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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看《民法典》对信托业务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7日浏览量:来源:潇湘晨报旗下法制新闻帐号作者:佚名

我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则智慧的集大成者。《民法典》不仅延续、汇总了我国已有的民事单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而且根据最新的社会实践和发展需要,增加了新的内容。《民法典》对信托行业有哪些影响呢?从实务角度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影响:

一、提高交易效率的商事立法宗旨对信托传统投融资类业务的影响

纵观《民法典》七编1260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呼应了互联互通、全球一体、高频交易的时代需求,加大了对商业交易效率的保护。比如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增加了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前提下,第三人可以不通过债权人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保护涉及第三方的交易贯通无碍(第522条);比如进一步强调了利于保护交易效率的“从随主变”原则,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当然地取得债权的从权利(抵质押等担保权利)而不以是否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为前提(547条);比如对无权处分交易行为的保护,改变了原来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规定,而明确在受让人善意、交易价格合理且完成登记或交付的前提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第311条);还有新增加了可以通过认购书等方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预约合同”(第495条),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不轻易否定(第505条),合同基础条件变更后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则(第533条)等等,均贯穿了提高交易效率的《民法典》立法精神。

在提高交易效率为原则的立法宗旨下,《民法典》对信托传统的投融资业务有哪些影响呢?信托传统业务主要有融资类和投资类两种:融资类业务主要指设置预期收益率,以融资方融资需求为驱动的业务类型,比如贷款、权益买入返售等,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一般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的,重在分析融资方偿付能力及抵质押担保等增信措施质量;投资类业务指未设置预期收益率,信托资金主要投资证券、未上市企业股权、合伙企业LP份额等权益类资产,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主要通过筛选合适的投资资产并取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体现其专业价值。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信托行业上述两类传统业务分别有如下影响:

(一)对融资类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对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影响上,有利有不利。

有利方面:一是部分认可了“流质”、“流押”约定的合法性,《民法典》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关于“流质”、“流押”无效的规定,即不再对抵质押权设立时,当事人约定到期未偿债即由债权人(抵质押权人)直接取得抵质押物的约定,一概否决其效力,而是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01条),认可了该约定中合理部分的法律效力;二是明确认可第三人债务加入操作,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债权人知悉且未在合理期限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即可要求第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第552条),该新增条款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属于担保还是增加债务人的法律性质争议,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是明确强调主债权转让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抵质押权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抵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第547条),减轻了信托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实务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的风险和责任。

不利方面:一是明确抵押物在合同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抵押担保期间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而原来《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这条规定(406条)对原有民法担保体系是一种重大突破,利于抵押物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而不利于债权人(抵质押权人)的保护。信托公司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充分利用《民法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在开展传统融资类业务中,与抵押人协商,在《抵押合同》中限制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并加粗加黑,予以醒目提示。二是明确在保证合同中,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民法典》该规定不同于《担保法》(第19条)中关于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原有民法担保体系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信托公司在开展传统的融资类业务中,应审慎注意,在与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人应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投资类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对信托公司投资类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托公司受益人意见征询方式及与保理公司合作方面。在受益人意见征询方面,因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业务,相对于融资类业务而言,需要对其履职动作更为慎重以避免因履职不当而承担赔偿责任。投资类业务中,无论证券投资还是非上市股权投资,信托公司都需要做更多地受益人意见征询。按照《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以默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的,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能视为意思表示(第140条)。这就需要信托公司提前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在征询受益人意见时,如受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反馈其明确意见的,视为不同意或同意(二选一)征询方案,并加粗加黑,明确提示,从而避免实操中因受益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反馈其明确意见而造成信托公司被动。在与保理公司合作方面,《民法典》第一次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不仅对保理合同进行了界定,而且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得以保理债权系其与债务人虚构债务产生而对抗保理人,且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变更债权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763条、第765条)。这些规定保证了信托公司打包受让保理公司债权的业务合作中,保理债权及其后续转化为信托财产的稳定性。

二、以人为本的家事立法宗旨对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信托的影响

《民法典》起草人之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民强调,《民法典》相对于原有民法规则体系的一个重大进步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以人为本,从根本上克服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以人为本的家事立法宗旨,对信托行业有哪些影响呢?笔者理解《民法典》在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收养等家事立法方面所贯穿的以人为本宗旨及具体规定,主要对信托行业中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信托有较大影响,分别如下:

一是重塑家庭家风,从过分强调家庭财产归属分割向弘扬家庭美德和重视平等、和谐的家庭文明建设转变(第1043条)。《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第1060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含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2条);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065条)。这些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婚姻关系中夫妻间难分彼此的人合型利益共同体性质,对普通家庭融洽夫妻关系、增加家庭温情有利,但对部分家庭关系复杂、重视财产归属、担心婚姻风险的高净值客户来说,增加了隐忧。而家族信托业务可以实现财产和婚姻风险有效隔离,实现财富和家风传承,能够较好地解决此类高净值客户棘手问题,《民法典》的家事立法宗旨和上述规定,为信托公司大力发展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业务提供了法律环境和市场基础。

二是明确了“家庭成员”范围,完善了家族信托法律法规体系。家族信托是监管部门大力创导的信托公司转型方向,但关于规范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除《信托法》外,关于家族信托的直接规定仅有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业界简称为“37号文”),“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但对“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未做明确。《民法典》对“家庭成员”做了界定,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除前述主体外,还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第1045条),呼应了“37号文”中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规定,完善了家族信托法律法规体系。

三是《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1133条),第一次在法典中出现了“遗嘱信托”概念,利于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业务推广宣传。之前虽有《信托法》、《慈善法》等涉及信托概念,但属于专门法,比较小众,尚不能为公众所熟知。而《民法典》则不然,涉及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通过《民法典》的普法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到信托行业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业务。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5月29日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

信托本由英美法系国家创设,移植我国近二十年来,以其通过保障信托财产独立,进而实现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的制度优势,逐渐与我国本土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法律制度融合,在投资管理及财富传承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民法典》作为一部调整民事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则智慧集成,实施后必然将对市场主体,包括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造成深远影响,而信托业务也将因时而变,顺势而为,在《民法典》创设的法律环境下获得新的发展。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王中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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