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薇:试论增担保请求权(二)
三、增担保请求权的要件
(一)存在担保物权
1.可适用的担保物权范围
可查的国内文献大多仅在抵押权的范围内对增担保进行探讨,在论及增担保请求权的上位概念“抵押保全制度”时,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享有如此特殊的保障机制的基础正是“抵押权价值权和非占有物权的双重特征”。
那么,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仅仅囿于抵押权,而在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形,不再享有此种权利呢?下文将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形进行讨论。
(1)质权
a.对立法条文的理解
在有关质权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问题上,各国(地区)规定有所出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并未就质权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433条则以明文形式认可了质权人的此项权利:“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德国民法典第1220条第1款第2句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在价值有减少之虞之情形,质权人除应预为通知外,应定相当期间,请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且该期间届满后,始得为拍卖。”
可能有疑问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20条所体现的制度是否为增担保?盖因在对该条文的解读中,文献提出出质人是“将质权更换为其他担保物权”,似与前文所引增担保之定义“在原担保上再提供担保”有所出入。但对条文之解读,不应以文害义,仍需从其是否符合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架构着手。
b.对理论支撑的考察
(a)出质人具有价值维持义务
依前文“价值维持义务是从担保物权的物权及价值权特性而生”的观点,出质人也负担此种义务。质权人对质物之支配,有别于所有权人对物的全面支配,乃是对使用价值之支配。是故出质人自有确保质权人足以取得交换价值的价值维持义务。而即便是采“价值维持义务是从担保关系而生”的日本,学理和司法实践也认为出质人有此义务:其一,与抵押权相同,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也有合意达成的基础合同关系,出质人当然要受此种法定附随义务的约束;其二,日本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阐述到:“债权在作为质权目的的时候,质权设定者对于质权者应当承担维持担保物价值的义务,债权的放弃、免除、抵销、更改等让该债权消减或变更”。
(b)担保关系存在延续性
在对德国民法典第1220条进行分析时,不妨从第1219条着手,因为1220条所列规定乃是为第1219条所规定的质权人“于质物行将败坏或价值显有减少之虞时拍卖质物”所附加的条件。
德国学者对1219条的解读是:“这里规定的拍卖,与抵押权情况下不同,没有导致债权人的立即清偿,而是出卖物所得代替了质物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第1219条规定的内容是质权人对拍卖所得享有物上代位权,但综合第1219条与第1220条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第1220条的规定也否认旧的担保关系发生断裂。
(2)留置权
a.留置人具有价值维持义务
从“价值维持义务是从担保物权的物权及价值权特性而生”观点出发,当肯认留置人负担此项义务。盖因就物权性质而言,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一样同属“价值权”,相对人自有使其价值维持稳定的义务。而在采“价值维持义务是从担保关系而生”的日本,同样以拟制“担保关系”存在的方式,认定留置人具有此项义务。
b.担保关系不存在延续性
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按增担保之定义,似乎在留置物全部灭失的情形下,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无增担保之适用余地。盖因留置权欠缺物权的追及效力,留置权的存在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占有丧失则留置权消灭。原有的留置权既已消灭,又兼留置权本身为法定担保物权,双方之间亦无成立担保之合意,此时自然不能说原有担保关系得以继续。
在留置物部分毁损致使价值跌落的情形下,也当从新的担保关系与旧的担保关系入手。通常情形下,新设立的担保物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个原本所不具备的物权合意,也即新的担保关系是一个内容上不同于旧的担保关系的新关系。因此亦不当肯认,二者之间存在延续关系。
综上所述,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不当囿于抵押权,同样也适用于质权,但留置权人无此项权利。
2.担保物权需存在
(1)抵押权未登记或质权未移转占有
既然增担保请求权是一项物权请求权,那么抵押权或质权的存在乃属当然。但实践中也出现过
这样的案例:抵押人因抵押物被政府无偿收回、认定为闲置土地,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致函要求抵押人在限期内补足担保,其后在抵押人未能办理合同项下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认定其未能补足担保,诉请提前清偿。法院判决认为,抵押人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且未能补足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案涉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限期内补足担保,并由担保人与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上述案件所争讼的虽为意定增担保请求权,但其错误是普适于意定增担保请求权与法定增担保请求权的。依我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未能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自始未设立,案涉土地使用权仍为抵押人的一般财产,而非承受负担的抵押物。因此,本案中并无“抵押物价值减少”一说。抵押权人和法院认定抵押人违约的判断是正确的,然而就抵押人所违之合同条款的认定却是值得商榷的。抵押权人得主张违约的理由,应是对抵押合同中约定“设立抵押权”义务的违反。
