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查封债权能否优先受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是指担保物权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债权之外的法院已对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司法实践中,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更甚者,同一法院对同类执行案件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都不一致,违反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有违司法公正,有损法律权威。造成这种乱象的原因,也许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那么,首先查封债权能否优先受偿呢?本律师认为,首先查封债权不能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除外,理由如下:
一、首先查封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纵观现行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等债权,但不包括首先查封的债权。
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债权的受偿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普通债权执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有人云,该条仅是针对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形,而并不包括首先查封的情形。纵观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该条规定债权受偿顺序。换言之,该条囊括了所有债权受偿顺序。故此,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成立。
有人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本律师认为,该观点也不成立。因为,关于普通债权受偿顺序,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显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是不一致,是矛盾的。故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执行规定第88条不再适用。
另,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未明确是否优待首先查封债权,但是,该条确立的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该条的条文理解中也明确:“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本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去解决。”这里所谓的参与分配的专门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及方法,不难得出是民诉法司法解释之后的专门的司法解释的结论。然,至今尚无参与分配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同时,执行规定包括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执行管辖、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执行监督等法律问题及内容,显然不属于参与分配的专门的司法解释,而是属于执行工作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因此,在参与分配的专门的司法解释未颁行之前,普通债权受偿顺序,仍应适用、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三、首先查封并不等于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首封法院应当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所谓清偿顺位,纵观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为:担保物权→法定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普通债权。故此,首先查封债权并不是首先受偿、优先受偿,而是按清偿顺位受偿。该批复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充分体现债权平等的天然属性。
四、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之规定,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权,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债权也应按比例受偿
纵观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及方法,不难得出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首先查封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的结论。换言之,在执行规定第88条、90条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第90条,或者说第88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 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执行规定第92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 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执行规定第9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先查封财产的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仍应按照“普通债权应按比例受偿”的原则受偿。
综上所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实属断章取义,是一叶障目、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形而上学的体现,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权,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债权也应按比例受偿。因此,首先查封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下,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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