述,担保物权在资本运作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为人所倚重。有鉴于此,当今立法、司法实践中除确保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受偿之担保的功能外,更需重视其作为资本经济运转投资手段的身份和功能。若于担保物价值贬损之时,仅赋予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权利,为避免债权落空,理智的债权人都会行使该项请求权。此时,不但债务人之资金流转遭受打击、商业活动陷入危机,对此笔回流资金本无使用计划之债权人也很难快速的将资本投入运营。虽自微观观之,此笔债权能够得到满足,但从宏观来看,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作。
(二)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争议
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争议,即其究系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的问题,也有诸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或“物权性变价权”之定性,此项请求权当属“物权请求权”;但也有部分学者认定应属“债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说
“物权请求权”之说,如前所述,其理论基础在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之双重定性。相较于“债权请求权”说,此种学说优点在于,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无需当事人意识到约定增担保请求权的重要性,其存在及内容已为立法所指明。藉此,纵然未有约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
然有反对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大异其趣:首先,就构成要件而言,有立法规定、也有学者主张,唯价值贬损致“危及担保物权”之时方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而若为物权请求权,依物权之不可分性,物之支配一旦受有不虞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担保物之价值是否跌至不足以清偿债权则非所问,且对于施加妨害之人,并无过错及责任能力的要求;其次,就法律效力而言,大部分立法例和学者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之义务主体仅得为担保人、所有权人以及取得所有权之第三人,而物权则可对不特定之主体行使;最后,就时效而言,增担保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一般没有此项限制。
兹就反驳观点略评一二。首先,请求权之性质,乃依其基础权利定调,从构成要件反推请求权性质,并非把握请求权定性之根本的思路,从定性出发推出构成反而是更妥当的顺序。其次,虽然增担保请求权的相对人限于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及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看似与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之对世性相悖。然此种批驳,难谓绝对。物权虽为对世权,得向不特定之所有人行使。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并非一体,物权请求权往往也只是针对特定的妨碍物权效用之人发生。也即,谁破坏了对物支配的圆满状态,谁就成为请求权的对象。唯有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及后手取得人可得妨害抵押权人对标的交换价值支配的圆满状态。如此,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当然是有限的。最后,关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看法,本就众说纷纭,且并不排除某些特定物权请求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从时效问题来否定增担保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推论,本身的说服力也是非常有限的。
2.债权请求权说
持“债权请求权”观点的学者多从前述近江幸治定义之“担保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乃是一项基于担保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而生的债权请求权。如此一来,能够完美解释缘何仅得向有限之人请求提供另外的担保。此外,又有学者认为若肯定增担保请求权之债权请求权性质,则能够以递进的方式,对担保物权的多种请求权进行排序。其序列为:“担保物价值可能减少——担保物价值已经减少——担保物价值已经减少且侵害担保物权”,对应的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义务违反的债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甚至更进一步的提出,如果将价值维持义务之违反标准定为“担保关系之违反”,则无论担保物价值减少几何,均能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如此一来可避免繁复的价格评价问题。
但前述三项优点,是否均得成立,尚值推敲。其一,虽然债权请求权说解决了有限义务人的问题,但也正是这种限制,使得在缺乏合同关系的法定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以及约定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后手取得人之间,增担保请求权成立的正当性缺失。而在定性为物权性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定抵押的义务人、约定抵押的抵押物后手取得人恰好因拥有所有权而负担了价值维持义务,成为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其二,并非仅在将诸保全担保物价值的权利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之时,才能厘清各项请求权的区别及适用。且此种“厘清”,比起通过逐项判断构成要件来确定请求权的方式,在实践适用时难谓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其三,即便在讨论构成要件时,无需计算担保物价值与债权数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在担保物权人提出增担保请求后、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时,价值的计算仍旧不可避免。那么此处省略步骤的简便性成立与否,也值得考虑。此外,尚有一个理由反驳“债权请求权说”:有别于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之特性,债权请求权可得单独让与。而增担保请求权,唯担保物权人可得行使,这一点与债权请求权之单独让与性有所出入。
综上所述,私以为将增担保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更为妥适。
二、增担保请求权与其他作为担保物权保护手段的请求权之关系
为实现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确保债务得受清偿,法律通过多个层面对其进行保护,例如抵押保全制度、物上代位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增担保请求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保护手段之一,当与其他权利存在诸多关联。现就个中联系作出梳理,以期更好地把握增担保请求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进一步讨论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奠定基础。