不止前文所引案例,于任何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形,无论是抵押权未登记抑或质物未移转占有,均不当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因原担保尚未设立,自无“在原担保上再次提供的担保”的基础。
(2)抵押权仅作预告登记
德国通说认为,在抵押权仅有预告登记时,不能主张增担保请求权,因为此时抵押权尚未产生。虽就预告登记的作用而言,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有物权性,预告登记人虽对原权利人不能有处分的限制,但对第三人享有完备的绝对保护。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害抵押权时,预告登记人与抵押权人享有同样的物权保护。循此,如果在抵押权成立时,认为担保人以外的人的行为致价值贬损时能够成立增担保请求权,似乎也可以认为仅有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能够在此情况下请求增担保。但这种类比是不恰当的,因为抵押权成立时,得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逻辑在于能否将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侵害算作担保人的义务违反,而唯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始负担价值维持义务。问题的重点并不在预告登记权利人得否排除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损害,而在于抵押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是否成立。
(二)担保物价值减少
就此行使要件,各国(地区)立法用语不同,究其本质却大同小异:民法典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台湾地区“民法”用“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质物有腐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德国民法典称“质物行将败坏或其价值有显然减少之虞”及“土地毁损”,且虽名为“土地毁损”,但对土地毁损的界定标准却是“土地及/或其组成部分之状况变化致其交易价值下降”。故此,为便宜行事,本文一律使用“担保物价值减少”指代。
1.价值减少客观业已发生
(1)价值减少的定义
首先,需明确区分价值减少与有形毁损:价值减少虽常伴担保物有形毁损,然而二者为不同概念。不能否定实践中可能存在有担保物毁损,却无价值减少之情形。例如,甲以一对明朝花瓶作为抵押,后摔碎其中一只,然因此种花瓶为稀世珍宝,故而存世的花瓶却因稀缺性的上升价格大涨,远超以前一对的价格。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无担保物之毁损,却有价值减少的情形。例如程啸老师给出的一个案例:作为抵押的房屋前院原本种有名贵花卉,但因该房屋长期无人打理而导致花朵旁逸斜出,盛景不再,该房屋的价值因此明显降低,但房屋难谓有形毁损。
其次,需确定价值比较的参考系:用以比较的价值当为担保物权设定时担保物的价值,而不能以担保期间担保物因各种原因升高的价值作为基准。因此,土地权利抵押后,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其后又拆除建筑物,或者获得从物后又让出的,均不构成价值减少。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担保物的范围限于担保物本身及其组成部分,仅为一时之目的附着于其上者,不在此限,例如于土地上为一时经营所建造的建筑物,即便其营造时间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拆毁该建筑物也不会导致价值减少,因为它本身即非土地之组成部分。
(2)对质权“价值贬损之虞”的解读
通说认为,在抵押物仅有价值贬损之虞时,适用的是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请求权,唯价值贬损的情况已经发生时,方可适用增担保请求权。但在质权,许多学者认为,当质物仅有败坏或价值有显然的价值贬损之虞时,即可请求增担保。依文义来看,二者的适用条件似有区别,质权只需要“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即可,无需毁损实际发生。然此种理解,过于苛责担保人,价值贬损未实际发生时,难谓担保人违反了“价值维持义务”。德国学者在解释与我国表述相似的德国民法典第1219条时,也将实际的适用情景解释为“质物行将败坏或价值显有贬损之虞是指,当质物价值由最初的高度降至债权价值的2/3时”。故而前述理解,实为误读。质权与抵押权的适用情形一样,都在价值减少客观业已发生。
2.危及担保物权
(1)应设“危及担保物权”要件
所谓“危及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价值贬损,致到期债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充分实现。
比较法对这一要件的规定殊异: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明文规定需要“危及抵押权”,法国民法典原第1231条、
瑞士民法典第809条也可从解释上得出此项要求,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大陆民法典均未就是否需“危及抵押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了价值减少需要“危及质权。”
