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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期限届满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7日浏览量:来源:陈文元律师作者:刘玉东

导读


一般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都会对债务设定抵押,那么我国法律对于债务抵押是如何规定的,抵押期限届满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当事人主张抵押期限届满的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或仲裁委的支持?作者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为您讲解债务的抵押问题


案例


2015年3月2日,赵某与董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借款】字第Z021号),双方约定如下:(1)由赵某向董某出借17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2)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6%确定,利息自支付当日起计算至实际用款结束之日止;(3)其他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赵某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某发放全部贷款,董某亦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讫该笔款项。


2015年3月2日,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分别与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保证担保】字第Z021-1、-2、-3号),均约定上述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为《借款合同》项下董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赵某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对此,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提供厂房作为抵押。根据赵某提供的《房地证津字第102031311914号》中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显示:赵某享有的该厂房的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同时,《房屋他项权证书》上亦明确记载了该抵押权的约定期间为上述时间。


贷款到期后,董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赵某于2015年10月依据仲裁协议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董某还款,并要求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三人以赵某主张的抵押权已超过约定的抵押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处理过程中,仲裁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赵某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最终,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抵押权附属于担保债权的规则,只要债权有效存续并有执行力,抵押权就应当持续存在,本案中抵押权人赵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说法


鉴于本案申请人赵某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是于2015年10月提出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申请人赵某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了抵押权的约定期间?即: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对此理论界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登记薄上记载的抵押期限有效;因抵押期限届满,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抵押权附属于担保债权的规则,只要债权有效存续并有执行力,抵押权就应当持续存在,因此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无效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法律设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增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机会,故债权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前提,只要债权一直有效存在并具有执行力,抵押登记未被注销,抵押权即存续且有效。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生相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可见,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权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终结后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中规定:“(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参考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梁慧星解释这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期间的限制;其二,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其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会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与抵押担保的价值不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首先,本案董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赵某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其次,《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就有可能在担保债权未实现时抵押权消灭,这与《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再次,从对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过短,债权人担心抵押期限过期,在没有尽到合理的追讨或者最大的力量追讨债务的情况下,迫于期限问题进而急于起诉或仲裁债务人(当然申请仲裁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此不做讨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行使抵押权把债务人有可能尽的义务,转移到抵押人身上,对抵押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就此案而言,如果债权人赵某因有抵押期限的约定,在尚未有充裕时间积极向债务人董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不得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申请仲裁,债务人董某不履行债务就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财产,这对抵押人容某、梁某某及贾某某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很可能给抵押人造成不该有的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主债权有效存续并有执行力,抵押权就应当持续存在,不因抵押期限届满而消灭,当事人碰到类似情形,仍应向法院或仲裁委提起相关诉讼,要求超过抵押期限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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