(一)增担保请求权与其他抵押保全制度下的请求权
所谓抵押保全制度,是法律为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权实现之前得以稳定维持,所设置的一套多元的保障机制。这一制度所涵盖的请求权被称为“保全请求权”,也有谓“价值维持请求权”。依照各国(地区)立法之相似规定,在抵押保全制度之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又被区分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权”。前者主要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而后者中除了有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增担保请求权,
另外还包括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提前清偿请求权。其中增担保请求权和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在学理上合称“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侧重防御,通过避免抵押物价值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的安全;此外尚有提前清偿请求权,作为积极的目的性权能,提前攻击债务人,直接确保债权的安全。
1.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之概念明晰
在分别讨论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提前清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前,应先就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明晰不同地域间术语的对应关系,避免概念模糊。
民法典第408条所谓“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从字义上来说趋近于台湾学者常用的“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然而在内涵上却与之不同。从相关文献中可以看出,大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使用一般指向台湾学者所谓的“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至于“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共同的上位概念则常常没有一个明确的称谓。因此,为更好地同比较法上的理论研究进行衔接,兼为体现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价值补救”的共同特点。本文将忽视现行法律规范中的表述,将与增担保请求权并列的权利称为“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并专以“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指称增担保请求权和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的上位概念。下图能清晰地表达笔者所主张的体系结构。2.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关系
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是指在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请求恢复抵押财产原来的状态,以维系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在法律规范中通常以“或”字衔接,因而学界大多认为,二者的行使不存在先后顺序。
然亦有不少反对观点,理由总结如下:其一,二者行使时间存在先后关系,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是为了防止抵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而设立的,其适用时间为抵押物尚未毁损或者价值尚未减少时。如果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后果实际已经发生,则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适用增担保请求权。其二,二者适用条件存在递补关系,只有在事实上不可能行使回复原状请求权(例如作为抵押财产的房屋彻底倒塌)或者行使该请求权从经济效益上来讲极不合理(如抵押的机器破损而维修费用极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否则只需行使回复原状请求权就足够了。
然而上述观点并不具有强烈的说服力。其一,此种行使时间的划分,与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使价值恢复如初”的目的相违背,若毁损或价值减少尚未发生,则难谓“恢复”;其二,上述回复原状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只关涉其本身在何种条件下得以行使,并不足构成认定回复原状请求权有优先于增担保请求权适用的依据。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的功能都在于“使价值恢复如初”,只是具体方式有所区别,因此,二者并无优劣之分,没有必要确定哪种请求权优先。且若给予抵押权人在二者之间自主选择的权利,更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故此,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不当认定存在行使的先后顺序,二者在“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概念下为并列关系,抵押权人可视具体情况自由选择。
3.增担保请求权与提前清偿请求权的关系
抵押人拒绝回复抵押物价值或另外提供担保时,抵押权人得行使提前清偿请求权,要求被担保的债权提前届期。二者之区别,自无疑问:首先,抵押人因提前清偿请求权的行使丧失期限利益,对抵押人来说,该请求权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而增担保请求权则为被动的防御手段;其次,二者的行使有严格的顺位限制,唯抵押人拒绝履行增担保或价值回复义务时,始得要求提前清偿;最后,二者之目的虽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路径却截然不同,提前清偿请求权是提前结束不具保障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增担保请求权则是使债权债务关系的保障回复到圆满状态。
(二)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权,指担保财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之后,担保物权人可就因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然于担保物损毁、灭失的情形,亦有增担保请求权发生之可能,例如抵押人驾驶所抵押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贬值,此时抵押权人不仅可以请求抵押人增担保,还可以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就物上代位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否存在竞合关系,学界观点不一。否定竞合的学者主要理据有二:其一,物上代位权与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不同。有学者认为,物上代位权仅在担保物有形的灭失或毁损情形下发生,而增担保请求权发生在价值减少而无有形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是在由担保人行为引起价值减少的情况下行使,而物上代位仅在由第三人行为使抵押物毁损、灭失以致价值贬损的情况下发生。其二,新标的物与原标的物的关联不同。代位物实际为原标的物之变形或残余部分,而另外提供的担保则是与原标的物毫无关联的新财产。然此种说法,言有失谬。因为无论是增担保请求权还是物上代位权,关注的均非物理上的标的物之间的联系,而是其所附交换价值的命运。如前所述,就交换价值而言,认为它跟随代位物重新移转到抵押权人期待之中,与认为它跟随其他财产重新回归到抵押权人期待之中,命运轨迹是一致的。