就该要件是否为必须,学界有不同观点。反对者从增担保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属性出发,认为一旦有害于担保物权完满状态之行为发生,如同在有妨害物之圆满支配时一般,即满足物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支持者则从利益考量出发,认为若不施以此种限制,则提前清偿请求权的条件过易成就。因为提前清偿请求权除义务人拒绝提出增担保或回复担保物价值这一要件外,其他要件均与增担保请求权一致。虽然担保人可以以增担保的提出避免提前清偿,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担保人无力提供增担保的情形存在。而我国实践中又存在抵押率(贷款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较低、同一债权上大多设定共同抵押或混合担保的现象,担保物权人的风险本就不高。在这种语境下,如果出现前述无力提供增担保的情况,担保人的融资就变得极为不利。一方面,他需要提供相比于借贷数额价值极高的担保物,另一方面,他辛苦获得的贷款又极容易提前到期。而担保物权人一方,不仅债权自始至终未有无法实现之虞,又得轻松提前结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未免过于失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增担保请求权应设“危及担保物权”要件。
(2)如何判断“危及担保物权”
通常而言,虽有担保物价值减少,但所余价值仍能满足债权需要时,不认为属于“危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例如甲以价值150万的机器为自己对乙的1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甲过错造成该机器破损,造成30万元的损失,但机器仍有120万元的交换价值。
另需指明一点,德国学者所谓“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发生不利改变”的判断标准,并非指担保物价值与债权价值的比例关系有任何变动,即可发生增担保请求权。如果作此种理解,则“比例关系改变致危及抵押权”与“担保物一有价值贬损即可请求增担保”的标准无异,因为价值一旦跌落,比例关系自然会发生变化。愚以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此处“比例的不利改变”是指担保物价值跌至某一比例之下。综合考量德国对设定抵押权、质权的相关规定,不妨推论出:抵押物与债权比例的标准应为“抵押放贷限额”或“负债限额”。“负债限额”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得在其土地上设置负担的土地价值的百分比,德国各地方政府往往有一个自己的标准;“抵押放贷限额”是指贷款与土地价值的比例,通常为75%。至于质物与债权之间的比例标准,则应为评注中所称的“目前债权价值的2/3”。循此,前例中,用以担保的机器与债权的比例虽由3:2变为6:5,其比例仍旧高于75%,自然不算“危及抵押权”。
此外,担保物一时性的贬值通常也不认定为“危及担保物权”,例如新建或者改建时,因拆除旧建筑所导致一时性的价值贬损。有学者认为,虽然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增加担保物价值,但不可否认担保物现在的价值业已贬损,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增担保。但是此种限制,干预了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用益,有违“担保物权设定不影响所有权人对担保物用益”的规则。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为其设置一个合理期限,若担保物权价值逾期未恢复,担保物权人即可请求增担保。
(三)存在致害事由
1.致害事由的界分
查诸比较法,就增担保请求权之成立是否需要界分致害事由,以及致害事由的界分标准均有不同。为避芜杂之感,现逐一进行梳理分析:
(1)致害事由界分的标准
就致害事由之界分,各国(地区)立法均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典的标准最为宽松,并不就致害原因加以界分,认为损害无论因担保人行为、第三人行为抑或自然原因而起,均可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台湾地区、瑞士的立法则以致害事由可否归责于担保人为标准,规定致害事由不因可归责于担保人时,担保物权人只能在担保人得受损害赔偿的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则提出了另一套界分标准,规定唯担保人之行为致担保物价值贬损且担保人有过错时,担保物权人可要求提供增担保,后来的物权法及民法典对此则有所删改,似将标准更改为“担保人行为”且不以“过错”为限,此种立法沿革,导致了我国学界对致害事由界分标准的分歧,有坚持“担保人行为”标准的,亦有以“可归责于担保人”为标准的。
愚以为,或许“担保人行为”不应作为区分标准:首先,对物权法、民法典的文义进行解读,或可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为上文所述以“担保人行为”作界分是否成立增担保请求权的标准,其二则是认为第1句中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与第2句中的“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适用情形为并列关系“,担保人行为”这一标准只适用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并不能辐射到“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其次,若想通过某一界分标准限制增担保请求权之成立余地,从而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则“担保人行为”并非一个足够优秀的判断标准,试举一例加以说明:甲向乙借贷20万元,并以爱车作为抵押,乙将此车存放于厂房的露天停车场。某一日,天降暴雨,乙为避免车辆灌水,欲将该车从露天停车场开往地下车库避雨,但途中不幸翻车,车辆报废。限定“担保人行为”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担保人行为侵害担保物权,但此案中乙对汽车超出权限的利用恰是为了维护担保物,此时若仍单纯以“担保人行为”作区分标准,不考虑可归责性,未免有失偏颇,且与立法目的相悖。