盖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需考察二者内容是否同一。现就二者之同一性进行分析。
1.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适用条件之同一性
以适用情形不同反驳二者存在竞合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各立法例均未规定限于“无有形之毁损灭失”的情形,且价值减少通常伴有担保物有形的毁损或灭失,若作此种区分则会造成增担保请求权适用范围过窄;其次,物上代位权客体为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通常情况下都是由第三人引起担保物毁损灭失的,但也有可能是由担保人自己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致损而获得保险金的情况,如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驾驶车辆的抵押人一方。而增担保请求权,于德、瑞、台的立法中,也没有排除在担保人行为以外原因所致的价值贬损中的适用。前述第二种适用情形的区分,并非是某种请求权无发生之可能,而是人为的排除了某一请求权的适用,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给出这种排除的理由。循此,不能否认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的适用情形之同一性。
2.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性质之同一性
于此,需讨论物上代位权之性质。关于物上代位权性质,通常有如下两种观点:其一,物上代位权为法定债权质权,即物上代位权是以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这一债权作为标的物且依法产生的权利质权,采此说者有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其二,物上代位权是担保物权之延续,原担保在担保财产转为代位物后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采此说者有日本。支持第一个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诸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代位物上无法成立抵押权,同时在抵押人尚未获得赔偿之前,他也只有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本身不能作为抵押之客体。而支持第二个观点的主要理据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认为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形态的改变不会影响这一价值的实现,同时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法定债权质权的理论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实践上的操作。
我国大陆所采观点,可从立法之发展看出些许端倪。对比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及民法典所生变化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不再规定抵押权、质押权因抵押物、质物灭失而消灭,如此,“担保物权延续说”之成立即有条文上的基础;其次,法条的表述从“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变更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意味着根据改变之后的规定,代位物仅限于抵押人已经获得的代位物,而不包括可以获得但尚未获得的代位物(即引申为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这些变化可以证明,至少立法者对于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是逐渐偏向于“担保物权延续说”的。
恰如前文所述,所增担保亦为原有担保关系之延续,故此,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之间在适用条件与性质上均具有同一性,二者为竞合关系。
(三)增担保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增担保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一,赋予担保物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必要性,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不具有真正的支配力,且担保物权并非必然会实现的权利,就担保物的侵害而言,担保物权人受到的损害仅是间接的且不是绝对的,因此不必赋予担保物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在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即使担保物权人享有这一权利,但若没有担保人的积极配合,会因难以举证而败诉。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实不赞同。权利当否赋予权利人,不能以其实现的困难程度来判定。如果我们本就站在保护担保物权人的立场上,讨论是否应当赋予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即使这个权利实现可能会受到担保人的阻碍,仍应给予担保物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
而对第一种观点,可以看出问题的重点在于损害能否确定:因为担保物权未必会实现,且在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可能已经行使物上代位权获取补救,所以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前,无法确认能否对担保物权人构成损害。但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后,有学者认为即可将这一时点作为判断“损害”的时间点,此时若损害造成的结果会导致债权无法完满实现,则担保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可成立。与此相对的是,通说认为增担保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之内,盖因担保人唯于此期间需负价值维持义务。而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之时,担保人的义务已从价值维持转为将担保物变价、并以之偿还债务。所以,当损害得以确定之时,担保物权人实际已不再享有增担保请求权。二者因此不可能发生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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