(2)致害事由界分的必要
根据致害事由区分保护实无必要,原因有三:其一,无论何种原因所致,担保物的价值都实际减少,担保人确未维持担保物的价值,违反了价值维持义务。其二,若认为担保人于不可归责的情形下,无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那么因为此时担保物权人亦无可归责的理由,是否应当提供增担保就成了需由风险分配理论解决的问题。而依风险分配理论,价值减少的风险由物之实际占有人承担。据此,至少抵押权人的增担保请求权仍得成立。其三,就利益衡量而言,虽有学者提出担保人也因担保物价值减少受损,在此情况下,让担保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补充担保的责任,负担过重;但亦有学者认为,担保人若不对此负责,有时反因此受有利益。例如,在物之侵害人对于担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如果担保人无需另行提供担保,那么他不但财产总额未受损失,同时也从担保物权的束缚中部分解脱出来。且因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部分丧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非但担保人受有利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会因之受益。
2.致害事由的除外情形
综合各国(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应排除如下情形中增担保请求权之适用:
如果价值贬损是由于一般的经济状况所致,即仅仅是出于市场波动、经济周期或供求关系变化的原因,担保物权人不可请求另行提供担保。因为这些均为一般人都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另外,因担保物自然属性所致的价值减少,如建筑物老化,亦不能发生增担保请求权。支持的理由是,此种情形所涉及的土地及其部分的价值贬损是其自身所固有并可为人所预见的。于此情景,担保物权人虽不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但他可提前采取自主的保全措施,例如约定一个适宜的期间或者通过扩大相应的责任基础。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此种老化,且可以以约定方式排除这种不利。试举一例说明:甲向乙贷款100万,以价值105万元的房产担保,该房屋随着老化价值会逐年贬损1万元,因此甲乙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年。或者约定除房屋之外,甲另以其价值20万元的车辆设立抵押(设车辆也是每年贬损1万元)。
(四)适宜的享有主体
1.抵押人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
(1)支持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立法例及学说观点
就增担保请求权,按大多数立法例条文之文义,应当认为这是一项专属于抵押权人的权利。然在比较法上,也有特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45条第2款就规定了抵押人可以主动更换担保。于学理上,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之提出不应限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也能主动提出增担保。综合来看,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大多数是在刘得宽先生的论述之上进行提炼。因此,本文拟就刘先生的观点进行讨论。总结而言,存在如下两个理由:其一,赋予抵押人主动提供增担保的权利,可以对抗提前届期带来的不利,特别是在价值贬损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下。此时不但有利于抵押人,更能维系原有借贷关系,确保资金之融通。其二,赋予抵押人此项权利,完全无损于抵押权人利益。
这一观点确能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就资金融通方面,如前文“第一节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中“有助经济效用”部分所述,相较于提前清偿,增担保确实能够为资金的有效利用提供保障。在此种第三人侵害抵押权的情况,同时可能发生物上代位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增担保请求权。此时,若抵押权人选择行使物上代位权,则依台湾地区“民法”上的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经抵押权人同意,此笔代位物应当提存。但若代位物被冻结使用,反而不利于经济流转。赋予抵押人提出增担保以对抗物上代位权,恰可避免此种不利。其次,因抵押权之价值权属性,其本身的侧重就在维护价值的稳定性,以期将来之债务可得清偿。增担保的提出,亦可满足抵押权人的此项要求。因而赋予抵押人这一权利,也不会有碍抵押权人之利益。
(2)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不合理性
然而以上观点也有两个局限:首先,如前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乃是基于抵押权“价值权与物权双重属性”上而生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乃生于物权,唯物权人方得行使。那么在担保物权关系的层面,不具有物权人地位的抵押人又怎能具备此种权利呢?其次,按前文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之竞合关系,抵押权人本可在两种请求权按自己心意择一行使。既如此,赋予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从而对抗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便会缩小抵押权人的选择余地。不可不谓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限制。
(3)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不必要性
即便是为照顾抵押人的利益、保证资金流通,也未必仅有赋予其法定增担保请求权这一种方式。
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协商,由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抵押权人放弃原有的担保物权。
原本的担保物权被抛弃,如此一来自无发生物上代位的可能。此种协议实为担保物权的更迭,而非增担保。因为原本的担保已经被全部或部分放弃,重新提供的担保是一项新的、额外的担保,双方建立的也是一项新的担保物权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担保物权关系之延续。
2.出质人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
(1)唯一的“出质人增担保请求权”条文
前文对“抵押人得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分析亦可推及于出质人。循此,出质人当无增担保请求权。但立法例中,似乎确有国家对出质人赋予了一项主动提供担保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1款规定“质物有败坏或其价值显有减少之虞者,出质人得提供其他担保而请求质物之返还”。然此项权利,是否属于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尚需进一步分析。
(2)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并非出质人的“增担保请求权”
a.质权人无价值维持义务
出质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并无支配力,因其已经将这种支配让渡给了质权人。因而,质权人没有基于“从质权价值权特性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至于其是否有因质权合同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更应否定——德国民法典第1215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中并不包含价值维持义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仅仅针对质物实体本身。又兼第1218条规定的请求权,其效用也只是令出质人避免因质物价值进一步跌落导致的不利,而非保障质权人将来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这一点也与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的价值维持义务大异其趣。
b.无对出质人为此种特别保护之必要
根据德国帝国法院理事会的观点,该条文赋予了出质人该项权利,是因为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导致出质人难以对质物为有效保护。这种观点看似为出质人行使增担保提供了一种新的理据:身为所有权人的出质人,因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如同未设质权之时,一样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所有物。
但在德国本土,亦不乏对此种观点的批驳:第1218条给予出质人的提出新的质物的权利,立法理据仅是质物面临败坏之危险,而非因出质人对质物不能有效保护。此外,即便认为条文目的的确是为出质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这种保护本身的正当性也是值得商榷的:质物因出质人行为造成价值贬损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就不应当给予更多保护;因质权人行为造成的价值贬损时,出质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1215条所规定的“质权人保管义务”向质权人主张过错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价值贬损时,出质人因其所有权人身份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在非因人的原因造成价值贬损时,例如质物因自身性质不宜放置而腐坏,此种倾向性的保护又成为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我们同样也可以认为,此种腐坏是因为出质人提供质物的时候没有考虑周全或者没有提供足够妥当的质物造成的。在这种考虑下,让出质人负担不利,似乎也没有问题。四、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及法效果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期间
一般认为,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应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这是因为,一旦债务到期,担保物权人就可请求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实现自己的主债权。此时抵押人或出质人的义务不再是维持抵押物价值,而是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且此时担保物权人的意愿也由“确保将来的清偿”变为“实现清偿”,增担保请求权失其理论基础,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
2.行使对象
大多国家(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认为,仅得向担保人请求提供增担保。唯台湾地区“民法”似设特别规定,规定抵押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另行提供担保。然此条规定究系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与否,尚需辩明。依前文论述,惟负价值维持义务者需提供增担保或回复担保物的价值。然此项价值维持义务是因物权而生,不具有担保物所有权的债务人显然不具有此种价值维持义务。故而条文中得向债务人请求的亦非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而仅仅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的一个前置程序。
3.行使方式
担保物权人直接请求增担保,双方可以协商担保的种类、方式,这一点毋庸置疑。值得疑问的是,若双方未能就另外提供的担保之数额、所增担保的形式达成合意,当事人得否以诉讼方式直接诉请增担保?瑞士法以明文形式予以肯认。
也有人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第2款“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的规定,也对以诉讼方式要求增担保表示认可。
然而这种看法,遭到了学界的质疑:首先,除留置权外,其余物保、人保通常依当事人合意而创设,但法院是无法代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其次,依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必须特定,然而若允许法院代当事人以裁判形式指定担保物,又无疑干涉了当事人的财产自由;其三,因诉讼时难以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故而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无实践上之可能。
此外,亦有学者赞成通过诉讼方式增担保,其理据在于:其一,若排除此种行使途径,则不利于担保人权利之保护。这一理由建立在肯定担保人也享有增担保请求权的前提下,此时如若排除以诉讼方式增担保,只要担保物权人不同意增担保,担保人就无法通过此种方式对抗提前清偿。鉴于前文业已通过分析排除了担保人增担保请求权之设立必要,此项理由自难成立。其二,法院有权衡担保方式是否妥适的可能,可以参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数额,通过对担保物价值、保证人责任财产状况的评估,判断增担保是否覆盖担保物权人难获清偿债权的风险敞口。但此项理由,并不能解决诸如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财产自由、难以确定被告人等司法实践上的局限。此外,我国、日本司法实践也可以表明,极少有人诉请增担保。
综上所述,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增担保在实践中既没有可行性,也没有迫切需求,因而不宜肯认。
(二)增担保请求权的法效果
1.担保人提供增担保的期间
立法例上有谓增担保请求权人需为义务人设立一个相当期间,限其在此期间内提出增担保,若抵押人或出质人于期限内未提出,则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担保物。
有争议的是,在此种期限经过以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否依旧能够提出增担保?大部分的文献依据文义及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的考虑否定此种观点,避免“期限经过后所有权人仍然能够支配他的财产”。并提出,此种限制能够敦促义务人积极提供增担保。反对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应享有此项请求权直至司法强制拍卖一锤定音,强调增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的避险权,期间过后享有此项请求权同样合乎其制度目的。愚以为,此种期间的设置,意在当抵押人或出质人未明确拒绝增担保但又没有行动时,为担保物权人提供一种及时行使他种权利,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尤其是在德国法仅能将土地或质物拍卖
用以清偿的语境下,避免因时间耽搁导致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的扩大。因此,在德国法的语境下,不当认定期限后提出的增担保也可满足担保物权人增担保请求权的要求。但在我国语境下,大可不必有此限制。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法条并无“相当期间”之规定;其二,我国法中,债务清偿并不以将担保物变价为限,债权人无前述隐忧。
2.可得提供的担保种类
学理上一般未对另外提供的担保作出限制,担保得为抵押权、质权之设立,原抵押权顺位之升进或保证之提供。在立法中,除《法国民法典》特别规定以“增加抵押物”的方式进行增担保以外,其他国家立法例中未就可得提供的担保种类作出特殊规定。从对法条的文义理解上来讲,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均可认定为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具体到各担保形式,又可能因其特性而殊有不同。
(1)留置权
就得否以留置权提供增担保,通常的否定理由在于:其一,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增担保需由担保物权人向担保人请求行使,所增担保形式通常依当事人意思而定,此点与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之属性相违背;其二,担保物权人通常不会合法占有担保人的财产,留置权缺乏成立要件。
但第二个理由,尚值商榷,因为担保物权人本就合法占有担保人另一项动产的情形并不缺乏存在之可能。例如,甲以机器A作抵押物担保对乙的一项债权,后因甲的过失该抵押物价值减损,乙欲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且因乙手中合法占有甲的另外一台机器B(例如甲先前交由乙维修,但甲已支付维修费),乙即可直接留置机器B。一般而言,留置权成立要件是否能被满足,难点不在于财产是否被合法占有,而在于牵连关系的有无。因为一般情况下,用以留置的财产难与前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牵连关系。但在企业之间留置时,牵连关系又非必须。
而第一个理由实值赞同。增担保作为一项请求权,不得由抵押权人单方面行使并产生法律后果。
若肯认以留置权作为新增担保的一种形式,则此时实以“请求权”之名行“形成权”之实。
综上所述,留置权不宜作为增担保请求权之担保形式。
(2)保证
在质物毁损或价值显有跌落之虞,德国学者否定以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质权提供增担保,而在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中,抵押权却可以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一个可能的理由是,相较于质权而言,抵押权有更为“优秀”的担保质量,抵抗风险的能力更强。抵押权的抗风险能力体现在:其一,依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出质人提供增担保时,质权人需返还原本用以担保的质物,如果保证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质权人并无其他实现部分债权的余地。而依据第1133条的规定,抵押权增担保时不需要将原本的土地登记涂销,因此不会落入担保责任物全无的状态。其二,德国的抵押权仅于土地及其附着物之上设立,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价值比较稳定,即使产生波动,也甚少陷入价值完全归零的状态。而人的担保以保证人之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相较物之担保“易于浮动,完全赖于信用,如果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所以,法律为保障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特设此种增担保形式的限制。
(3)顺位升进
所谓抵押权的顺位,指就同一抵押物设有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因此,抵押权顺位的升进也有保障抵押权人债权顺利实现的功能。此点亦为德国、瑞士学界及司法实践所肯认。
反对观点认为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虽是抵押人和欲变更顺位的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内容,然顺位的变更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极有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故而否定此种增担保方式。但对我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
作反对解释可知:只要有其他债权人的书面表示同意,即使抵押权的变更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亦可。兹举一例予以说明:甲以自己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机器分别为债权人乙和丙担保,并分别做了抵押权登记,乙10万元的债权为第一顺位,丙90万元的债权为第二顺位。后来因为甲的行为导致了该机器破损,价值减损到了90万元。丙向甲提出增担保请求权,甲提出为丙变更抵押权顺位。而乙是甲的好友,对甲清偿债务的能力极为信任因此同意该顺位变更的要求。
另有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是指在原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增加设定一种担保,而抵押权顺位的升进是在原担保上发生的,没有增加新的担保,故不属于增担保的形式。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偏颇。如前所述,增担保并非是一种新的担保,而恰是对原担保剩余部分的利用。在原担保的基础上如果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当然不违反其定义。更何况增担保请求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上述案例中,抵押权人丙在机器价值减损之后,本来只可能受偿80万(100万-10万减损-10万乙的债权)。而通过抵押权顺位升进之后,对于丙来说机器的价值相当于恢复到了90万(80万本可以受偿的数额+10万元顺位升进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抵押权顺位的升进”完全符合增担保请求权的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抵押权顺位的升进”也属可得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
结语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增担保请求权确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不仅体现在理论构造层面,也体现在具体行使层面。从理论层面来看,我们应当承认价值维持义务是其理论支撑,研究增担保请求的任何问题均应立足于这一核心。但也当认识到,对于担保关系存续与否的研究,也是关键所在。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则涉及诸多细节上的问题,这些细节规范在不同的比较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参酌各立法例中的特殊规定,也要始终立足于我国国情。增担保请求权在实践操作中并不被重视,以致有关学术研究也不多。这种现象不仅仅在我国存在,在比较法上亦可察。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多次立法进程中被保留,并且能在比较法上被普遍承认,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有鉴于此,更当立足对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研究,以期它在实践中能够发挥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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